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X镇孙家庄。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润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X镇大朱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一皮革)、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东骏)、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骏)、被告青岛润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玉(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黄某乙、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孟祥国,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孟祥国,被告青岛润泽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某、孙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我行与有一皮革签订了金某为72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尚未到期,有一皮革已经停止经营,企业管理及生产人员无处查找,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8项和第12条4项的规定,我行决定终止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有一皮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应付利息,判决被告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有一皮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潍坊东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保证合同签订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有一皮革要求我们担保时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在该担保合同中有一皮革与原告隐瞒了该贷款的用途。
被告青岛海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与潍坊东骏意见一致。
被告青岛润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现已查明在2004年9月10日有一皮革与原告签订720万元借款合同时,有一皮革在原告处有旧贷款,72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旧贷,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2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2、人民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5、2003年9月9日原告与有一皮革签订的900万综合授信合同及2003年9月12日潍坊东骏、青岛海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潍坊东骏、青岛海骏提供因有一皮革涉嫌经济诈骗,沈阳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证明。
青岛润泽证据提供取自胶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据:1、有一皮革《授信申请书》;2、中信银行《一般授信业务额度使用审批表》(第一、二部分);3、综合授信合同;4、人民币借款合同;5、有一皮革在中信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分户帐。
根据证据规则及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持有的关于720万元贷款用途的证据,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信用证开立申请、进出口合同、对外承兑通知书、付款电报、会计凭证,押汇合同,证明72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信用证款项。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有一皮革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有一皮革于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720万元。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有一皮革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金某720万元,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用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如果有一皮革出现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出现停业、歇业、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2005年9月9日原告与潍坊东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潍坊东骏为在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9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有一皮革授信而形成的最高额为72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青岛海骏、青岛润泽分别签订与此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20万元划至有一皮革帐户。2005年10月,有一皮革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停止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及生产人员无处查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与有一皮革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有一皮革于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9月9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范围限于开立信用证。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青岛海骏、潍坊东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青岛海骏、潍坊东骏分别为在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9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有一皮革授信而形成的最高额为9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开立了授信额度不超过900万元的多笔信用证。2004年9月10日,前述720万元借款划至有一皮革帐户后,原告直接扣划2,581,256.88元用于支付原告已经为有一皮革垫付的信用证款项,其余借款有一皮革也于当日全部用于支付在原告银行开立的已经或即将到期的信用证款项。
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立案证明、授信申请书、一般授信业务额度使用审批表、活期存款账户分户帐、信用证开立申请、进出口合同、对外承兑通知书、付款电报、会计凭证,押汇合同经开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有一皮革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有一皮革未依约履行义务,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有一皮革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潍坊东骏、青岛海骏、青岛润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有一皮革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用流动资金,但借款实际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在信用证款项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前为有一皮革提供720万元贷款,发放贷款的当日72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且信用证系原告银行开立,如有一皮革不按期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发生垫付。据此应认定原告与有一皮革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此笔借款应为以贷还贷。原告在与青岛润泽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岛润泽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贷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青岛润泽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要求青岛润泽提供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潍坊东骏、青岛海骏是原告与有一皮革900万综合授信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开立了900万元额度内的信用证,同时潍坊东骏、青岛海骏也是本案原告与有一皮革720万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旧贷和新贷是相同保证人的情况下,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并不损害保证人利益,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并未加大,保证人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无论潍坊东骏、青岛海骏对借贷双方用720万元贷款偿还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信用证款项是否明知,保证人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潍坊东骏、青岛海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潍坊东骏、青岛海骏在庭审时提出的因有一皮革涉嫌经济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即使有一皮革有犯罪嫌疑,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故对潍坊东骏、青岛海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20万元;
二、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2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扣除已付部分);
三、被告潍坊东骏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追偿;
四、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85元,保全费37,020元由被告沈阳有一皮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代理审判员关兵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