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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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55岁)到市医院进行体检,主要诊断为糖尿病、颈动脉硬化并斑块、甲状腺结节、高脂血症。第2年王先生再次到市医院体检,主要诊断为糖尿病、高脂血症、双肺新增多发结节灶建议3-6个月复查、双肺多发肺大泡、主动脉硬化。
1个月后,王先生到市医院消化科门诊就诊,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记载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十二指肠球炎。次月王先生在市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并狭窄,其他诊断为食管周围淋巴结肿大、多发性结肠息肉、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2型糖尿病、肺大泡、肺结节、高脂血症。
半年后,王先生再次到市医院ICU住院治疗2个月,主要诊断为重症肺炎,其他诊断为食管肿物、肺占位性病变、食管癌放化疗术后、食管穿孔、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骨质疏松。王先生于出院后1个月去世。
患方认为,由于市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三次漏诊、误诊的医疗过错,使患者耽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市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但医院仅一月余的漏诊期限过错对患者病情已经发展至中晚期阶段病情特点影响极为有限,患者最终死亡系自身患恶性肿瘤的病情转归。因此,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医院漏诊的不足确实影响患者癌症病情的早期诊治,该期间患者癌症病情也必然进展;但关于临床生存期的具体影响,无法做出具体的评价,建议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
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虽然漏诊的不足影响患者的早期诊断,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漏诊期间患者病情必然加重,其漏诊与患者丧失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之间有因果关系。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漏诊虽然对生存期有影响,但影响非常有限,责任范围以死亡赔偿金的10%为宜。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11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因医方漏诊所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所主张的损害在法律上应理解为漏诊医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漏诊的医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延迟治疗或诊断错误,导致患者丧失在诊疗时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即“机会丧失”。该存活机会是对未来继续生命的期待,即生命继续存在的机率,应为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性等概念所涵盖。患者之存活机会,即为生命之延续,应认为生命权受到损害,患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进行损害赔偿。
早期癌症多数治愈率高,预后也好。癌症一旦到了晚期,治疗方式有限,治愈率也非常低,多数情况下患者生存期较早期癌症短很多。晚期癌症只能控制病情的进展,根治几率非常小。生存期的长短,和治疗是否规范也有关系,过度治疗,间断治疗,治疗次数不够等,都会影响癌症的治疗效果。漏诊的医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延迟治疗或诊断错误,导致病人丧失在诊疗时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即“机会丧失”。
虽然无论是否存在疾病或者疾病是否能够治愈,人最终是要死亡的。但是通过正确的诊疗行为可以使生命得以延续,即便只能延续数日也是生命价值的体现,生命得以延续的结果就是丧失可能拥有生存机会的价值所在。因此,法院认为市医院的漏诊过错行为与丧失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之间有因果关系。
“机会丧失”本身作为应予赔偿的损害,在衡量患者受损利益时,对漏诊发生时既存的疾病或者条件,应作为法院区分医方责任的考量范围。在医方因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未发现患者已存在的疾病,致使患者因该疾病继续恶化而死亡时,患者的原发疾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医方的漏诊过错行为使患者疾病继续恶化,也是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之一。
在评价患者的具体损害时,其原发疾病作为既存条件,事实上已减低了医方过错所侵害的患者的利益价值,简而言之,就是医方的漏诊行为并非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这种情况下,医方漏诊的责任范围,应与其行为导致既存条件继续发展、恶化或者加速损害发生的过程相当。因此,法院根据本案患者的具体情况,酌定医方承担了10%的损害赔偿责任。
近年来关于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漏诊所引发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据医法汇团队《2021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医法汇》显示,2021年医方因漏诊、误诊而败诉的案件占比4%。其主要原因多见于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患者病史资料不齐全,而且病因不明确,不能及时反映疾病的进程和症状以及体征等。检查时观察不细致以及检查结果出现误差,也是容易出现漏诊的常见原因。此外漏诊还与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等方面有关,没有客观了解患者病情以及收集资料分析等。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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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漏诊医疗事故纠纷案,依法认定医院的漏诊行为存在过错,判决丰县中医院赔偿患者张源艺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5269元。
2005年12月8日,张源艺因车祸致头痛、头晕、右前臂疼痛前往丰县中医院治疗,医院对其进行CT、X射线摄片查体情况为:右前臂肿胀,畸形、压痛及叩击痛明显,被动活动时诱发剧痛,右前臂较健侧增粗,未发现神经损伤征象;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张源艺遂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医生施行了右尺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予以抗炎、消肿等对症处理。张源艺住院11天后出院。
但张源艺出院后,始终感觉右上肢麻木、无力,不能活动,遂于2006年3月6日到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确诊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尺神经损伤。经徐州市医学会对张源艺诊疗过程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患者张源艺因外伤导致右臂丛神经损伤,丰县中医院的行为构成漏诊,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漏诊是误诊行为的一种,指医方本应当确诊患者的病情,而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病情并予以治疗,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的行为。本案中,张源艺到丰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医院作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张源艺的病情没有较为全面的认识,未查出其神经损伤,造成对张源艺病情的漏诊,延误了其医疗诊治,医院漏诊的误诊行为确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张源艺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并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漏诊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主要是车祸造成的,故张源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源艺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令丰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源艺交通费2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69元。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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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漏诊医疗事故纠纷案,依法认定医院的漏诊行为存在过错,判决丰县中医院赔偿患者张源艺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5269元。
2005年12月8日,张源艺因车祸致头痛、头晕、右前臂疼痛前往丰县中医院治疗,医院对其进行CT、X射线摄片查体情况为:右前臂肿胀,畸形、压痛及叩击痛明显,被动活动时诱发剧痛,右前臂较健侧增粗,未发现神经损伤征象;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张源艺遂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医生施行了右尺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予以抗炎、消肿等对症处理。张源艺住院11天后出院。
但张源艺出院后,始终感觉右上肢麻木、无力,不能活动,遂于2006年3月6日到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确诊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尺神经损伤。经徐州市医学会对张源艺诊疗过程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患者张源艺因外伤导致右臂丛神经损伤,丰县中医院的行为构成漏诊,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漏诊是误诊行为的一种,指医方本应当确诊患者的病情,而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病情并予以治疗,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的行为。本案中,张源艺到丰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医院作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张源艺的病情没有较为全面的认识,未查出其神经损伤,造成对张源艺病情的漏诊,延误了其医疗诊治,医院漏诊的误诊行为确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张源艺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并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漏诊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主要是车祸造成的,故张源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源艺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令丰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源艺交通费2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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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漏诊有过错 患者要求赔偿
23岁的阿某在因交通事故骨折住进医院,可是医院的治疗没有使他康复,因为漏诊造成阿某八级伤残。经司法鉴定,确认了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最终做出判决,院方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2余元。
案情介绍:一场意外的交通事故使阿某下半身多处骨折,可却因医生的不负责任漏诊使才刚刚23岁的小伙子成了八级伤残的残疾人,这让年纪轻轻的阿某怎么也接受不了。在与医院多次理论无果后阿某选择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新疆沙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决医院赔偿阿某12万余元。
90后的阿某老家在沙雅县海楼乡,从2007年起就一直住在县城做小买卖,2011年10月10日,阿某因一场意外交通事故骨折来到沙雅县某公立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髌骨上级开放性骨折”,骨折部位诊断为两处。
10月12日该医院对阿某的两处骨折部位给予了治疗,治疗后阿某仍称腿疼,院方称是由于骨折引起的,并未对此事加以重视。
10月28日,阿某病情有所好转,医院准许出院并告知出院后要在家休息三个月,阿某回家后遵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未行动,可是三个月过去了阿某仍不能行动,再次来到该医院,医生检查告知“你的骨头坏死了”且未说明原因。阿某随即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告知是因为上一次骨折少治疗了一处导致的症状。
阿某这才明白为什么自己的腿一直疼,他拿着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再次找到了沙雅县某公立医院讨说法,该医院派人与阿某一同来到了阿克苏地区医学会做鉴定。2013年4月12日,经过鉴定专家组成员认真分析后一致认为:沙雅县某公立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将“右股骨劲骨折”漏诊,未做任何处理,导致口才右髋关节活动不全,需尽快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该病例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3年5月14日阿某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沙雅县某公立医院为他交付了46990.81元的医疗费用,41天后阿某出院。
出院后的阿某分别于7月、11月两次来到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了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审理:沙雅法院审理后认为,阿某因伤病前往沙雅县某公立医院治疗,医院在治疗伤病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沙雅县某公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过错原因给阿某带来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确认沙雅县某公立医院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阿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起一直住在县城经商,残疾人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遂判决医院赔偿阿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29868.04元。
相关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www.110.com/ziliao/article-54817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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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漏诊有过错 患者要求赔偿23岁的阿某在因交通事故骨折住进医院,可是医院的治疗没有使他康复,因为漏诊造成阿某八级伤残。经司法鉴定,确认了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最终做出判决,院方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2余元。
案情介绍:一场意外的交通事故使阿某下半身多处骨折,可却因医生的不负责任漏诊使才刚刚23岁的小伙子成了八级伤残的残疾人,这让年纪轻轻的阿某怎么也接受不了。在与医院多次理论无果后阿某选择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新疆沙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决医院赔偿阿某12万余元。
90后的阿某老家在沙雅县海楼乡,从2007年起就一直住在县城做小买卖,2011年10月10日,阿某因一场意外交通事故骨折来到沙雅县某公立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髌骨上级开放性骨折”,骨折部位诊断为两处。
10月12日该医院对阿某的两处骨折部位给予了治疗,治疗后阿某仍称腿疼,院方称是由于骨折引起的,并未对此事加以重视。
10月28日,阿某病情有所好转,医院准许出院并告知出院后要在家休息三个月,阿某回家后遵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未行动,可是三个月过去了阿某仍不能行动,再次来到该医院,医生检查告知“你的骨头坏死了”且未说明原因。阿某随即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告知是因为上一次骨折少治疗了一处导致的症状。
阿某这才明白为什么自己的腿一直疼,他拿着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再次找到了沙雅县某公立医院讨说法,该医院派人与阿某一同来到了阿克苏地区医学会做鉴定。2013年4月12日,经过鉴定专家组成员认真分析后一致认为:沙雅县某公立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将“右股骨劲骨折”漏诊,未做任何处理,导致口才右髋关节活动不全,需尽快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该病例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3年5月14日阿某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沙雅县某公立医院为他交付了46990.81元的医疗费用,41天后阿某出院。
出院后的阿某分别于7月、11月两次来到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了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审理:沙雅法院审理后认为,阿某因伤病前往沙雅县某公立医院治疗,医院在治疗伤病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沙雅县某公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过错原因给阿某带来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确认沙雅县某公立医院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阿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起一直住在县城经商,残疾人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遂判决医院赔偿阿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29868.04元。
相关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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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医院漏诊患者重度肺炎、胸腔积液致死案
---XX诉昆明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 律师
导语
老年高血压患者,因感冒咳嗽咳痰就诊后,经医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进一步诊断为左侧膈疝,经患者及家属同意后,行左膈膨出折叠缝合手术,但术后医院漏诊患者重度肺炎、胸腔积液导致患者死亡,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XX因反复咳嗽咳痰20年,再发胸闷一周,于2010年12月7日到昆明市XX医院进行治疗,医院以慢性支气管炎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2、高血压2级。入院后进行一步诊断出膈肌膨出症。2010年12月17日经患者家属与院方签署左膈膨出折叠缝合同意书后,于12月20日行左膈膨出折叠缝合术,麻醉为全麻,术后给予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膈肌回纳到正常位置,2011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三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
患者从昆明市XX医院出院后次日即2011年1月3日早晨8时左右,患者家属在家中发现患者在床上呼之不应,并伴大小便失禁,患者家属拨打急救电话,120从患者家中将患者送至云南省XX医院进行救治,在抢救的过程中发现患者左侧大量胸腔积液后行胸腔穿刺引流术,引流出胸水约800ml。2011年1月4日经云南省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死亡后,因与医院协商解决无果后,为查明死亡原因,死者家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尸体解剖检验中胸部:纵隔及心脏位置向右移位,左侧胸腔内淡黄色液体900ml,左侧肺张…..鉴定意见为:死者系行左侧膈肌重叠缝合修补术后,因左侧胸腔大量积液,左侧肺不张,右侧胸膜完全粘连,双侧肺部感染,致呼吸功能障碍;加之纵隔及心脏右移、主动脉瓣及三尖瓣关闭不全等所致一定程度的循环功能障碍,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漏诊、误诊行为,违反诊疗规范及常规,被告明显的医疗过错行为终致患者死亡。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昆明市XX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7595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经过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云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昆明市XX医院为被鉴定人XX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
1、2011年2月24日拔管过程中引流管无水柱波动时,应考虑引流管是否已经堵塞,但被告在没有对被鉴定人复查X线照片,确认其胸腔情况下拔除了引流管;
2、患者术后只在2010年12月21日复查过X线照片,在拔管后以及在出院前长达12天过程中均未给予影像学检查了解胸腔情况。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昆明市XX医院负大部分责任。
鉴定意见出来后,患者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理由是2012年云南省新的赔偿标准的出台,赔偿数额总数变更为530000元。2012年9月24日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坚持认为,昆明市XX医院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各项诊疗、护理措施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和诊疗诊疗规范,患者死亡是由于自身的疾病所导致的,昆明市XX医院不存在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XX到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应当为其提供及时周到、细致的医疗服务。而患者死因为:因左侧胸腔大量积液,左侧肺不张,右侧胸膜完全粘连,双侧肺部感染,致呼吸功能障碍;加之纵隔及心脏右移、主动脉瓣及三尖瓣关闭不全等所致一定程度的循环功能障碍,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左侧胸腔大量积液有因果关系。昆明XX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同时,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进行了质证,并未当庭对本案进行宣判。
庭审结束后,昆明市XX医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的最终结果有了一定的预测;而原告方因为亲人的意外辞世已经遭受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也希望本案尽快解决,在双方律师的多方努力下,原告方律师与医院方代表及律师于2012年10月在医院会议接待室,进行了一轮协商谈判,谈判在交点在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坚持至少医院应该赔偿50万,而被造告方则认为,应当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范围内来谈赔偿问题,且赔偿计算依据应该是损害发生时的标准。经过多回合的协商谈判,最终本次协商的结果是,原告方最低要求赔偿48万,而医方的最多能赔偿296000元,虽然本次协商无果而终,但结束时双方均表示向各自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本案的思路是一致的,这也为新一轮的协商谈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由于审限很快届满,2012年11月8月日10时,双方当事人及代表去到昆明市XX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最后一轮的协商谈判,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交点,从29万到35万,再到最终的387000元,整个过程持续了近两小时。当日下午到昆明市XX区法院签定了民事调解协议书,院方于次日将全部赔偿款一次性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本案就此了结。
案例评析
纵观本案的全过程,医患双方之所以能以387000元数额达成赔偿协议,最终促成调解,关键在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本案起诉后通过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与审查,很快明确责任,分清是非,医患双方虽然在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但双方还是互谅互让最终通过调解的方式了结此案,这不仅有利于化解医患矛盾,促进医患纠纷的解决,还有利于死者家属尽早拿到赔偿款,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不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也不论是协商、调解还是诉讼,鉴定的重要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特别是医疗纠纷的民事案件,毫不夸张地说,鉴定是诉讼成败的决定性因素。不管你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抓住了鉴定,就能立于不败之地。鉴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得失所在;对于代理来说,是成败所在;对于法官来说,是依靠所在也是制约所在;对于鉴定人来说,是权力所在也是责任所在。鉴定是医疗纠纷诉讼的重点,也是医疗纠纷诉讼的难点。鉴定不仅需要医学知识,而且需要法学知识;不仅要有科学性、公正性,而且要有权威性;不仅需要证据基础,也需要主观判断。
//www.110.com/ziliao/article-343077.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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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就医时医院漏诊延误了治疗时机,构成医疗过错,医院应当如何赔偿?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判决,由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 2006年12月,王强因“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腰痛二月”至无锡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足丹毒、右足癣”, 2007年2月,王强因“右足疼痛伴皮肤潮红、发凉三月”再次至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闭塞性脉管炎、右第五趾部分坏死”,予以抗感染治疗、止痛等处理。半月后,王强主动出院前往上海某医院,诊断为“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随后分别行右足小趾截肢术、行右下肢静脉动脉化、行右膝下截肢术。王强认为当初在无锡医院诊治时,医生遗漏了诊治,属于医疗过错,便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0余元。 审理中,经王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王强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强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医院对椎间盘突出的诊治无医疗过失;2、右下肢血管疾病为右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但医院对王强“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的检查及诊断欠周全,故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使王强延误了治疗时机,其医院过失参与度拟为20%-30%。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之一,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医院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王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00余元的25%即人民币11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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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漏诊构成医疗过错赔偿14万元
案情介绍:2006年12月,王强因“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腰痛二月”至无锡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足丹毒、右足癣”, 2007年2月,王强因“右足疼痛伴皮肤潮红、发凉三月”再次至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闭塞性脉管炎、右第五趾部分坏死”,予以抗感染治疗、止痛等处理。半月后,王强主动出院前往上海某医院,诊断为“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随后分别行右足小趾截肢术、行右下肢静脉动脉化、行右膝下截肢术。王强认为当初在无锡医院诊治时,医生遗漏了诊治,属于医疗过错,便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0余元。
审理中,经王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王强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强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医院对椎间盘突出的诊治无医疗过失;2、右下肢血管疾病为右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但医院对王强“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的检查及诊断欠周全,故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使王强延误了治疗时机,其医院过失参与度拟为20%-30%。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之一,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医院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王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00余元的25%即人民币11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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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漏诊致死病症 医疗过错赔偿六万元 蒋老太太因发烧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肺部感染输液治疗。三天后,蒋老太太去世,死因是肺栓塞,而该病正是医生检查时予以排除的。蒋老太太的亲属以医院误诊为由起诉索赔。记者9日获悉,西城法院一审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赔偿死者家属6万余元。
88岁的蒋老太太长期患病卧床,有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去年2月,她因高烧到一家医院治疗。蒋老太太的亲属称,医院诊断其患有肺部感染,输液治疗。可是蒋老太太的症状没有减轻,反而呼吸困难。在治疗的第三天,便不幸去世,死因却是肺栓塞。家属认为,医院一直漏诊误诊,按照肺部感染治疗,没有对症,救治不及时致使患者死亡。
医院表示,根据蒋老太太入院时的胸部影像片等检查指示,肺部感染诊断明确,符合诊疗常规。但是其肺栓塞的临床表现不典型,她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
法院审理过程中,此案经过了两次医疗鉴定,鉴定中心认为临床医师缺乏对肺栓塞的基本认识,诊断思维出现偏差,床旁胸片检查设备不适应急诊要求,最终作出了错误判断:“暂不支持肺动脉栓塞”,使蒋老太太失去了及时有效治疗的机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法院最终确定医院的赔偿比例为25%,判决医院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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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漏诊胎儿右前臂缺如赔偿25万元
案情:
张赣州、罗崇义夫妻在罗崇义怀孕后,一直在赣州市某三甲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包括血液化验、B超和彩超查检等,其中四维彩超检查结果是“……四肢长骨可显示……单活胎,臀位……”。孕39周时在另一医院产下一女婴,医院出院记录中描述“右前臂中上1/3以下缺如,未见其他畸形”!婴儿的右前臂中下段及手掌哪去了?不可能在做四维彩超后自行消失的吧?这在医学上是不可能的。张罗夫妇认为医院检查疏忽大意,未诊断出胎儿的严重畸形,侵犯了张罗夫妇的知情权和健康生育选择权,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四维彩超报告所打印的一张胎儿正面图片显示:在无任何遮挡的情况下,胎儿的右前臂中下段以下并未显示,也就是说,彩超已经发现了可疑,只是医生签发报告时未注意到。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赖剑徽律师接受张罗的委托后,与医院协商,双方共同申请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是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建议的责任参与度为20%-30%。张罗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主要理由是,鉴定结论只分析了四维彩超的局限性,未分析报告医师未注意到胎儿右前臂中下段以下缺如的图片,未提出复查意见。双方同意由赣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张罗提出赔偿婴儿残疾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和婴儿残疾用具费等90余万的仲裁请求。申请方提出原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在协商过程中,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赔偿张罗25万元结案。
律师评析:
本案医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鉴定结论认定医方的责任参与度为20-30%。但笔者认为这份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问题:鉴定分析意见通篇只分析了四维彩超的局限性,也就是说,四维彩超不可能诊断出所有的胎儿畸形,按分析意见的意思,即如张赣崇这样右前臂中上1/3以下缺如的畸形,在胎儿时期也不可能完全诊断。但是,笔者认为,医方的主要过错应是,彩超已经显示出胎儿右前臂中上1/3以下缺如的可疑迹象,且已在彩超报告中打印出来,因医方人员疏忽未注意到即签发报告,而未按常规进行复查,使罗某丧失了进一步确诊的机会。本案是调解结案,所以裁决本身没有问题,但如果是由仲裁委裁决或本案在法院判决,仲裁委或法院按鉴定结论的参与度进行裁判,也就是依据不足了,受害方可以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上诉。当然,本案中关于所谓“特殊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支持问题,在法律界还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已在有关文章中讨论过,这里不赘述。但笔者认为,对“特殊抚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这对受害方才公平,也能促使医方加强管理,防止不必要的类似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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