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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瓯商初字第465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
担保
借款
合同
、银行帐户明细查询、送货单、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 三被告对原告退伙转让款支付的约定等事实。被告陈甲、陈乙、夏某某没有提交
答辩状
,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鄂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 ...
//wenshu.110.com/wenshu_14323.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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