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2007年本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2007〕18号)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2007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施意见》(沪质技监监〔2007〕199号)要求,现就开展本市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1.进一步规范计量认证评审发证工作。2.加强对已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符合性检查。3.打击未取得计量认证资质或超资质范围,出具公证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二、主要工作内容1.进一步完善评审发证工作。一是制定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指南,完善和规范评审的组织、实施、审核等全过程;二是对本市计量认证评审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三是加强对受委托评审机构和评审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到公证、公信、公“评”。2.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证后监督检查。一是把百姓关心,社会关注,投诉较多的热点领域确定为重点监管领域,将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行业作为本次整顿规范的重点;二是把检验检测机构的第三方独立性和公证性列为重点检查项目,对已获证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超出资质认定范围进行重点检查。3.分步扎实推进整顿规范工作。一是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社会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制宣传;二是对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项目组织现场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行为坚决打击和处罚;三是检验检测机构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开展自查、自纠。4.推动检验检测机构提高检验检测水平。一是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等项目的能力验证工作;二是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培育良好的竞争市场环境。由市计量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行业骨干队伍组织开展行业内实验室间比对,提高行业整体检测水平。三、工作要求1.在市整规办的统一领导下,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和落实。2.市计量协会各相关专业委员会要以专业委员会为平台,做好相关工作:提出本行业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自律要求;督促会员单位开展自查自纠;指导会员单位参加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各项能力验证项目;组织行业内的实验室间比对,并鼓励会员单位积极参加。3.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委托实验室管理和技术专业委员会和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分别对未加入专业委员会的计量认证获证单位和各区县、各行业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督促和指导,并实施行业内实验室间比对工作。4.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组织,市计量测试学会牵头,市计量协会各相关专业委员会和市环境监测中心参与,共同制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能力验证方案。市计量测试学会负责具体实施。5.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组织编写《上海市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指南》,市计量测试学会负责具体实施。6.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组织对上海市计量认证评审员进行培训。对考核合格的,我局颁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市计量测试学会负责具体实施。7.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组织对计量认证获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市计量测试学会负责具体实施。四、时间节点1.5月31日前,各相关专业委员会等中介组织须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上报有关专项整治工作的工作方案。2.6月30日前,各相关专业委员会等中介组织须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上报实验室间比对计划。3.6月15日前,市计量测试学会须上报能力验证方案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经批准后实施。4.6月30日前,各计量认证获证单位须完成自查自纠。7月1日起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对计量认证获证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五、对未取得计量认证资质或超资质范围出具公证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可以拨打12365投诉或反映。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OO七年五月八日 附:计量认证获证单位自查表 实验室名称: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序号 项 目 检查内容 检 查 重 点 检 查 结 果 符 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检 查 情 况简 要 描 述 一、 组 织 和 管 理 1.1 实验室法人地位 实验室应依法设立或注册。 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的有法人授权文件(法人授权书)。 1.2 组织机构 组织结构和所有管理、操作、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明确。 1.3 管理层人员 最高管理者有上级单位任命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授权签字人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背景满足岗位需要。 技术主管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1.4 体系文件 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工作表格充分、完整,现行有效。 1.5 内部审核 是否按计划有效开展内部审核。 1.6 管理评审 是否进行了管理评审,其输入、输出明确。 1.7 纠正、预防措施 上次评审中的不符合项目有效整改,不再有类似现象发生。 1.8 组织和人员变更 获证后,机构如有变动,是否对检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主要负责人(含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变更是否按规定报计量认证发证部门备案。 二、 环 境 和 仪 器 设 备 2.1 检测工作环境 检测所需的温度、湿度、防尘、噪声、抗干扰等条件满足检测工作要求。 2.2 设备环境设置 仪器设备的摆放不存在相互干扰或不利于或不符合检测工作流程的要求。 2.3 仪器设备配备 在用的仪器设备与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能力及其相关技术文件的技术指标相适应。 2.4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及时记录,设备档案规范。 2.5 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 所有用于检测工作的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溯源(检定/校准)。 2.6 状态标识 仪器设备上的状态标识具有唯一性、有效性,能明确表明其状态。 2.7 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实验室安全管理有要求的,制定了管理文件,设置相应安全设施。 2.8 环境保护管理 实验产生的废气、废水、固废物、噪声等有效管理。 三、 人 员 3.1 岗位证明 所有检测人员定岗定责,持证上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有关检测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资质规定的,应满足相关的要求,如无损探伤检测等。 3.2 人员资格 工作人员持有有效劳动关系证明。 3.3 人员培训 根据实验室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有记录。 3.4 人员技术档案 技术档案是否一人一档,符合档案的基本管理要求,方便查阅、信息完整。 四、 检 测 管 理 4.1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信息充分、表述清晰。 检测结论、意见用语正确。 由计量认证发证部门批准的授权签字人批准签字。 4.2 检测原始记录 检测的原始记录信息充分、可追溯。 正确填写和更改检测记录;有校核人员签字;编号、页码等标识正确。 4.3 证书、标识 正确宣传已获得的计量认证资质范围。 检测报告无超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超资质范围盖CMA章的现象。 4.4 法定计量单位 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4.5 检测标准、方法 在用的产品、检测方法标准现行有效,并予以标识。 五、 样 品 管 理 5.1 样品管理 样品具有惟一性标识。 样品接收有样品状态描述。 具有样品全过程记录。 样品保管条件确保样品不损坏、变质。 六、 检 测 监 督 6.1 申述、投诉处理 有制定处理客户申述、投诉的规定。 记录客户申述、投诉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征求客户意见。 6.2 证书、印章的保管 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有专人保管,无涂改现象。 CMA标识图形符合规范,有效期、证书号正确。 6.3 监督员工作 由熟悉各项检测和/或校准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测和/或校准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6.4 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 是否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计划,或主动寻求参加实验室间比对。 6.5 内部质量控制 制定内部质量控制方案,按计划实施检测质量控制。 七、 公 正 性 和 保 密 性 7.1 防止商业贿赂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防止和治理商业贿赂的精神,制定相应反商业贿赂措施。 7.2 公证检测行为 不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 不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不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管理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它方面的压力和影响。 7.3 保密性 检测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并为客户保密,包括客户提供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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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要求,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为了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保证任职条件的评审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主要职责是:按照各系列制定的条例,实施细则和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及岗位职责的要求,制定评审方案,决定评审方法和掌握任职条件的原则,对申请出任某一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就以及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等进行全面的考核,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的意见,由主任委员签章并加盖公章。未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人员,不能聘任或任命。第三条评审委员会应由同行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的专业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一般由七至二十一人组成,其中,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名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应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组建。第四条初级评审委员会由县或相当于县级单位负责组建,其成员必须有三名以上同行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骨干参加。并由组建单位负责填写初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呈报表,报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或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负责评审出任初级和评议推荐出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工作。中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州、市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或省直部、委、办、厅、局负责组建,其成员必须有三名以上同行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骨干参加,并由组建单位填写中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呈报表。属地、州、市的,报地、州、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报省各系列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对有特殊要求的系列,需报省系列主管部门审定);属省直部、委、办、厅、局的,报省各系列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负责评审出任中级和评议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工作。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委托省各系列主管部门按照跨部门、同专业的原则负责组建,其成员由同行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骨干组成。如确因工作需要,个别的主管该项工作的行政领导也可参加。由系列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并填写本系列高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呈报表,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负责评审出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工作和接受委托部分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评审工作。第五条高、中级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若干个专业考评组。专业考评组须有三名以上同专业的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骨干参加,负责对评审对象的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就以及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等进行考核,提出考评意见,报同级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为了确保评审质量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开会评审。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需有全体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第七条考核和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评审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方针、政策、规定、条例和评审原则。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实事求是。对于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有关评审工作的不同意见,评审委员会应认真处理。评审委员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违反评审纪律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解除评审委员职务或取消本人高聘资格。对不能正确执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和要求,无法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审委员会,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权停止其评审工作。第八条由于某些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以前没有开展职称评定工作,或由于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组成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各系列各级评审委员会,必须委托相应的或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聘请外单位同行的具有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需要委托评审的,委托单位必须持当地或本系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介绍信,受托单位方可受理。省各系列主管部门需要委托国务院有关部委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必须报送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受托单位要严格按照本系列规定的条例和本省的实施细则认真地进行评审,写出评审意见,并由委托单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聘任或任命手续。第九条各级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单位的组织、人事、科技干部管理或科技管理部门承担。办公室工作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列席参加评审会议,负责记录或整理综合材料等工作。第十条本办法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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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主任宋健一九九○年七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保障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条当事人就依照技术合同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遵循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基层的原则,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第四条国家科技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工作可以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第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第二章认定登记程序第六条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文本的,一般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款。以当事人之间往来电报、电传、信件作为合同文本申请认定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制作完整的合同文本后重新申请,有关电报、电传、信件可以作为合同附件。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八条当事人就属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九条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第十条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第十一条通过中介方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中介方应当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中介机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登记。第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名称,采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表述;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达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三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四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一)法律和技术认定;(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第十五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完备,再行申请认定登记。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第十六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办理鉴证、公证后,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前办理鉴证手续。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请求复议一次。第十九条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技术性收入后,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发现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撤销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已提取奖酬金或者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物价局核定。第三章登记人员第二十三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设登记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登记员的基本职责是:(一)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二)依法认定技术合同;(三)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手续,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额;(四)进行技术合同的统计和分析工作;(五)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第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者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合格者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登记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行。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酬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登记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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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的计量行为,维护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共同建立计量信誉体系,创建管理经营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计量信得过”考核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三年一月七日深圳市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计量信得过”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引导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建立计量规范化管理制度,提高我市贵金属饰品的计量、质量水平,打造企业诚信品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以及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地方人大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贵金属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第三条凡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均可参加“计量信得过”考核活动。第四条“计量信得过”考核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和“公正客观、高标准、宁缺勿滥”的原则,不收取企业费用。第五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计量信得过”企业的审批发证及公布表彰,并对考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分局负责其辖区内企业“计量信得过”考核申请的受理,组织考核,并负责对辖区内获得“计量信得过”荣誉称号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每半年最少一次。第七条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计量信得过”考核依据《深圳市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计量信得过”考核规范》(见附件)进行。通过“计量信得过”考核的企业可同时授予三级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第八条“计量信得过”申请及考核程序如下:(一)企业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分局提交《深圳市计量、质量信得过单位考核申请书》、企业计量管理制度汇编等有关材料;(二)各分局组织考核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三)考核组对资料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四)企业针对现场考核中提出的不合格项制订措施进行整改,并向考核组提交整改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五)考核组综合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考核情况以及整改报告对企业进行评价;(六)考核组将考核合格企业的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分局审查,通过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表彰。第九条“计量信得过”称号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按照考核规范重新申请、考核。第十条获得“计量信得过”荣誉称号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分局报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计量信得过”荣誉称号:(一)发生计量违法行为的;(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有效计量投诉的;(三)被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资格的;(四)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获得“计量信得过”荣誉称号的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直接撤消其“计量信得过”称号,并通知有关分局。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深圳市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计量信得过”考核规范为提高我市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的计量管理水平,打造企业诚信品牌,增强企业竞争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以及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参考《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制订本规范。一、范围本规范规定了深圳市贵金属饰品加工销售企业为保证计量准确、产品质量可靠,维护企业信誉以及提高经济效益所应具备的基本要求。二、引用文献(一)QB/T1690《金银饰品重量测量允差的规定》;(二)JJF1001-1998《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三)《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三、术语和定义JJF1001-1998《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一)计量保证。用于保证计量可靠和适当的测量准确度的全部法规、技术手段及必要的各种运作。(二)法定计量单位。由国家法律承认的具有法定地位的计量单位。(三)计量器具。单独地或连同辅助设备一起用以进行测量的器具。(四)检定。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五)校准。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服务的一种或多种特性或性能的技术操作。四、要求(一)法制要求。企业应模范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并按经过备案登记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二)领导职责。企业领导均应学习计量法律法规,了解本规范的要求,并负责组织本规范在企业内部的实施。(三)计量管理机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或兼职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计量工作。(四)计量管理人员。应有专职或兼职的计量管理人员,各级计量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五)人员培训与考核。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应培训上岗,有定期的培训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六)计量管理制度。应制订包含下列内容的计量管理制度,并能有效执行,执行结果应有记录:1.计量工作方针;2.计量机构及其职责管理制度;3.计量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4.计量人员培训与考核制度;5.计量器具管理制度;6.计量器具的使用及维护制度;7.计量检测管理制度;8.原始记录及报表管理制度;9.售后服务管理制度;10.计量工作的定期审核与评审制度。(七)计量器具管理。1.计量器具的配备。企业根据生产需要配备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型式先进、性能稳定、准确度符合要求。根据企业自我核查的需要,还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标准器(如标准砝码、标准纯度贵金属等)。2.计量器具档案。应编制完善的计量器具台帐,对计量器具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周期检定管理卡,制订周期检定计划。3.计量器具检定。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以及用于自我核查的标准器必须造册,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申请周期强制检定。除强检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器具,也须按要求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4.检定铅封和标志。计量器具上的检定铅封和检定合格标志,应妥善维护,不得私自破坏。5.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控制。计量器具的准确度超出允差范围或者出现故障,应立即封存,贴上禁用标志,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有资格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修理,经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才能再次投入使用。6.计量器具的标识管理。所有计量器具均应按照合格、限用及禁用三种状态进行标识,企业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种类的标识。标识的颜色应进行区分(一般合格标识使用绿色,限用标识使用蓝色,禁用标识使用红色),标识的内容应包含设备名称、编号、状态、有效期及确认者等信息。7.其他。对计量器具的采购、验收、储存、流转、修理、报废等活动应进行有效控制,有文件进行规定,并有相应的记录。(八)计量器具的使用及维护1.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计量器具应按规程使用,使用后进行维护保养。计量器具每日使用前要用标准器进行核查,合格后方可使用。保养和核查要做好记录。2.计量器具工作环境符合要求。计量检测环境条件良好。有一定面积无较大气流的空调环境,工作台平稳。(九)计量检测。产品出厂前应对产品的重量及成色进行检测,并符合以下要求后方可出厂:★1.重量合格。产品重量允差应符合QB/T1690《金银饰品重量测量允差的规定》。★2.贵金属含量(成色)合格。贵金属含量不小于所标识的含量。(十)企业信誉良好。★1.接受监督。企业应积极配合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产品在近两年的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2.效益良好。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同时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公平竞争,保持良好的社会形象。3.售后服务完善,用户满意度高。有完善的售后服务程序,对顾客投诉进行有效处理,并及时采取预防与纠正措施,确保顾客满意。售后服务应有记录。(十一)审核与评审。企业计量主管领导应定期组织对计量工作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企业最高领导应根据审核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定期组织对计量工作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改进。五、考核判定对具体项的结论分为合格、轻缺陷和重缺陷3种。全部项均合格,则考核合格;只有3个以下轻缺陷项时,经整改后可判为合格;有一个以上重缺陷项,或有4个以上轻缺陷项,则考核不合格。注:带“★”项不合格为重缺陷项,其余项不合格为轻缺陷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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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事局、审计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北京地区落实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北京地区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纳入北京市职称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审计局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审计局负责考前培训工作。二、符合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三、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审计局按分工负责解释。附件: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二○○三年四月七日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我们对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审计署、人事部。附件:1、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2、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审计署人事部二○○三年一月十三日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审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和中级(审计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第三条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德的原则择优聘任。第四条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四)从事审计、财经工作。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五条参加初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学历。第六条参加中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2年;(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1年;(五)取得博士学位。第七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审计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审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第八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初、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审计专业中级资格的外语要求另行规定。第九条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的继续教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伪造、涂改学历、资历证明;(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从事审计、财经工作年限,其截止时间为考试年度当年12月31日。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审计、财经工作的人员。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根据《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指定本实施办法。一、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审计署、人事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在审计署、人事部领导下,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全国审计考办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考务工作由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设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内容的研究、考试大纲的编写、考试政策咨询以及命题指导工作。二、考试科目与内容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与内容均为:(一)《审计专业相关知识》: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管理、企业财务会计、法律;(二)《审计理论与实务》:审计理论与方法、企业财务审计。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同一套考试大纲。根据对初、中级审计人员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不同要求,两个考试科目各部门内容分为初、中级资格共同考试内容和中级资格单独考试内容。三、考试日期和时间(一)考试日期: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二)考试时间: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上午为《审计专业相关知识》,下午为《审计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四、考试报名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批准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五、考场设置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的,须经省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六、考试培训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或培训工作要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应考人员参加辅导或培训班。七、考试用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由审计署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审计署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八、考试工作纪律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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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第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一条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第十二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三条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六条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三、技术转让合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十三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十四条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十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十九条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第四十条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六、其他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四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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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用人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精神,为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人才使用、培养和激励机制,健全、规范我所的人员聘任制度,特制定本办法。2.流动岗位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额定编制中,30%的用于聘用流动岗位研究人员。3.流动岗位研究人员的聘用要坚持“按需设岗、双向选择、择优聘用、按岗定酬”原则。4.流动岗位研究人员的招聘可采用推荐和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5.流动岗位人员不应突破核定编制数额(单位编制的30%)。一、流动岗位人员的基本条件6.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为我国科学事业现代化和地球科学事业发展献身的精神;7.严谨的科学态度,实事求是的科研作风,良好的职业道德、勇于创新和团结协作的精神;8.流动岗位的高级研究人员一般应是国内外在相关学科研究中成绩卓著的专家学者;中级研究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以上的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在读研究生也可作为流动岗位人员聘用。9.具有履行研究岗位职责的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应在60岁以下。二、聘用程序10.聘用流动岗位研究人员首先由项目、课题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并报所科技处、人事处审核。申请中应明确拟聘岗位、岗位职责要求、拟聘用期限、拟提供的工资待遇等条件。11.推荐聘用:主要指聘用本单位熟习的科技人员、在本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在职研究生(博士、硕士)及本单位其他未进入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聘人项目(课题)组,应按规定要求提供推荐人选的有关材料,如个人简历、工作业绩、成果、研究方向等。单位人事部门和科技部门根据本所学科结构、岗位设置情况、项目(课题)组需要程度等提出聘任建议,交所行政会议研究决定。12.公开招聘:主要指聘用本单位缺乏或不足的专门科技人才。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拟招聘岗位和岗位条件要求通过不同形式和渠道进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一般要经过发布信息、资格审查、公开答辩、考察了解、研究决定等步骤。三、流动岗位人员的管理13.流动岗位研究人员必须与所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1)聘用合同期限;(2)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3)工资及福利待遇;(4)岗位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5)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期限应与实际工作任务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14.流动人员的待遇(1)流动岗位人员(所定向招收的研究生除外)的人事关系实行人事代理;(2)流动岗位的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的任职标准参照所固定岗位的相应标准;(3)流动岗位人员的工资采用协议工资制度,研究员工资一般不超过3500元/月,副研究员一般不超过2800元/月,助理研究员一般不超过2000元/月,其中50%由所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事业费中列支,其余50%由项目(课题)经费支付(其中,50%计入绩效工资)。特殊流动岗位人员的待遇由所规定。(4)如项目(课题)需要,所招收的定向研究生可作为流动岗位人员受聘参与课题研究,博士生工资一般不超过1000元/月,硕士生一般不超过800元/月,其中50%由中心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事业费中列支,其余50%由项目(课题)经费支付(其中,50%计入绩效工资)。(5)流动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时,由双方协商并写入聘用合同;15.流动岗位研究人员应遵守院、所的规章制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所有条款。16.流动岗位研究人员与固定人员一样,按照所非营利机构科研人员的考核标准参加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可终止聘用合同。17.合同期满后,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双方可续订聘任合同。18.连续两次作为流动岗位聘用,或作为流动岗位聘用三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申请转为所固定人员编制。经所按有关程序讨论同意后,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有关调入手续。四、其它19.本办法适用于聘用进入所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流动岗位研究人员。20.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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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为深化我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进一步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发展现代农业、培育新型农民、统筹城乡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07〕97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设立在县乡两级为农民提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农业机械、水利等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服务的组织,是实施科教兴农的重要载体。长期以来,我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防治动植物病虫害、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搞好农田水利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乡(镇)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体制不顺、机制不活、队伍不稳、保障不足,以及多元化服务组织发展滞后等问题日益突出,影响了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难以满足新阶段“三农”工作的要求。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已成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各部门要立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充分认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建设现代农业、培育新型农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按照强化公益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从实际出发,精心制定改革方案,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创新机制等措施,尽快构建起适应农业发展需要的新型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二、目标任务(一)明确公益性职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公益性职能主要是:关键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农作物和林木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各县(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的要求,结合农业各行业的特点,对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承担的公益性职能进行细化。在细化公益性职能时,既要防止把政府应承担的公共服务简单地推向市场,也要防止脱离实际任意扩大公共服务范围。(二)科学合理设置机构。各县(区)要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综合设置。要根据当地农业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森林资源、渔业、水系、水利设施分布、农机保有量和方便农民的需求以及政府财力情况,遵循有利于业务指导、有效管理和履行公益性职能的原则,因地制宜设置乡(镇)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由县级在乡(镇)设置派出机构或跨乡(镇)设置区域站,也可以在对乡(镇)现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整合的基础上设置综合站(中心)。同一县(区)范围内机构设置模式应保持一致。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根据鲁政发〔2006〕119号文件和滨政发〔2007〕20号文件精神合理设置。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不再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能,要根据工作任务,保障经费,确保履行好职能。健全村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以农业科技示范户和农业生产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服务组织为重点,每个行政村选配1-2名农民技术员,逐步建立和规范村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三)理顺管理体制。各县(区)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指导,建立健全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县级派出到乡(镇)或按区域设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和业务经费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加强对村级技术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乡(镇)政府要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日常行政管理、党组织建设和财产监管等方面工作。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实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县办县管,其人、财、物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改革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仪器设施,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推广工作的时间,落实经费和相关福利待遇。要防止因体制、机制改革不到位,造成条块分割、管人和管事分离,导致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管理缺位、经费无保障、推广受影响等情况发生。(四)合理核定编制。基层公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要根据职能和任务,结合当地地理条件和交通状况、村庄和农户数量、农作物种类和种植面积、畜禽和渔业养殖方式及规模、农机种类和农机总动力、森林资源、水利设施分布等,科学测算、合理确定,按程序审批。县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编制由各县(区)结合实际核定,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不得超编配备人员,确保在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编制数的三分之二,专业农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低于80%。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允许存在人员在编不在岗及与经营服务人员混岗混编的现象。(五)实行竞聘上岗。改革用人机制,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考试考核、竞聘上岗、择优聘用的方式,选拔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要严格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组织实施竞争上岗,参加人员应具备竞聘岗位相应专业学历或取得国家相应职业资格。(六)提高队伍素质。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切实搞好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各级政府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专项资金,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规划,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能力。要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并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学习的成果作为聘任考核、晋职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有关政策,落实相关工资待遇政策。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三、完善改革的配套保障措施(一)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县(区)要采取措施,保证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并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对相关机构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等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也要纳入财政预算。要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条件,逐步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服务水平。要创造条件,对村级农民技术员给予适当补贴。(二)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切实做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和安置工作,鼓励和引导富余人员创办经营实体,为他们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同时,积极探索各种分流和安置渠道,帮助他们重新就业。凡与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要依法做好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工作,符合条件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三)完善考评机制。探索建立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共同考核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机制,将其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改革分配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挂钩。(四)创新推广方式。根据现代农业发展特点、农民需求变化和农业技术推广规律,积极推进农业技术推广方式创新,提高农业技术服务到位率。立足当地农业发展需求,遴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搞好推广和培训。大力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实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包村联户制度,逐步形成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抓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带动普通农户的科技入户机制。发挥农业科技服务热线、广播电视、互联网等现代传媒的作用,推进农业技术推广的现代化、信息化。利用科技大集、科技下乡、科技流动服务车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五)培育多元化服务组织。要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的原则,积极鼓励和支持科研教育单位、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协会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行为,建立推广服务信用机制。完善信用自律机制,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都要加强自律,坚持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六)放活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农产品加工及营销等服务,从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分离出来,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参与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各种实现形式,鼓励各类技术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对部分公益性服务项目可以采取政府订购服务的方式。四、加强组织领导(一)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为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滨州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妥善处理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涉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共同推进改革。人事(编制)部门要做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财政部门要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并做好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改革经费保障和农技人员工资、补贴待遇的落实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政策规定,及时做好基层农业技术人员养老、失业、医疗保障金的收缴和发放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全力做好相关工作。(二)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县(区)政府是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改革工作负总责。要积极学习借鉴外地改革的成功经验,按照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改革方案,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全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1.制定方案阶段(2008年8月30日前)。各县(区)制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并于8月30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2.组织实施阶段(2008年9月底前)。各县(区)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完成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3.检查总结阶段(2008年10月20日前)。各县(区)完成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写出书面总结报告于10月20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改革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滨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滨州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尚龙江(副市长)副组长:李殿文(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油区办主任)徐玉民(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人事局局长)张炳宣(市农业局局长)成员:高玉华(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王培俊(市人事局副局长、编办副主任)冯明江(市科技局副局长)张红(市财政局纪检组长)安振文(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张林山(市水利局副局长)刘永军(市林业局副调研员)杜建民(市农业局副局长)陈兆才(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刘广利(市农机局副局长)郭玉泉(市畜牧兽医局副局长)赵德森(市地税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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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为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和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的评选表彰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经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表彰和宣传粮食行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从业人员提高技术技能,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行业能手)评选表彰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业能手的评选表彰是国家粮食局对粮食行业优秀技能人才的奖励制度,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中设置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第三条国家粮食局设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行业能手评选表彰的归口管理,负责行业能手评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第四条行业能手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的时间和人数由国家粮食局确定。 第二章评选条件 第五条从事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工作的技术工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所从事职业(工种)高级工及以上资格,技术技能在国内本职业(工种)中有较大影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行业能手的评选:(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三)在粮食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四)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评选程序 第六条行业能手候选人由本人所在单位向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申报。申报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申报表;(二)申报人事迹材料;(三)技能水平、技术成果等证明材料。第七条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人事部门按照分配名额负责本地区或单位行业能手候选人的初审、推荐工作。推荐时应对候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推荐行业能手候选人时,少数民族和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第八条国家粮食局成立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推荐的行业能手候选人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等组成,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达到三分之二。第九条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对通过评审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国家粮食局批准予以表彰。 第四章表彰、激励 第十条国家粮食局对通过评审的行业能手候选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一)授予行业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纳入全国粮食行业优秀技能人才库;(二)行业能手称号获得者在原有国家职业资格基础上晋升一个等级,但不超过本职业(工种)最高资格;(三)行业能手称号获得者有资格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活动;(四)通过行业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报道行业能手的先进事迹。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参加国家级和国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获得相应名次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授予行业能手称号。第十二条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行业技术能手、本单位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申报表 姓名 单位 国 家 粮 食 局 印 制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表供申报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使用,填写内容应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可。 2.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清楚。 3.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并由候选人所在单位加盖骑缝章。 4.表格中涉及证明人的请填写证明人的姓名(如本单位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涉及证明材料的请附复印件。 5.本表一式三份,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 姓 名 性 别 照 片 出生日期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业(工种)名称 技能等级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本职业 (工种)时间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座机) 手机 电子邮箱 主 要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单位学习、工作 证明人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 证明材料 获得国家 专利情况 荣获省部级以上 科技进步奖情况 技术革新 情 况 其他绝招绝技 或突出贡献 职业技能竞赛 获 奖 情 况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 证明材料 曾获得的 荣誉称号 其 他 获 奖 情 况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正面: 背面: 本 人 所 在 单 位 意 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建 设兵 团粮 食 局或 有 关 中 央 企 业 意 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 手评审委员会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国 家 粮 食 局 意 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在培养粮食行业高技能人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营造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培育贡献奖")评选表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育贡献奖是国家粮食局对在粮食行业高技能人才培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的奖励制度。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设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培育贡献奖评选表彰的归口管理,负责培育贡献奖评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培育贡献奖的评选表彰活动与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活动同期进行,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培育贡献奖单位的时间和数量由国家粮食局确定。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照章纳税,经营状况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的粮食行业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培育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才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有较完善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具有一支高素质的技能人才队伍; (二)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方面,积极参与有关人才培养试点工作,具有积极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在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积极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岗位职责,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职业培训方面,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岗位练兵、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较好地提高了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技能水平,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落实《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无违法乱纪现象的粮食系统院校、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培育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学校管理、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符合国家办学条件要求的重点职业院校和企业培训机构。为地区(企业)、行业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办学成果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社会声誉的培训机构; (二)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等方面有一定教学研究成果或突出做法和特点,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起到表率作用; (三)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方面,能发挥一校多能作用,在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业绩突出,毕业生就业率、在校生获得资格证书比例等在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突出。 第七条 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由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根据本办法中的评选条件,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推荐和申报。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推荐的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第九条 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由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条 培育贡献奖获奖单位由国家粮食局授予"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荣誉称号,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奖牌。 第十一条 当获得培育贡献奖的单位结构调整或发生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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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加强“三农”工作的重点在基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设立在县乡两级为农民提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农业机械、水利等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服务的组织,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为深化我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进一步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围绕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在深化改革中增活力,在创新机制中求发展。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力度,合理布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效发挥其主导和带动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农业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供有效服务和技术支撑。(二)基本原则。坚持精干高效,科学设置机构,优化队伍结构,合理配置农业技术推广资源;坚持政府主导,支持多元化发展,有效履行政府公益性职能,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鼓励各地进行探索和实践;坚持统筹兼顾,与县乡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有机衔接,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三)总体目标。着眼于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充实一线、创新机制等一系列改革,逐步构建起以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农业科研、教育等单位和涉农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功能完善、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二、主要任务(一)明确公益性职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公益性职能主要是: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农作物和林木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各县(市、区)要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的需要,结合农业各行业的特点,对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承担的公益性职能进行细化。各地在细化公益性职能时,既要防止将政府应该承担的公共服务简单地推向市场,也要防止脱离实际任意扩大公共服务范围。(二)合理设置机构。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综合设置。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要遵循有利于业务指导、有效管理和公益性职能履行的原则,根据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水利设施分布和政府财力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选择由县级向乡镇派出或跨乡镇设置区域站、在乡镇范围内进行整合的基础上综合设置,也可以由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乡镇派出农业技术人员。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由县级向乡镇派出或跨乡镇设置区域站。同一县域内机构设置的模式应保持一致。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6〕119号),合理设置。农村经营管理系统不再列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要根据工作任务,保障经费,确保履行好职能。健全村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以农业科技示范户和农业生产大户为重点,每个行政村选配1―2名农民技术员,逐步建立和规范村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三)理顺管理体制。根据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管理和指导。县级派出到乡镇或按区域设置机构的人员和业务经费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对乡镇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实行县办县管,人、财、物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农民技术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要防止因体制、机制改革不到位,造成条块分割、人和事管理分离导致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管理缺位、经费无保障、推广工作受影响等情况发生。(四)科学核定编制。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要根据职能和任务,遵循保证公益性职能履行,满足发展现代农业和农民科技需求的原则。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编制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按程序审批。应确保在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人员总编制的2??3,专业农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低于80%,并注意保持各种专业人员之间的合理比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不得超编配备人员,不得存在人员在编不在岗,不得与经营性服务人员混岗混编。(五)完善人事管理制度。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用人制度改革,人员的进、管、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竞聘上岗、择优聘用的方式,选拔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完善考评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改革分配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挂钩,落实对县以下农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三、配套措施(一)建立健全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对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等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也要纳入财政预算。省财政要设立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加速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欠发达地区给予倾斜。各地要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条件,逐步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服务水平。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村级农民技术员给予适当补贴。 (二)妥善做好人员安置。各地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中分流的农业技术人员的安置工作。在鼓励和支持富余农技推广人员自主创业的同时,积极探索多种分流和安置渠道,帮助他们重新就业。凡与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要依法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做好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工作,符合条件的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三)切实提高队伍素质。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切实搞好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各级政府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专项资金,适应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需求,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规划,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能力。要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学习的成果作为聘任、考核、晋职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落实相关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四)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根据现代农业发展特点、农民需求变化和农业技术推广规律,积极推进农业技术推广方式创新,提高农业技术服务的到位率。根据当地农业发展需求,及时遴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以重点农业项目(工程)为载体,组装集成配套技术,搞好技术推广和培训。建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包村联户制度,逐步形成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抓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带动普通农户的科技入户机制。充分发挥农业科技服务热线、互联网等现代传媒的作用,推进农业科技服务的现代化和信息化。积极利用科技下乡、科技示范场、流动科技服务车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五)放活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政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承担的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以及产后加工、营销等服务分离出来,按市场化方式运作。鼓励多种经济实体采取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参与基层经营性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多种实现形式,对各类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参与公益性推广,可以采取政府订购服务的方式。(六)培育多元化服务组织。在改革和加强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同时,要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的原则,积极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供销社、邮政物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中介服务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推广形式要多样化,突出增强推广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探索各种有效推广模式,努力建立农技推广长效机制。推广内容要全程化,既要搞好产前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资供应,又要搞好产中技术指导和产后加工、营销服务。要规范推广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规范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的行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信用制度,完善信用自律机制。四、组织领导(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大局出发,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发展改革、人事(编制)、财政、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税务、林业、农机、畜牧等部门、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全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涉农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改革中得到加强。人事(编制)部门要做好基层农技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对改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并做好公益性农技推广机构经费保障和农技人员工资、补贴待遇的落实等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政策规定,及时做好基层农技人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的收缴和发放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全力做好相关工作。(二)精心组织实施。各市政府要按照省政府的部署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方案,指导县(市、区)制订改革实施方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改革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要积极学习借鉴外地改革的成功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科学合理的改革方案,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完成。要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人员安置工作,积极主动地化解各种矛盾,确保社会稳定。要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和进度,协调好各方面利益,调动好各方面积极性,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确保改革中人心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间断。(三)具体工作步骤。全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1.制订方案(2008年2月底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政策措施,制订切合当地实际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2.组织实施(2008年5月底前)。各地按照批复的实施意见,组织完成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3.检查总结(2008年6月底前)。各市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检查所属县(市、区)的改革实施情况,督促指导解决改革中的突出问题,认真总结全市的改革工作,并写出书面总结报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报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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