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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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