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和保护或者说排他是最有效率的,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就社会整体而言。对于动产,占有或交付具有一种权利享有或变动的天然表征,因为它与人们的日常交易常识和 可能性。这实际上等于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质,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并发生“绝对无因”的效果,从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当原权利人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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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其财产减少,应视行为人主观善意或恶意而定。“所得利益”也不以取得金钱利益为必要,例如,无权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即是其“所得利益”。[60]有些 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因为过失而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恶意受益人。 善意受益人应当返还现存利益。但是,现存利益应当存在于何时,认识上并不统一。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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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领域中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3.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操作困难,适用范围缩小……由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大大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以对于动产交易 适用也日益缩小,主要在盗赃物、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情况下适用。 综上所述,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只有对二者进行区分才能深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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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权利瑕疵问题,从而要求取得人在此情形下需要具有客观的善意,也就是对处分人的占有的权利外观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信赖。一如法律行为是以正常的 制度本身就是为解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中因为处分权缺乏时所有权取得的一个例外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简单的重复和功能的重叠,而是通过该制度尤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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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前苏联民法仅确认诉讼时效而没有确认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否定论者认为,长期占有他人财产就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有违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 受前苏俄民法的 而成为所有权人。《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可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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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三)善意保护的 的作用。因此,登记簿(登记证书)具有公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作用。 于是,登记簿取代占有成为不动产或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公示手段,并直接赋予这种公示手段以公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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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物权请求权首先作为所有权的保护方式,包括“返还请求权”即所有人有权请求所有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第985条)、“除去侵害请求权”即在所有人遭受以剥夺或扣留 ,现行立法实际上认为此类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我赞成认为此类合同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应为有效的观点。 [51] 李宜琛:《民法总则》,第36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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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买卖或其他大宗买卖(如汽车买卖)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先行占有消费品,对消费品进行使用,然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价款,而厂商则保留对消费品的 、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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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对称形式,而在上述情况下,当非物权人的标的物占有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时,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将导致真正权利人在公示方式不足的情况下不能 ,至于究竟哪些表象具有实际的公示效力则属于当事人的举证问题。由此可见,形式主义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抨击实际上正是因为其忽略物权公示表象的多样性的结果。 4.违背物权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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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接过转让人交给的土等物后,留在土地上,表示对土地已经实施了现实占有。“[1](P245) 这种转移所有权的仪式几经发展,终以交付载有转让人转移所有权意思的契 。标的物是动产场合,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向世人展现了其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善意的次买受人通过合法有偿的法律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
//www.110.com/ziliao/article-10099.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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