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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所定宜予拆除重建之评定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以下简称污染建物)宜予拆除重建之评定,应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以下简称原能会) 会主任委员核定;经主任委员核定之评定结果,原能会应于核定后七日内通知污染建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 四、为了解符合规定之污染建物所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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