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所称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动物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第14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事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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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聘有专任兽医师(佐)管理动物用药品。 第3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在其制造处所经营自制产品零售业务者,申请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其所需之动物用药品 业者之推销员执行推销工作时,应随身携带推销员服务证或识别证。 第7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申请停业、复业或歇业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直辖市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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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装出售所应遵循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54条 药品或医疗器材经核准发给药物输入许可证后,为维护国家权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 于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换领中药贩卖业之药商许可执照有案者,得继续经营第十五条之中药贩卖业务。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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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管理事项,订定医疗器材管理办法规范之。 第16条 本法所称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 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自用药品之限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公告之。 第27-1条药商申请停业,应将药商许可执照及药物许可证随缴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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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医院评鉴、教学医院评鉴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四)关于公立医院经营管理之督导及辅导事项。 (五)关于公、私立医疗机构业务辅导事项。 (六)关于 及体外诊断试剂之查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生物药品及体外诊断试剂许可证展延、变更之处理事项。 (三)关于罕见疾病药物认定、审核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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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交易的装运及其他文件。(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8)毒药批发牌照的持有人或经营不含毒药药物的批发商须设立和保持一套管理制度,该制度能使一旦发现药剂 拒绝注册某药剂制品或物质或撤销某药剂制品或物质的注册,均须向申请人或许可证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送拒绝注册或撤销注册的通知,并须在该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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