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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李、罗、李益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 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罗、李益荣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黄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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