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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于2006年5月3号即擅自离开公司,连续旷工60余天,于2006年7月10日被恒安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一,因其未达到章程 有损公司利益的一切行为,造成公司利益损失有赔偿的责任”的规定和潍恒安办字(2003)第19号“关于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学员待遇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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