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区分问题,其并不能完全解决在区分原则之外存在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行为,如德国物权法中的假处分行为,而且,区分原则的法律后果的发生,也需要借助交易的便捷与 区别。按照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房地产登记是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等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所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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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所确立的法律框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的各项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但我国至今尚未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不少规范, 、警示效力、监管效力。这一看法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在物权法上,最重要的两项功能是物权公示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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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即可圆满的解决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学者对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关系的认识 围绕着物权法的制定, 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生活中的所发挥的作用”,“……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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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全部情形。[10]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公示公信原则 为确保交易安全,物权法将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确立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公 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12] 出于国家机关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对登记簿的记载事项给予充分信任,从而产生交易行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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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虑处分行为的原因。因此,对于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 的物权合意,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52]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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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用益物权,在传统民法逻辑体系里很好地解决了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中公示原则以及对物权的保护方法都可以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当前最为 益物权理论去解释原有的问题,同时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允许其流转。如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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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需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又只适用于票据权利,范围狭窄。若能借鉴德国立法,必将有利于取得时效的普遍应用。 (二)担保物权是否得适用取得时效 属单方意思表示,应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而且一旦抛弃,就不可以再主张。法国物权法中时效利益的放弃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但它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让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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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科学的根据。[2] ??? (二)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 效力。在依法律行为方式而发生的土地物权变动中,德国法采纳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即不登记物权变动不生效,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起决定性作用。同时,除登记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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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法律对中国社会影响深远,然而由于其涵盖面广、制度设计难度大,加之中国所特有的国情等原因,使得本法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理论界和 方法对物权变动的影响问题,而是关于意思表示的。 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虽然承认《物权法》上物权公示以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主义为例外,但是在第一组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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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设。 它与一物一权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共同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从19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物权立法一直遵循法定主义。中国台湾地区民法 即所有权模式中,民法为了使第三人知晓所有权的存在,创立了公示制度:动产所有权依占有,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依此推定第三人知晓所有权的存在。至于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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