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很大的差异,它们的取得往往需要行政机关的批准,它们的转让及设定抵押等也不像一般的用益物权那样自由进行,而是受到相当大的限制,有的甚至需要繁琐的程式。 ,故可以肯定,我国现行法与德国、瑞士法相同,采抵押权与抵押物的利用权相独立的原则,不承认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如地上权人、所有权人等,可以通过向抵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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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何者更为允当?笔者认为,“处分”与“转让”尽管相似,但有差别。权利的转让是处分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全部方式,权利的抛弃也是处分,但显然不是转让; 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但以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设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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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转让的,且在所有权的处分上,亦不应有实体权利的限制。《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 提前清偿”规定,由抵押权人、抵押人、买受人三方订立一利益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向抵押权人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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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 批准房屋预售; 4、实行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凡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均处于被限制状态,不能在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5、完善我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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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第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3.权利受第三人限制(出卖租赁物、出卖抵押物);4.以债权或其他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权利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不存在 买受抵押物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出卖租赁物的情况相同,我国立法未采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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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问题,分两种情况予以规定:对于那些抵押物 权益。 (四)特定条件下抵押权优先受偿受到了限制。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但并不是所有的情形都是这样。《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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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产抵押期间内,基于法律上的合法原因占有抵押物的无处分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将导致法律关系上的何等变化;抵押权人可否依据抵押在先而对抗 的直接规定。故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而言,其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也应消灭。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在动产上设置的除所有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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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一是被执行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或者没有自主的处分权。只有涉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转让、抵押时 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不经过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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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用益物的权利,就用益物享有物上请求权和不动产相邻权,享有用益权的转让权和添附物取回权。其义务是支付对价,提供防止用益物损毁的担保,保持 收益,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有权另设抵押权。二是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产生限制效力,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经同意而让与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三是对不动产设定抵押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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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土地,现行法律只许可其享受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而且这种使用权是一种有期限限制的权利。这种在法律上造成一个问题,即住房所有权是否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登记应该废止。 6.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可以不通知抵押权人,因为抵押权的设定已经纳入登记,而后来的转让也不得违背这一登记。因此,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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