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闫某甲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 院内。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某主要是第三人北边界的东西长度。经本院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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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县政府为彻底解决该纠纷作出了X号文,对所涉滩地纠纷边界作了界定。原告在X号文规定的范围内耕种十多年,X号文已得到贯彻落实,县政府依据 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滩地使用权作出调整处理,但处理应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及时化解争议,稳定滩地耕种秩序,不宜久拖不决。1962年大宾公社划分各村滩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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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对合同书背面所约定的土地边界四至,虽二上诉人否认,但有顾某某本人的签名,且二上诉人对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82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该判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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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说明原告到黄虎村X组落户,是经村组同意,以家庭承包形式已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刘某乙所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黄虎村委会返还原告刘某甲承包地2。8亩土地(以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四至边界为准),于本季农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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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分剩余土地有两家均分”的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中关于双方争议土地范围、四至边界等均未作出确定,不能证明轩某甲基于该处理意见即对涉案土地拥有了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柘城县人民法院(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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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26日原告与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由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作见证,后原告种植蔬菜。2007年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当地基地组织不能确定双方争议土地的边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边界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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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如不调整则被告刘某甲每年付给刘某兰90元或土地0.345亩,被告刘某甲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界以南至车赵村地界归刘某兰使用;刘某兰与二安 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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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办证时却扩大为13.75亩(9161.378平方米),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 纠纷。且在庭审时,二原告负责人也承认不知道第三人占用其多少土地,以前是否发生过边界纠纷也不清楚;在一九八二年第三人建院墙时,原告没有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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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王某甲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 存在,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且对争议边界进行了界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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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建造房屋并无不当,被告的房檐超出了其土地边界6厘米,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新建房屋超出双方边界12厘米,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 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师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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