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所以各国民法对此项制度多采批评态度,这也正是导致优先权衰微的一个原因。在如何解决物权公示制度与优先权的冲突,补救优先权欠缺物权公示性缺陷的问题上,各国 我国目前立法仅局限于破产债权的特殊保护,应在我国实体法即未来的物权法中明定其为一种物权,而对特别优先权,参考各国立法例,以法定抵押权或者法定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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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一文中,就没有将物权公示列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49].笔者认为,物权公示与物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内在的必然联系,事实上,无论是否承认 在从宏观上考察了物权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后,不妨进一步思考公信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在动产交易中,交付并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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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受物权法规范的物权原则上都必须按照公示原则,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具体来说,根据对世性的特点,以下几种权利可以考虑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第一 与其固有传统一致,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在民法的各个部分中,最难国际化的就是物权法。例如,德国物权法中的土地负担制度,在全世界也是非常独特的。物权法的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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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等效力未有对抗第三人之力。要件主义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如果我国物权法采物权行为理论,关于公示原则的效力最好采纳登记或交付的要件主义。可以说 其为“恶意失权”)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不协调不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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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设专章规定。2.在总则部分及其说明中,第一,明确提出了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物权法定、物权公示、遵守法律、保护物权这样五个基本原则;[4]第二,未 居住权制度予以解决的情况。[27]因此,有必要肯定居住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王稿中所设计、规定的“空间利用权”一节,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且能自成体系,[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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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此三者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被称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法的具体制度内容和理论架构均 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32]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注145.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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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并无实益。”48但笔者认为,二者并不是此消彼长的问题,而是互为表里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公示之公信力为逻辑前提,49也即是说,公示 民刑法论丛》,台湾版,第102页。 [36] (物权法研究215页) [37] 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是不同的两个层次。物权行为受到法律行为要件的制约,在物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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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在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在以下处境适用:原属A财产现被B占有( 能予以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不协调不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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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物权变动不必公示而生效。但是如果没有公示行为,在法律上又会产生使交易制度混乱,无法保护第三人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法理和国际习惯, 的方式,即在物权变动中要考虑到当事人对物权的意思是什么,从而通过物权的意思来满足正常的物权交易秩序。从法律上说,物权意思要和物权公示相结合,通过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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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设定不动产物权,依照物权公示原则应当登记,但是当事人没有登记。此时虽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设定物权 担保具有悠久的历史,起源于古罗马的信托制度。在日本、德国、瑞士、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广泛存在。然而,在物权法中却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让与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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