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9月18日,赵甲、钱乙与淮安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钱乙自愿出售位于淮安某小区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08.47平方米,赵甲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赵甲、钱乙双方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伍拾叁万元整。赵甲、钱乙双方共同委托房屋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促成房屋买卖、代办房屋产权过户等服务,赵甲、钱乙双方应各向房屋中介机构支付相应服务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赵甲向赵甲支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支付定金同时,钱乙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交付于中介机构。关于付款方式,赵甲于2016年10月1日付首付款贰拾贰万元整给钱乙,向银行贷款贰拾捌万元整,尾款贰拾捌万元整于交接房屋时一次性结清。钱乙应在2016年11月1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赵甲。
合同签订后,赵甲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9月26日付首付款20万元,以上两笔付款钱乙均向赵甲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归还银行贷款,经赵甲及中介多次催促,钱乙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
【赵甲诉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甲诉至法院,要求钱乙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钱乙抗辨】
因为自己只有一套房屋,现不想卖了,国家没有强买强卖的规定,不同意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钱乙同意向赵甲双倍赔偿定金,并返还赵甲所交房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钱乙的妻子孙丙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三房买卖合同其不知情,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涉案房屋系其与钱乙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因在购房时双方尚未登记,就以钱乙名字登记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而买卖合同上并没有其的名字,但系其和钱乙的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赵甲、钱乙及中介机构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甲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笔房款,且同意在购买房屋后代替钱乙偿还钱乙尚欠银行的贷款利息及相关罚息等,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钱乙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
关于钱乙辩称只有一套房屋,没有强买强卖的规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赵甲在向钱乙支付定金和购房款之后,钱乙并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说明其出卖房屋是其自愿所为,而非强买强卖,另外,鉴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的条件,为了维护房屋交易的公平、合理性及赵甲的合法权益,钱乙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与赵甲订立的合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丙陈述三房买卖合同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查,涉案房屋系钱乙婚前购买,属于钱乙个人婚前财产,钱乙作为独立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孙丙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对孙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法院判决】
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向赵甲交付房屋,并协助赵甲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支行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届时计算。
【上诉】
案件判决后,被告钱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钱乙认为,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单方违约,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并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已付定金及购房款,被上诉人曾表示谅解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未作调解就径行判决,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忽略了共同出资人,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家庭矛盾突出,且全家也无房居住,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钱乙与被上诉人赵甲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赵甲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笔房款,且同意在购买房屋后代替上诉人钱乙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利息及相关罚息等,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钱乙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钱乙提出其出卖涉案房屋时未征得共同出资人孙丙的同意,经查,2012年8月份,上诉人钱乙与开发商于签订了涉案购房合同,2013年8月23日钱乙与孙丙登记结婚,该房产证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在钱乙的名下。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钱乙个人婚前财产,钱乙作为独立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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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史上最严”的上海房地产新政于去年3月25日起实施。对于在这个节骨眼上买房的人来说,因为新政直接牵涉自身利益,本该对其内容格外关注、审慎核查,但就有一位“糊涂”买家,在没弄清楚自己是否为限购对象的情况下,与房屋卖家及中介公司仓促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最后因限购致合同无法履行。
近日,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理该起由限购引发的定金合同纠纷案,认定限购新政实施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方限购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
签约后发现无购房资格
去年3月26日,在上海工作的非沪籍人士吴欣与张磊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吴欣以265万元价格购买张磊名下一处房屋。之后,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吴欣向张磊支付2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若卖方在收取定金后反悔不履行合同,卖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买方反悔不履行合同,该定金由卖方没收。
协议签署后,吴欣前往社保局查询发现,自己并不满足购房新政中关于购房资格的规定(即非沪籍人口满足连续缴纳5年的个税或社保),导致双方房屋买卖中断。吴欣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磊返还20万元定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吴欣是否属于限购对象存在不确定因素,合同解除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判决张磊返还定金20万元。张磊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法院。
要求退定金被法院驳回
吴欣表示,自己首次购房,对限购新政出台后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确定;另外,她曾与张磊商议在签订网约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即网签合同可以签订,万一审核不通过要求张磊返还定金,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
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吴欣在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与张磊签约,之后又因不确定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要求在签订网签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导致双方协商不成、居间合同解除。吴欣关于其系首次购房、签约仓促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张磊返还定金20万元,上海一中法院遂依法改判驳回吴欣全部诉请。(本文人物均为化名)
近日,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理该起由限购引发的定金合同纠纷案,认定限购新政实施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方限购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
签约后发现无购房资格
去年3月26日,在上海工作的非沪籍人士吴欣与张磊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吴欣以265万元价格购买张磊名下一处房屋。之后,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吴欣向张磊支付2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若卖方在收取定金后反悔不履行合同,卖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买方反悔不履行合同,该定金由卖方没收。
协议签署后,吴欣前往社保局查询发现,自己并不满足购房新政中关于购房资格的规定(即非沪籍人口满足连续缴纳5年的个税或社保),导致双方房屋买卖中断。吴欣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磊返还20万元定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吴欣是否属于限购对象存在不确定因素,合同解除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判决张磊返还定金20万元。张磊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法院。
要求退定金被法院驳回
吴欣表示,自己首次购房,对限购新政出台后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确定;另外,她曾与张磊商议在签订网约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即网签合同可以签订,万一审核不通过要求张磊返还定金,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
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吴欣在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与张磊签约,之后又因不确定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要求在签订网签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导致双方协商不成、居间合同解除。吴欣关于其系首次购房、签约仓促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张磊返还定金20万元,上海一中法院遂依法改判驳回吴欣全部诉请。(本文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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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义: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是为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而设立的惩罚性规定。但如果因劳动者自身过错,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情概要:
陈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人事管理工作,月薪12000元。2013年5月21日,陈某以个人发展原因,提出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挽留无效后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载明其工作职责包括了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在2012年年底的工作总结(显示陈某自述其已排查确认与公司所有高管及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陈某多次领取劳动合同空白文本及公章的签收记录。陈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但坚称是甲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结合陈某的自认可见,陈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工作。此种情形下,需审查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于哪一方。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甲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作为能够直接证明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工作期限等劳动关系核心内容的法律文件,劳动合同对于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正因如此,法律通过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形式,强化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受利益驱动,部分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及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他们熟知法律的各项规定,同时其本身即是公司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如果出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些是其工作疏忽所致,说明其工作存在过失,有些则是故意而为,本身即存在从中获利的主观恶意。因此,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工作过失,这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受,上述做法亦无法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但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亦应以此为戒,完善劳动合同的管理制度,避免类似纠纷的产生。(来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是为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而设立的惩罚性规定。但如果因劳动者自身过错,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情概要:
陈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人事管理工作,月薪12000元。2013年5月21日,陈某以个人发展原因,提出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挽留无效后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载明其工作职责包括了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在2012年年底的工作总结(显示陈某自述其已排查确认与公司所有高管及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陈某多次领取劳动合同空白文本及公章的签收记录。陈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但坚称是甲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结合陈某的自认可见,陈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工作。此种情形下,需审查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于哪一方。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甲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作为能够直接证明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工作期限等劳动关系核心内容的法律文件,劳动合同对于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正因如此,法律通过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形式,强化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受利益驱动,部分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及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他们熟知法律的各项规定,同时其本身即是公司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如果出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些是其工作疏忽所致,说明其工作存在过失,有些则是故意而为,本身即存在从中获利的主观恶意。因此,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工作过失,这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受,上述做法亦无法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但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亦应以此为戒,完善劳动合同的管理制度,避免类似纠纷的产生。(来源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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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 告:某货运代理天津分公司
被 告:某集装箱运输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运输公司)
被 告:某集装箱运输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运输公司)
2007年1月30日,亚洲52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天津分公司运输。原告天津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被告天津运输公司承运,约定全程海运 费为3491美元。被告天津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以被告香港运输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同年2月3日,货物从天津运至上海,在上海转船。2月28日,被告天津运输公司告知原告天津分公司货物仍滞留在上海洋山港。3月2日,亚洲52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表明若货物未能在3月15日前送抵以色列客户仓库,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将全部由原告承担。
由于收货人对交货期限有严格要求,原告在向被告天津运输公司支付了天津至上海的800美元海运费后,将货物提出并委托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将货物以空运方式运往以色列。原告支付空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800元。
法院判决:
本案例中被告天津运输公司,其系承运人被告香港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香港运输公司在中转港上海没有及时将货物安排转运,即在中转港转船时发生延误,因此,本案例纠纷应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被告香港运输公司不适当履行香港货物运输,未尽合理速遣义务,应对原告为保证货物按时送抵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一审判决:由于本案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因此,被告香港运输公司不能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遂判决被告香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及利息损失。
案例分析:
1、对方主体的风险及控制
在货物运输合同的准备阶段,应对承运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特别是信誉情况进行调查。在本案例中,托运方与承运方的代理人签发了以香港运输公司为抬头的提单,托运方应对承运方进行主体资格的调查,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承运方直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延期交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合同文本风险及控制
在合同文本中,应标明运输货物的基本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运输条件,包括货物起运地点、运输距离、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运输期限、运输费用、承运人的责任等。本案例被告香港运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空运所产生的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例的最大风险是合同的文本风险,托运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的运输期限,并规定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3、合同纠纷处理不当的风险及控制
本案例属于货物未预期交付而引起的纠纷。承运人必须按照约定期间准时、准确地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这类风险,承运方应按期交付运输合同标的物,如不能按期交付,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损失。
原 告:某货运代理天津分公司
被 告:某集装箱运输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运输公司)
被 告:某集装箱运输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运输公司)
2007年1月30日,亚洲52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天津分公司运输。原告天津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被告天津运输公司承运,约定全程海运 费为3491美元。被告天津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以被告香港运输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同年2月3日,货物从天津运至上海,在上海转船。2月28日,被告天津运输公司告知原告天津分公司货物仍滞留在上海洋山港。3月2日,亚洲52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表明若货物未能在3月15日前送抵以色列客户仓库,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将全部由原告承担。
由于收货人对交货期限有严格要求,原告在向被告天津运输公司支付了天津至上海的800美元海运费后,将货物提出并委托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将货物以空运方式运往以色列。原告支付空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800元。
法院判决:
本案例中被告天津运输公司,其系承运人被告香港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香港运输公司在中转港上海没有及时将货物安排转运,即在中转港转船时发生延误,因此,本案例纠纷应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被告香港运输公司不适当履行香港货物运输,未尽合理速遣义务,应对原告为保证货物按时送抵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一审判决:由于本案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因此,被告香港运输公司不能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遂判决被告香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及利息损失。
案例分析:
1、对方主体的风险及控制
在货物运输合同的准备阶段,应对承运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特别是信誉情况进行调查。在本案例中,托运方与承运方的代理人签发了以香港运输公司为抬头的提单,托运方应对承运方进行主体资格的调查,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承运方直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延期交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合同文本风险及控制
在合同文本中,应标明运输货物的基本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运输条件,包括货物起运地点、运输距离、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运输期限、运输费用、承运人的责任等。本案例被告香港运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空运所产生的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例的最大风险是合同的文本风险,托运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的运输期限,并规定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3、合同纠纷处理不当的风险及控制
本案例属于货物未预期交付而引起的纠纷。承运人必须按照约定期间准时、准确地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这类风险,承运方应按期交付运输合同标的物,如不能按期交付,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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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10月,村民蔡某花费租金30万元从村小组以租赁的形式取得村小组一块农用耕地(面积7.8亩)30年的使用权。此后蔡某联系卞某,与卞某商议,将该地块的使用权流转给卞某,因卞某意欲在此处建设一幢三层房屋,作为公司经营所需的仓库。蔡某称,该地块属城市郊区,虽为农用耕地,但通过审批可以转为建设用地,其可以协助卞某办理审批手续。于是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蔡某以200万的价格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卞某用于建设货物仓库。2015年4月,法院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蔡某应当归还转让款200万元。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蔡某和卞某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蔡某、卞某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的合同确实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因为该地块是农用耕地,蔡某应当先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将该地块转为建设用地,然后才能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房。蔡某的行为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故被判处刑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那么蔡某与卞某订立的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但只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该合同无效;如果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仍然有效。
蔡某、卞某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际上,卞某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只不过该土地不能用来建设房屋,无法实现卞某最初的合同目的,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
2014年10月,村民蔡某花费租金30万元从村小组以租赁的形式取得村小组一块农用耕地(面积7.8亩)30年的使用权。此后蔡某联系卞某,与卞某商议,将该地块的使用权流转给卞某,因卞某意欲在此处建设一幢三层房屋,作为公司经营所需的仓库。蔡某称,该地块属城市郊区,虽为农用耕地,但通过审批可以转为建设用地,其可以协助卞某办理审批手续。于是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蔡某以200万的价格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卞某用于建设货物仓库。2015年4月,法院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蔡某应当归还转让款200万元。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蔡某和卞某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蔡某、卞某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的合同确实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因为该地块是农用耕地,蔡某应当先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将该地块转为建设用地,然后才能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房。蔡某的行为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故被判处刑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那么蔡某与卞某订立的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但只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该合同无效;如果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仍然有效。
蔡某、卞某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际上,卞某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只不过该土地不能用来建设房屋,无法实现卞某最初的合同目的,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
//www.110.com/ziliao/article-719041.html -了解详情
【案情】
2014年10月,村民蔡某花费租金30万元从村小组以租赁的形式取得村小组一块农用耕地(面积7.8亩)30年的使用权。此后蔡某联系卞某,与卞某商议,将该地块的使用权流转给卞某,因卞某意欲在此处建设一幢三层房屋,作为公司经营所需的仓库。蔡某称,该地块属城市郊区,虽为农用耕地,但通过审批可以转为建设用地,其可以协助卞某办理审批手续。于是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蔡某以200万的价格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卞某用于建设货物仓库。2015年4月,法院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蔡某应当归还转让款200万元。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蔡某和卞某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蔡某、卞某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的合同确实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因为该地块是农用耕地,蔡某应当先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将该地块转为建设用地,然后才能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房。蔡某的行为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故被判处刑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那么蔡某与卞某订立的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但只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该合同无效;如果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仍然有效。
蔡某、卞某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际上,卞某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只不过该土地不能用来建设房屋,无法实现卞某最初的合同目的,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
2014年10月,村民蔡某花费租金30万元从村小组以租赁的形式取得村小组一块农用耕地(面积7.8亩)30年的使用权。此后蔡某联系卞某,与卞某商议,将该地块的使用权流转给卞某,因卞某意欲在此处建设一幢三层房屋,作为公司经营所需的仓库。蔡某称,该地块属城市郊区,虽为农用耕地,但通过审批可以转为建设用地,其可以协助卞某办理审批手续。于是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蔡某以200万的价格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卞某用于建设货物仓库。2015年4月,法院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蔡某应当归还转让款200万元。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蔡某和卞某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蔡某、卞某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的合同确实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因为该地块是农用耕地,蔡某应当先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将该地块转为建设用地,然后才能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房。蔡某的行为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故被判处刑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那么蔡某与卞某订立的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蔡某与卞某双方订立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但只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该合同无效;如果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仍然有效。
蔡某、卞某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际上,卞某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只不过该土地不能用来建设房屋,无法实现卞某最初的合同目的,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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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前,男方背着女方与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借款。后女方知晓此事,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该起抵押合同纠纷案,并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女方曲某与男方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协议离婚。但韦某在曲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于2011年7月与一家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而该银行在明知韦某有配偶但未审查曲某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与韦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韦某冒充曲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将其与曲某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知情后的曲某认为涉诉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且该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银行在一审中辩称:涉诉抵押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韦某,故韦某对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另外,银行还表示,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曲某本人到场面签。但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显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曲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银行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因而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银行对此判决表示不满,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但在该案中,银行对于曲某签字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无法认定银行在该案中具有善意,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终,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女方曲某与男方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协议离婚。但韦某在曲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于2011年7月与一家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而该银行在明知韦某有配偶但未审查曲某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与韦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韦某冒充曲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将其与曲某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知情后的曲某认为涉诉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且该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银行在一审中辩称:涉诉抵押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韦某,故韦某对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另外,银行还表示,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曲某本人到场面签。但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显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曲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银行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因而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银行对此判决表示不满,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但在该案中,银行对于曲某签字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无法认定银行在该案中具有善意,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终,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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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或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如对行为人“逃逸”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或通常理解有矛盾的,其证明力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案情】
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3820元。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某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电话告知同事吕某称,自己因怕挨打躲在一边,让其抓紧报警、打120救护,后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0000元。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对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为“弃车逃逸”。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但拒绝对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17802元)及第三者损失(100000元)进行赔偿。
【分歧】
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其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被告应当依照商业险的约定赔偿已发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
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逃逸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且,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评析】
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条款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有原告王道岭“弃车逃逸”的记载,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逃逸”条款的理解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报警、打急救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某不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逃逸”的表述,不能对抗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看,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缺乏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亦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其及时报警、投案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或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如对行为人“逃逸”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或通常理解有矛盾的,其证明力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案情】
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3820元。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某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电话告知同事吕某称,自己因怕挨打躲在一边,让其抓紧报警、打120救护,后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0000元。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对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为“弃车逃逸”。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但拒绝对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17802元)及第三者损失(100000元)进行赔偿。
【分歧】
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其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被告应当依照商业险的约定赔偿已发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
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逃逸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且,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评析】
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条款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有原告王道岭“弃车逃逸”的记载,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逃逸”条款的理解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报警、打急救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某不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逃逸”的表述,不能对抗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看,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缺乏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亦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其及时报警、投案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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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作为赠与合同标的时,对于尚未交付的补偿款,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如被赠与人已完成选购行为并取得签订买卖合同资格,则当认定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无权撤销。
案情
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系祖孙关系。2014年9月,因房屋面临征收,韩某、张某签订协议书,韩某将一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张某。2014年10月,房屋被征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书)约定:韩某一家获得补偿1948430元,并可选购安置房两套,韩某同意自补偿款中扣减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340375元打入韩某其他家人账户;韩某和其他家人同意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其中的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目前,安置房屋尚在规划建设中。后韩某以其赠与房屋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基于赠与协议对安置房一套及340375元补偿款的赠与。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其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已转化为安置房和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予以支持。韩某因房屋被征收所获安置房实属一种征收安置利益,按照征收协议书约定,张某已完成选房并可直接与开发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征收安置利益权利已完成转移,韩某无权要求撤销该项赠与。遂判决:一、撤销韩某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征收协议书签订后,赠与标的物发生了从房屋到征收补偿利益的变化过程。依据征收协议书和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张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依据韩某所据之理由,其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此,在排除特殊情形的前提下,赠与标的物的确定以及是否已完成权利转移就成为了本案的审查重点。
1.涉诉合同的标的如何确定
就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为“财产”。依照民法的基础理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券、智慧财产权、社员权(如公司的股票)。可见,作为财产的构成,其并非局限具体物,亦包含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故此,无论理论抑或实践中,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赠与的标的当无异议。然就个别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物虽在合同中已确立,然在其后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转化。如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就存在着一个有形财产向财产性利益的转化过程。
首先,韩某和张某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因为房屋面临征收,两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处置房屋被征收后所得财产利益;其次,在房屋被征收后,韩某并不能直接获得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而是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征收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将获得的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对于上述财产性利益,征收协议书亦做出了一定分配,即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综上,应认定在房屋被征收之后,韩某赠与给张某的房屋份额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2.征收安置利益是否完成交付
基于赠与标的物不同,权利转移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区别。动产在于交付,不动产在于转移登记。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转移而言,有的依照规定需办理登记,如记名股票,即类似不动产;有的则类似动产,在于交付。对于权利转移时只需交付的财产性利益而言,其是否完成当结合行为的进展程度综合判断。
本案中,鉴于韩某赠与张某的标的物已经转化为其本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故此,上述两项内容是否完成交付就成为判断韩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就征收补偿款而言,剩余的340375元已打入韩某其他家人的账户,该款项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并未完成交付,未发生权利转移,故韩某就该部分款项理应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及购买该房屋应支付的价款,依据征收协议书的记载,各方均已同意并明确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以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购房人亦已确定为张某。此外,基于协议书的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价款亦已完成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完成交付,转移给了张某,其对该项赠与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0259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作为赠与合同标的时,对于尚未交付的补偿款,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如被赠与人已完成选购行为并取得签订买卖合同资格,则当认定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无权撤销。
案情
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系祖孙关系。2014年9月,因房屋面临征收,韩某、张某签订协议书,韩某将一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张某。2014年10月,房屋被征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书)约定:韩某一家获得补偿1948430元,并可选购安置房两套,韩某同意自补偿款中扣减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340375元打入韩某其他家人账户;韩某和其他家人同意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其中的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目前,安置房屋尚在规划建设中。后韩某以其赠与房屋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基于赠与协议对安置房一套及340375元补偿款的赠与。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其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已转化为安置房和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予以支持。韩某因房屋被征收所获安置房实属一种征收安置利益,按照征收协议书约定,张某已完成选房并可直接与开发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征收安置利益权利已完成转移,韩某无权要求撤销该项赠与。遂判决:一、撤销韩某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征收协议书签订后,赠与标的物发生了从房屋到征收补偿利益的变化过程。依据征收协议书和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张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依据韩某所据之理由,其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此,在排除特殊情形的前提下,赠与标的物的确定以及是否已完成权利转移就成为了本案的审查重点。
1.涉诉合同的标的如何确定
就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为“财产”。依照民法的基础理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券、智慧财产权、社员权(如公司的股票)。可见,作为财产的构成,其并非局限具体物,亦包含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故此,无论理论抑或实践中,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赠与的标的当无异议。然就个别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物虽在合同中已确立,然在其后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转化。如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就存在着一个有形财产向财产性利益的转化过程。
首先,韩某和张某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因为房屋面临征收,两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处置房屋被征收后所得财产利益;其次,在房屋被征收后,韩某并不能直接获得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而是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征收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将获得的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对于上述财产性利益,征收协议书亦做出了一定分配,即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综上,应认定在房屋被征收之后,韩某赠与给张某的房屋份额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2.征收安置利益是否完成交付
基于赠与标的物不同,权利转移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区别。动产在于交付,不动产在于转移登记。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转移而言,有的依照规定需办理登记,如记名股票,即类似不动产;有的则类似动产,在于交付。对于权利转移时只需交付的财产性利益而言,其是否完成当结合行为的进展程度综合判断。
本案中,鉴于韩某赠与张某的标的物已经转化为其本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故此,上述两项内容是否完成交付就成为判断韩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就征收补偿款而言,剩余的340375元已打入韩某其他家人的账户,该款项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并未完成交付,未发生权利转移,故韩某就该部分款项理应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及购买该房屋应支付的价款,依据征收协议书的记载,各方均已同意并明确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以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购房人亦已确定为张某。此外,基于协议书的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价款亦已完成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完成交付,转移给了张某,其对该项赠与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0259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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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综合工时制计算周期尚未结束,劳动合同解除的,劳动者在某时段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时段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认可加班的除外。
案情
原告夏荣与被告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驰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夏荣所在的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当地人社局作出复函,批准驰丰公司保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期间在双方合同期限内,且驰丰公司实际按照综合工时制对夏荣进行管理。2014年4月1日,因夏荣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夏荣以法定标准工时为参照,提出驰丰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等请求,遂引发诉讼。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驰丰公司保安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经过了合法程序审批,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按夏荣主张的每月上班时间,也不能确定其在一年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驰丰公司已经支付了3月份加班工资。据此判决驳回了夏荣关于3月份延时加班工资请求。
夏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驰丰公司足额支付了夏荣3月份延时加班工资,即使夏荣还存在其他加班情形,需待一年综合工时周期届满后再行计算。现劳动合同解除时计算周期未满,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延时加班,遂判决驳回该项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比较明确,即驰丰公司是否需另行支付夏荣3月份加班工资。
1.综合工时制下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判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可以是周、月、季、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换句话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月、季)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而对延长的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判定综合工时制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应满足如下条件:其一,判定时间节点在计算周期届满时(后);其二,判定时参照法定标准工时;其三,对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就本案而言,第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距离一年周期届满尚有八个多月时间,衡量其一年具体工作时间的条件未成就;第二,夏荣以3月份上班的实际时间与对应的法定标准工时对比,据此得出存在延时加班,系对衡量标准的误读;第三,综合工时周期内,只要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时总的工作时间,夏荣3月份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对应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驰丰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
2.对综合工时周期内认可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相关部门规章对判定综合工时劳动者是否存在延时工作的条件做了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综合工时制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就无须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对认可劳动者某一具体时段存在加班的,用人单位依然要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得以综合工时制为由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综合工时制的准确理解离不开个案关注。本案中,驰丰公司可以在综合计算周期届满后,再行计算夏荣一年总的上班时间,据此判定是否要支付加班工资。但驰丰公司认可夏荣3月份的加班事实,就对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这是驰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关乎夏荣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经审查,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夏荣应得的加班工资数额都没有超出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额度。
3.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不因综合工时制受影响。择业自由属劳动者的劳动权范畴,为人之基本权利,即便在综合工时制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稳定性的期待超出其他用工主体,劳动者依然可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用人单位,综合工时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不能一概以综合工时期限未满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为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生产延续性,较好地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个案裁判时应依据立法,结合案情综合判定:虽综合计算周期未届满,但劳动者实际总的工作时间已超过计算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显然存在加班事实;综合计算周期未满,但用人单位认可(比如认诺或证据显示)劳动者某一阶段存在加班的事实,也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于前者,属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制,用人单位拒绝自于法无据;对于后者,目前多为地方性规定,缺乏完善的法律层面规制,且部门规章多形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已越来越难以回应劳动者的现实关切,期待在未来相关劳动立法中予以明确,不断完善综合工时制等特殊工时的审批、监督,避免用人单位变相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66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廖鸣晓 王 坤
综合工时制计算周期尚未结束,劳动合同解除的,劳动者在某时段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时段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认可加班的除外。
案情
原告夏荣与被告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驰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夏荣所在的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当地人社局作出复函,批准驰丰公司保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期间在双方合同期限内,且驰丰公司实际按照综合工时制对夏荣进行管理。2014年4月1日,因夏荣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夏荣以法定标准工时为参照,提出驰丰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等请求,遂引发诉讼。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驰丰公司保安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经过了合法程序审批,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按夏荣主张的每月上班时间,也不能确定其在一年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驰丰公司已经支付了3月份加班工资。据此判决驳回了夏荣关于3月份延时加班工资请求。
夏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驰丰公司足额支付了夏荣3月份延时加班工资,即使夏荣还存在其他加班情形,需待一年综合工时周期届满后再行计算。现劳动合同解除时计算周期未满,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延时加班,遂判决驳回该项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比较明确,即驰丰公司是否需另行支付夏荣3月份加班工资。
1.综合工时制下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判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可以是周、月、季、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换句话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月、季)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而对延长的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判定综合工时制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应满足如下条件:其一,判定时间节点在计算周期届满时(后);其二,判定时参照法定标准工时;其三,对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就本案而言,第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距离一年周期届满尚有八个多月时间,衡量其一年具体工作时间的条件未成就;第二,夏荣以3月份上班的实际时间与对应的法定标准工时对比,据此得出存在延时加班,系对衡量标准的误读;第三,综合工时周期内,只要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时总的工作时间,夏荣3月份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对应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驰丰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
2.对综合工时周期内认可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相关部门规章对判定综合工时劳动者是否存在延时工作的条件做了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综合工时制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就无须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对认可劳动者某一具体时段存在加班的,用人单位依然要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得以综合工时制为由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综合工时制的准确理解离不开个案关注。本案中,驰丰公司可以在综合计算周期届满后,再行计算夏荣一年总的上班时间,据此判定是否要支付加班工资。但驰丰公司认可夏荣3月份的加班事实,就对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这是驰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关乎夏荣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经审查,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夏荣应得的加班工资数额都没有超出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额度。
3.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不因综合工时制受影响。择业自由属劳动者的劳动权范畴,为人之基本权利,即便在综合工时制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稳定性的期待超出其他用工主体,劳动者依然可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用人单位,综合工时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不能一概以综合工时期限未满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为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生产延续性,较好地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个案裁判时应依据立法,结合案情综合判定:虽综合计算周期未届满,但劳动者实际总的工作时间已超过计算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显然存在加班事实;综合计算周期未满,但用人单位认可(比如认诺或证据显示)劳动者某一阶段存在加班的事实,也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于前者,属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制,用人单位拒绝自于法无据;对于后者,目前多为地方性规定,缺乏完善的法律层面规制,且部门规章多形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已越来越难以回应劳动者的现实关切,期待在未来相关劳动立法中予以明确,不断完善综合工时制等特殊工时的审批、监督,避免用人单位变相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66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廖鸣晓 王 坤
//www.110.com/ziliao/article-716734.html -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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