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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X镇孙家庄。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润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X镇大朱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一皮革)、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东骏)、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骏)、被告青岛润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玉(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黄某乙、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孟祥国,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孟祥国,被告青岛润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某、孙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我行与有一皮革签订了金某为72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尚未到期,有一皮革已经停止经营,企业管理及生产人员无处查找,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8项和第12条4项的规定,我行决定终止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有一皮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应付利息,判决被告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有一皮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潍坊东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保证合同签订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有一皮革要求我们担保时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在该担保合同中有一皮革与原告隐瞒了该贷款的用途。

被告青岛海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与潍坊东骏意见一致。

被告青岛润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现已查明在2004年9月10日有一皮革与原告签订720万元借款合同时,有一皮革在原告处有旧贷款,72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旧贷,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2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2、人民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5、2003年9月9日原告与有一皮革签订的900万综合授信合同及2003年9月12日潍坊东骏、青岛海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潍坊东骏、青岛海骏提供因有一皮革涉嫌经济诈骗,沈阳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证明。

青岛润泽证据提供取自胶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据:1、有一皮革《授信申请书》;2、中信银行《一般授信业务额度使用审批表》(第一、二部分);3、综合授信合同;4、人民币借款合同;5、有一皮革在中信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分户帐。

根据证据规则及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持有的关于720万元贷款用途的证据,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信用证开立申请、进出口合同、对外承兑通知书、付款电报、会计凭证,押汇合同,证明72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信用证款项。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有一皮革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有一皮革于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720万元。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有一皮革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金某720万元,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用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如果有一皮革出现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出现停业、歇业、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2005年9月9日原告与潍坊东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潍坊东骏为在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9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有一皮革授信而形成的最高额为72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青岛海骏、青岛润泽分别签订与此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20万元划至有一皮革帐户。2005年10月,有一皮革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停止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及生产人员无处查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与有一皮革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有一皮革于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9月9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范围限于开立信用证。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青岛海骏、潍坊东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青岛海骏、潍坊东骏分别为在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9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有一皮革授信而形成的最高额为9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开立了授信额度不超过900万元的多笔信用证。2004年9月10日,前述720万元借款划至有一皮革帐户后,原告直接扣划2,581,256.88元用于支付原告已经为有一皮革垫付的信用证款项,其余借款有一皮革也于当日全部用于支付在原告银行开立的已经或即将到期的信用证款项。

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立案证明、授信申请书、一般授信业务额度使用审批表、活期存款账户分户帐、信用证开立申请、进出口合同、对外承兑通知书、付款电报、会计凭证,押汇合同经开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有一皮革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有一皮革未依约履行义务,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有一皮革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有一皮革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用流动资金,但借款实际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在信用证款项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前为有一皮革提供720万元贷款,发放贷款的当日72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且信用证系原告银行开立,如有一皮革不按期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发生垫付。据此应认定原告与有一皮革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此笔借款应为以贷还贷。原告在与青岛润泽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岛润泽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贷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青岛润泽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要求青岛润泽提供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潍坊东骏、青岛海骏是原告与有一皮革900万综合授信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开立了900万元额度内的信用证,同时潍坊东骏、青岛海骏也是本案原告与有一皮革720万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旧贷和新贷是相同保证人的情况下,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并不损害保证人利益,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并未加大,保证人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无论潍坊东骏、青岛海骏对借贷双方用720万元贷款偿还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信用证款项是否明知,保证人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潍坊东骏、青岛海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潍坊东骏、青岛海骏在庭审时提出的因有一皮革涉嫌经济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即使有一皮革有犯罪嫌疑,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故对潍坊东骏、青岛海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20万元;

二、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2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扣除已付部分);

三、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追偿;

四、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85元,保全费37,020元由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代理审判员关兵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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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左某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阁,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超音波音像花园,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登记法定代表人刘某业,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市银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五条甲X号。

登记法定代表人胡金明,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盛博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康庄路口北100米。

登记法定代表人秦峰,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市超音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X号楼。

登记法定代表人钱海力,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超音波音像花园(以下简称音像花园)、被告北京市银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被告北京盛博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北京市超音波总公司(以下简称超音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阿霈、颜秉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阁到庭参加了诉讼。音像花园、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超音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诉称,2003年9月15日,音像花园与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音像花园向中国银行借款x元。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超音波公司为音像花园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音像花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此后,中国银行将其对音像花园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现信达公司起诉主张债权,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音像花园偿还借款本金x.95元。2、要求音像花园给付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x.46元。3、要求音像花园给付上述本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超音波公司对音像花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音像花园、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及超音波公司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作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

2、三方协议。

3、三份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

4、贷款还款凭证及表外凭证。

5、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

6、债权转让公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音像花园、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及超音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信达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3年9月15日,音像花园与中国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音像花园向中国银行借款x元。

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3、贷款期限为12个月。

4、贷款利率为年息5.841%,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5、音像花园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

6、如音像花园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中国银行将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如音像花园未按期足额付息,中国银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2.1计收复利。

如本金按期收回而利息逾期的,对逾期利息仍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7、三方协议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同日,中国银行与音像花园、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

1、音像花园向中国银行借款x元(借新还旧),期限1年。

2、音像花园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

3、为进一步落实担保责任,房地产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路口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向本院陈述称上述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4、音像花园在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6个月后如不能办理抵押手续,则从第7个月起,每个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5、在中国银行与音像花园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音像花园可终止执行第4条关于每月还款的规定。

6、贷款到期后按剩余贷款本金的10%还款,剩余贷款办理借新还旧,逐步压缩,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同日,中国银行分别与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和超音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

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和超音波公司对音像花园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四、借款合同签订后,音像花园共偿还借款本金x.05元并给付利息486.75元。

各保证人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五、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将其对音像花园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划转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之后收回的本息归信达公司。

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银行债权人的地位。

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与信达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联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告的借款人中,含音像花园。

七、2007年1月18日,信达公司再次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包括音像花园与银河公司在内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音像花园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足额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信达公司作为受让中国银行债权的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音像花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方协议中虽然规定了房地产公司以房产为有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鉴于至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抵押登记未办理完毕,故上述三方协议中有关抵押的条款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基于上述规定,信达公司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银河公司、房地产公司和超音波公司,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音像花园还本付息及负担有关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音像花园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超音波音像花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五百二十六万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九角五分、给付截止至二○○九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二百三十八万零四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并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市银河实业总公司、被告北京盛博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超音波总公司对被告北京市超音波音像花园前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市超音波音像花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超音波音像花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银河实业总公司、被告北京盛博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超音波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市超音波音像花园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勋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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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洪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寿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照与被告跃龙公司签于2001年9月27日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该被告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事宜按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者保证份额为73%,保证期间为2001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后者保证份额为27%,保证期间与前者同。借款到期,被告跃龙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跃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按份对被告跃龙公司的还本付息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跃龙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复利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辩称,涉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依法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过保证期间而得予免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名被告均予认可。该三名被告均未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鉴于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不同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之。另查明,被告跃龙公司已向原告偿付借款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依法自主签订,签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跃龙公司仅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而未对借款本金作出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迟延还款的责任。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连带按份清偿义务。涉案保证合同将保证期间明确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故不存在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问题。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就这一问题所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73%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27%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520元,均由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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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洪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寿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照与被告跃龙公司签于2000年9月27日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该被告放贷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事宜按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份额分别为保证范围的73%和27%。借款到期,被告跃龙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但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跃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按份对被告跃龙公司的还本付息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跃龙公司、被告有色金属集团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将保证期间明确为2002年3月27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保证权利,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名被告均予认可。该三名被告均未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鉴于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不同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之。另查明,被告跃龙公司已向原告偿付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查明,原告与被告五矿公司签订的相应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期间为2001年9月27日至2002年3月27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五矿公司提出过要求其承担保证义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依法自主签订,签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跃龙公司仅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有色金属集团亦应依约履行按份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未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五矿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被告五矿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2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73%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57元,由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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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洪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寿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照与被告跃龙公司签于2001年9月27日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该被告放贷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事宜按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者保证份额为73%,保证期间为2001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后者保证份额为27%,保证期间与前者同。借款到期,被告跃龙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跃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按份对被告跃龙公司的还本付息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三名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名被告均予认可。该三名被告均未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鉴于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不同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之。另查明,被告跃龙公司已向原告偿付借款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依法自主签订,签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跃龙公司仅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而未对借款本金作出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连带按份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73%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27%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均由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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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洪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寿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照与被告跃龙公司签于2001年9月27日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该被告放贷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事宜按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者保证份额为73%,保证期间为2001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后者保证份额为27%,保证期间与前者同。借款到期,被告跃龙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跃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按份对被告跃龙公司的还本付息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跃龙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复利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辩称,涉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依法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过保证期间而得予免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名被告均予认可。该三名被告均未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鉴于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不同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之。另查明,被告跃龙公司已向原告偿付借款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依法自主签订,签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跃龙公司仅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而未对借款本金作出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迟延还款的责任。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连带按份清偿义务。涉案保证合同将保证期间明确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故不存在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问题。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就这一问题所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73%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27%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均由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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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大西洋海景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洪辉、林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象屿保税区综合办公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0)。

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鹭岛信用社)与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成达公司)、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某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岛信用社诉称,2000年5月31日,原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农信联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0]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成达公司向原农信联社借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用于偿还旧有借款,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起至2001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12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叶某某愿以位于厦门市南猪行1-X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农信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04年4月28日,原告经批准,在原农信联社及其分社的基础上组建成立,承继了原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并登报公告。经多次催讨上述债务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20日为512,587.5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叶某某的抵押房产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有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双方原来是合作关系,可以调解解决争议。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鹭岛信用社举证如下:1、原农信联社与二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0]第x号),证明借款合同内容;2、被告叶某某与农信联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农信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委托书,证明抵押人委托傅凤琴代收相关文书;7、关于同意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8、公告,证明原告已将其承接农信联社债权债务事宜告知被告。鉴于被告成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成达公司对于在庭审中有关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的抗辩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院还查明,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为空白。关于贷款用途,借款合同约定为“转贷”,抵押合同约定为“周转转贷”,借款借据上记载为“转贷”。庭审中,被告成达公司承认其明知贷款用于偿还此前已到期的贷款。贷款于2001年3月30日到期,农信联社于2001年7月18日、10月31日、2002年5月15日、10月31日、2003年3月21日、9月3日、2004年2月11日、7月30日向被告成达公司催收债权。农信联社于2001年10月31日、2002年5月15日、10月31日、2003年3月21日、9月2日、2004年2月11日、7月30日向被告叶某某催促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承接本案债权后,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4月4日向两被告催收债权。在最后一次催讨中,原告催讨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x.50元,两被告对本息数额未提出异议。

2004年5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被告叶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傅凤琴办理抵押房屋(位于厦门市南猪行1-X号)的翻建、出租、抵押以及办理有关各种必须的手续,有效期从2004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成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借款合同履行地、抵押合同签订地、抵押财产在厦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贷款的原债权人农信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抵押人非常清楚贷款用途,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农信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成达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叶某某亦未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X号)第六条的规定,即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成达公司抗辩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未举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x。50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叶某某的位于厦门市南猪行1-X号的抵押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某某以上述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成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某坤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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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成办)。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蜀都大厦。

负责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仲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新能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与被告新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新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诉称,中国银行郫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郫县支行)与被告新能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2003年12月18日、2004年1月16日及2004年2月26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03年公字X号、2003年公字X号、2004年公字X号及2004年公字X号的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中行郫县支行向被告新能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375万元、280万元、285万元及38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郫县支行均足额向被告新能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于2003年11月28日、2004年12月18日及2004年1月16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03年公字X号、2003年公字X号《抵押合同》及2004年公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其位于郫县X镇X村X栋X-X号的房屋为其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25日,中行郫县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川中行移信开-郫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为13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为其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计算的利息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12月18日、2004年1月17日、2月26日,中行郫县支行与被告新能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3年公字X号、2003年公字X号、2004年公字X号、2004年公字X号的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新能公司向中行郫县支行借款375万元、280万元、285万元、38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12个月、6个月、12个月、12个月,分别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6月17日、2004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15日、2004年2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372%、6.048%、6.372%、6.372%;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如新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郫县支行达成协议,中行郫县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计收利息等。同时中行郫县支行与被告新能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2003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03年公字X号、2003年公字X号二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能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郫县X镇X村X栋X-X号的房屋为中行郫县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中行郫县支行依据2003年公字019、X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新能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分别为375万元、2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等。2004年1月17日,中行郫县支行与被告新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公字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能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郫县X镇X村X栋X-X号的房屋为中行郫县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中行郫县支行与被告新能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6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等。为此,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郫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新能公司如数发放贷款,新能公司在支付了2004年第一季度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2004年第一季度之后的利息。

2004年6月25日,中行郫县支行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签订编号为川中行移信开-郫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郫县支行将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2004年8月18日,中行郫县支行向被告新能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新能公司已将上述4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被告新能公司在通知回执上签章。2004年10月25日,中行郫县支行向被告新能公司送达了四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载明将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设置的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并将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提前到2004年10月20日,被告新能公司在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印章。2006年6月17日,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营业执照、被告新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币借款合同》四份、借款支取凭证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四份、2006年6月12日《四川日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行郫县支行与被告新能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抵押已按法律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上述借款及抵押的法律关系均成立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郫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新能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新能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应由被告新能公司承担。中行郫县支行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之后,中行郫县支行就债权转让向被告新能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依约取得对被告新能公司的债权。故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要求被告新能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3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被告新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325万元。

二、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325万元的利息、逾期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息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郫县X镇X村X栋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在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合计x元(已由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垫付),由被告新能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成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廖方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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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桂园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青、陈某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江建和、易科,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桂园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广东南海市发展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分行)在1996年11月19日和同年11月27日与原审被告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下称有色公司)签订(96)佛中银人信外事抵第223、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佛山分行各借1000万元给有色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月利率9.24‰计付利息,如借款方不能支付利息则按季计收复息,逾期还款的,贷款方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并约定由上诉人集团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有关款项负责担保偿还,并由其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集团公司向佛山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集团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追收以上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集团公司并承诺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则由集团公司归还未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借款合同的修改、补充或借款方、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免除责任,并约定了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佛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共向有色公司交付借款共2000万元,但有色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息,至1997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但仍拖欠借款利息,为此,佛山分行均在保证期限内分别向两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多份,其中于1998年11月13日向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要求集团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并于当日收到集团公司的回执,2001年1月9日集团公司在佛山分行落款为2000年10月26日、内容为要求集团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期限至2003年9月2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栏加上担保单位意见为:该项贷款已有物业抵押,并转移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衍生的利息等应一并转移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待物业处理时一并解决。至2002年11月14日止,有色公司欠佛山分行借款利息共(略).88元未归还,而集团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分行于2002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有色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利息及2002年11月14日后的复息和罚息,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公司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分行具备金融经营许可,与有色公司及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集团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为由,认为与佛山分行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但这仅是针对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而言,现因有色公司未依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4月1日起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佛山分行起诉要求有色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及复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有色公司逾期还款及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佛山分行与集团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其保证期限是至2003年9月20日,但该保证期限并非佛山分行与有色公司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期限,集团公司将保证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相混淆,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分行之诉有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有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利息归还给佛山分行(其中2002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为(略).88元,2002年11月14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96)佛中银人信外事抵第223、X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及归还本金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二、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有色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佛山分行要求上诉人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上诉人集团公司依法不须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集团公司“将保证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相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就是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上诉人集团公司并没有混淆保证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分行的违法主张,即本案的利息、复利等约定及被上诉人佛山分行的具体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上诉人集团公司对其陈某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分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佛山分行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的新证据。

在二审诉讼期间,对佛山分行在一审时提供落款为2000年10月26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交付时间进行质证。佛山分行认为交付时间不清楚,交付时间只可以根据《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去确认时间。集团公司则认为2001年1月9日佛山分行派员将《催收贷款通知书》送至我处,我方同时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意见。本院认为,佛山分行无法确认及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催收贷款通知书》给集团公司的时间。本院依据集团公司在佛山分行的交付《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落款的时间2001年1月9日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交付时间。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佛山分行分别与有色公司及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分行依约向有色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而有色公司及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息义务。佛山分行虽然在集团公司保证期间内,曾发出多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其于1998年11月13日向集团公司出具了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于当日收到集团公司的回执,因此,集团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期限至2000年11月13日,而佛山分行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其于2001年1月9日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不予保护。2001年1月9日佛山分行虽然收到其于2000年10月26日向集团公司出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该回执虽有集团公司的盖章,但集团公司在回执上明确注明了其对原担保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没有承诺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集团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出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并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集团公司认为其与佛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后并无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有色金属矿产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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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琼山科达实业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红城湖湖心岛。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

2000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起诉海南琼山科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云、人民陪审员王某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法庭在被告方下落不明情况下,公告确定于200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未到庭应诉。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起诉:1992年12月和1993年10月,海南琼山科达实业公司在对新建的“西游记游乐园”进行装修时,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分别于1992年12月11日、1993年10月14日与其签订了两笔外汇借款合同,第一笔贷款金额80万元港币,期限一年,利率8.1%;第二笔贷款金额200万港币,期限三个月,利率9%;其中第二笔贷款以位于琼山府城镇甘蔗园的一栋楼房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办理了转款手续。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故特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80万港币及合法孳息;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举证:两份外汇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两份外汇贷款借据、四份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相关的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被告海南琼山科达实业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被告海南琼山科达实业公司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港币,期限从1992年12月11日至1993年12月11日,共计12个月;1993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又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港币,期限从1993年10月14日至1994年1月14日。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依约于1992年12月11日与1993年9月27日分别放款80万和200万港币,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则载明了80万元港币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200万港币的贷款利率为9%。同时双方还为第二笔200万港币的贷款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座落于府城甘蔗园的一栋面积为3086.52M2的楼房作抵押,为该200万元的偿还作保证,并提供了该楼房的房产证给原告,但双方未到产权行政机关进行登记,没有办理设置不动产抵押所必备的相关手续。

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曾多次发出催款通知,截止1999年8月13日,被告仍在催还贷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债务,但未有履约还款行为,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合同未约明贷款利率,在贷款借据上注明的利率因被告缺席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贷款利率只能比照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虽然真实,但缺乏必备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无法确认其有效性,原告以此要求确认其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由此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主张应依法支持,而被告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琼山科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港币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80万港币在合同期限内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一年期,即年利率7%计,自199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同期逾期还款的计息办法分段计算;另200万港币在合同期限内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一年期,即年利率7%计,自199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逾期还款的计息办法分段计算),上述欠款到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琼山科达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李冬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武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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