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以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之。其实,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区分原则只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一部分内容,物权行为理论还包括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ii]在物权行为模式下, ,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应该适用于不动产。究其原因,在于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同。 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容易被推翻的,因为动产非所有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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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动产交付。 公示原则是这样一个原则: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否则物权变动不生效。比如,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抵押权时,如果 民法以及我国!日民法等比较好的民法建立了“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作为推定处分人有其正确权利、而第三人以此取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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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仅应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另设专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 建议在本节恢复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 ”。因此建议采用“矿藏”概念,取代“矿产资源”一语。 原文 “水资源”,若解释为“水”的“天然来源”,也难于理解。实际上,就是指“水”。“水”分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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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前者为登记,后者为占有),不同公示方法的公信力也不同。通说认为,对于不动产而言,基于登记的权利正确推定效力,在通常情形下, 是这样,拉丁文contractus是这样,英文Transac-tion也是这样。所以,不含有交互意义的合同,就难以用交易概念来描述。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通常意味着交换,因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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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承包地等尚未进行登记,因此,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一方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会对另一方权利的行使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仍具有一定的法律 的财产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所以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对于占有人,首先推定其具有占有的权利,反对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占有背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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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承包地等尚未进行登记,因此,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一方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会对另一方权利的行使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仍具有一定的法律 的财产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所以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对于占有人,首先推定其具有占有的权利,反对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占有背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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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本学者内池庆四郎指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连带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其他债权人均属此等第三人之列{5}7。笔者认为,对 为权利人和已免责义务人之事实,可以说,权利推定的解释实事求是、古朴自然;而权利消减以例外(不法占有人取得权利、债务人免除义务)代替原则(保护事实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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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买卖合同履行后,买受人发现不动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确认等制度设计原则上不适用于动产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保护制度已经通过推定方式解决了动产交易中的权利瑕疵这一症结。不过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也并非没有任何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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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之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是,根据抽象原则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地取得他人的财产,因为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撤消其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被撤消后,已为物的 设立、变更、转让、废止均须如此。具体的方式是一样的,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占有也是动产的公示之一,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 公示的公信力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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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来,这就是:可动之物的客观信赖标准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客观信赖标准是不动产登记簿。 [[9]]也就是说,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 的信赖又是建立在作为客观的登记的事实基础之上。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客观的事实,其善意的判断标准便是一种容易为外界认识的权利推定标准,故学者称德意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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