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转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焦作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 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就免责事项并未明确作出特别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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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1%免赔率扣减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投保车辆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内丢失,保险公司 责任的条款,不但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上诉人徐州天安保险公司一方亦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向被上诉人李银龙一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特别约定对被上诉人一方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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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也未提出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310000元保险金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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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费4420元,共计32895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查验,原告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对被告做虚假 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对于合同普通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而对于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则负有明确释明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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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有驾车逃逸或者弃车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且已事先告知了投保人,但被告仅 、驳回原告安守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安守增负担2098元。上诉人财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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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与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保险漯河支公司所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林××没见过,对林××无效。请求撤销原判,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保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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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11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保险公司给付李君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7848.61元(包括医疗费6608.61元、营养 采信。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保险公司履行上述说明义务的期间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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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书民保险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何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5号批复解释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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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楼110号。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市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说明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阳光北京分公司免赔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点,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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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行使了告知义务,未向原告方告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将保险合同条款的限制性条款及免责条款向原告方告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后续 对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合理性均无异议,故未超过两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6000元的医疗费应当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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