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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 地之法院管辖。 法院于裁定前,应讯问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费用,由分割人共同负担之。 第70条前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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