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惟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 ,依民事訴訟 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徵收標準,裁定命抗告人 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310,116元,及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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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7,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3 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書 、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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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44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630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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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66 條之 1第1項、第2 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 96年度抗字第1757號裁定,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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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 97年度救字第31號),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同法條 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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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訴訟法第81條亦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相對人等負擔,原法院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107條、第81條規 定,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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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為抗告者亦同。又 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為由,駁回其訴。二、抗告人對原法院 96年10月1日95年度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7日書面裁定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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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94號裁定駁回其訴。二、抗告人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5 日對該裁定 ○○為義和堂之 法定代理人,則丙○○以義和堂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6年12月5 日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上於法固無不合,惟原法院未將此抗告事件送抗 告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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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案件,即原法院90年度勞訴 字第 12號,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法院內部分案規則、憲 法第16條及第80條之公平程序正義,法院不應再 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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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最高法院 78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抗告人以系爭房地係向詹聯發所購買,並由其占有使 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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