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 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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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复印件);(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发生分割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五)土地、房屋勘测报告(原件);(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预购人;(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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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分割转让时,不得影响其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抵押双方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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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附着物。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割转让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或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五十四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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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从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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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第二十六条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物未完成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土地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转让。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登记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五章土地使用权回收第四十一条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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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 、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国土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所以拍卖、招标转让、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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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使用价值。第二十九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 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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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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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并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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