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保险利益关系;2、《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兼保费收据)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依约支付给 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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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秀荣提交的平安出行卡、电子保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及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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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应视为其未向原告说明争议条款内容,致使原告不能充分、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被告因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 给付比例表》对本案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选择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种投保方案:意外伤害30000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0000元并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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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黄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保良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安心卡C——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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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本祥所投险种的受益人应是他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自然人,而不是代办保险的机构。因此,被告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由,故上诉人兴安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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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绥宁支公司),地址: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 保险合同关系。 3、被告接到原告的事故报案后,收集的交警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洪江市人民医院、邵阳市正骨医院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人身意外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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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期拥有多份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依据这多份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吗? 案例 2003年5月,原告李某 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 并且,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地将意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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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委托代理人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 内容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构成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按照保险单所列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比例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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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7级伤残。人寿新郑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不一致。刘国强对此提出异议。人寿新郑 残疾保险金”,直接涉及被保险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等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保险人亦应当予以明确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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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元。我公司应支付其保险金1500元。2、本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已约定为6000元)的30%,20000元是 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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