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的划分来构建物权法体系,便会出现不必要的重复(注:郭明瑞:《关于中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我们认为,以 ”制度后单独规定。其原因有二:一是为体现所有权制度的完整性和立法上的科学性,不动产和动产很难在“所有权”这一共同制度上产生分离;二是由于用益物权体系庞大、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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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工具,一个土地上债务也可以为多个权利人服务。我国的立法规则仍存在概括抽象度不高的问题,比如中国的抵押权就没有被高度抽象化,《担保法》第5条规定, 的构建,在此,罗马法上的所有物返还原则被修正了。对于中国的不动产制度而言,关键的还有以流通与交易安全为导向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具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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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采生效要件。[42]即使先不论登记生效要件并非较好的立法方式,而为大多数先进国家所不采,中国大陆幅员广大,要建立全面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谈何容易,台湾即使已采登记 与物权债权区分-兼论公示登记制度」月旦法学杂志第九十三期,第一三八至一六五页。王利明着,「关于大陆民法典体系的再思考」,月旦民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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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工具,一个土地上债务也可以为多个权利人服务。我国的立法规则仍存在概括抽象度不高的问题,比如中国的抵押权就没有被高度抽象化,《担保法》第5条规定, 的构建,在此,罗马法上的所有物返还原则被修正了。对于中国的不动产制度而言,关键的还有以流通与交易安全为导向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具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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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让与担保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但这一制度的价值是学界所公认的,并为发达国家和地区所普遍采用。动产抵押无法取代动产让 效力问题上,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主张:一种是依照台湾《民法典》第758 条和第759 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为处分,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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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我们是否需要通过司法来强化登记的公信力以促进登记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切不可如此主张,完善登记制度、完善登记公信力是立法者的任务,而不是司法者的 买受人准物权人地位 物权公示原则是一种理想状态,其适用前提是完善的、全面施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尚未统一制定,目前处于过渡时期,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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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两极。现有的立法与学说在平衡与协调两极利益上均无功而返,唯有将动产抵押物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准不动产上,并在该领域也采行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才是 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2;贲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03,(2):41-47。 [11]叶军,孔玲。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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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权利宣示和约束作用,也为物权的保护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就使权利人的权利获得了一种公共制度的支持,无论事实占有关系如何,最终权利关系 和立法构造的决定作用,可参见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12] 参见谢在全:《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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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体系也是由自物权、他物权构成。他物权之中,用益物权问题主要属于立法论的问题,容后文再论。而担保物权问题,于解释论上则存在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2-49。 {12}王立志.《物权法》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船舶登记制度的比较[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61。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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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静态安全而一概否认第三人对盗赃和诈骗所及财物之善意取得,是否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旨趣?第二,我国《物权法》未对盗赃和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在《物权法》颁布两年多之后的今天,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仍未见踪影,这种状况引发了不少问题;此外,除不动产物权登记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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