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60个月,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借款金额为93 800元;月利率4.185‰;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张京华授权工商行长安支行 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工商行长安支行与张京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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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60个月,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55 900元;月利率4.185‰;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金浩授权工商行长安支行 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工商行长安支行与金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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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第6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0200003319245005833,户名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 、欠款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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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该《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作为郝英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原昌平支行。后原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7.3万元 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郝英、万森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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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万森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王瑾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6 720.57元、利息及罚息3700.79元 (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 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王瑾、万森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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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孙宝健应偿还借款本金37 129.3元,利息482.57元,罚息6074.59元。 再查明,原昌平支行 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孙宝健、万森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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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宝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耿宝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经工行西客站支行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 :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耿宝和、中北亚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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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 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畅宇嘉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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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 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畅宇嘉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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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 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畅宇嘉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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