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符合主管机关规定者,则另依银行法第44条规定处置。 二、适用对象及逾期放款比率之认定 (一)本措施之适用对象为本国银行(不包括工业银行)。 (二)94年 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7.在公营银行方面,列为积极清理逾期放款办理转销呆帐而影响其盈余之不利政策因素之特别考量,并于每年度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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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检查意见补足。 第6条 本办法称逾期放款,指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完全清偿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前项所 意见,提供授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由理事会或授权总干事核准成立和解。 第10条 逾期放款经转入催收款者对内停止计息。但仍应依契约规定继续催收,并在催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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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条;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名称:保险业资产评估准备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国保险业得依其总公司授权程序办理。 第二项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保险业应依保险业办理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攸关消费大众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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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正常之授信资产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之授信资产,应按债权之担保情形及逾期时间之长短予以评估,并分为下列各类授信资产: 一、第二类应予注意者:指授信资产 确定无能力全部清偿,得拟具和解处理意见,并报常务董事会或董事会核准。 第10条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应停止计算帐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约规定继续催讨,并在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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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足,得列为当年度损失。 第14条 银行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报经董(理)事 于登记簿备查。 第17条 银行应按月依主管机关所规定之报表格式、内容,填报逾期放款及不良资产等相关资料予主管机关。 第1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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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24条 (货币单位) 银行资本应以国 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第65条 (补正) 银行经勒令停业,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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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承担的同样的法律责任。 〔比照 1882 c.61 s.35 U.K.〕 第36条 逾期汇票或不兑现汇票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汇票如原本为可 该汇票已流通了一段长至不合理的时间,则须当作是本条所指的逾期汇票。为此目的,何谓长至不合理的时间,乃属事实问题。 (4) 除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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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第65条 银行经勒令停业,并限期命其就有关 解散,进行清算。 第67条 银行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许可者,应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第68条 法院为监督银行之特别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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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业之银行,如于清理期限内,已回复支付能力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并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中央主管机关)银行一九;(罚则)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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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最低标准。 三、逾清偿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经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均已转销呆帐。 第6条 信用合作社符合 为最低标准提足评价准备,且年度决算后无累积亏损。 二、逾清偿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经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均已转销呆帐。 三、自有资本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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