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 第5条 (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处理及劳工法庭之设置)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程序处理之。法院为 逾期不为具报者,由主管机关代为指定之。 第30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仲裁委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资格之公正并富学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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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如契约已经终止,则指以往曾根据该契约工作者),而不论该契约是否有关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性质工作,不论该契约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亦 经考虑该劳资纠纷之全部情况后,认为停止或推迟工业行动,系有助于藉谈判、调解、仲裁或委任调查委员会而解决该纠纷者。 (2)凡根据本条规定而发出之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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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外,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条 (不得推介求职人工作之情形) 在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罢工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第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 欺瞒或提供不实之劳动条件。 三 留置求职人国民身分证或违反求职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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