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应走向市场化、专业化,“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家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选聘 《破产法》,伊藤真,第63页。[5]我国当前破产案件处理中对职工利益的过分保护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甚至损害即为明证。[6]《试论我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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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有偿取得债务人恶意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任由债权入主张撤销权而不加以保护,似有不妥。因此,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对于债务人恶意让渡财产或利益 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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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成为逃债的代名词。世界银行指出,中国国企的破产过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作为主要债权人的银行一般只能收回3—10%的债权。据国家经贸委1997年完成的 ,实行所谓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等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时,金融机构常常对其无可奈何。恶意逃废债务属于违法行为,严重的构成犯罪。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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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利益,依法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是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重要保证。 企业破产还债过程中,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后,破产清算组要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进行 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证明,待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由债权证明持有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三,健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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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平性。 如前所述,参与分配制度是为配合破产制度而设立的,它必然受破产制度首要价值的影响,即以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为主要目的。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 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从而不能保证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最大化。 (六)关于对债务人的救济 《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 对于未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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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尚不规范,私营企业主的职业道德素质水平也参差不齐,其中剥离有效资产,中饱私囊,然后破产逃债,使债权人受损的不乏其人。因此,为保护 是关于审理原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对此存在由破产合议庭一并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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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比蒸汽机和电力更伟大的发明的时候,我们忽略了在有限责任的背后有多少债权人正在忍气吞声、默默无闻?好不容易等到破产法提上立法日程,破产法的规定却又悄悄的在债权人 更值得保护。如果将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统统放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而破产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时,债权之上有无担保对债权人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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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层意义上的破产,是对某种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破产 “多功能的破产法”。也正是从这时开始,所谓债务人的“破产保护”、“破产救济”、“破产自愿”等概念才得以产生。破产和解制度产生约五十年后,随着社会化生产程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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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及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 债务纠纷案的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从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企业破产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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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继续或中止有重要影响。为确保和解功能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参考国外立法例,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之所以限定期限,是因为破产案件的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之所以不允许上诉,是因为和解申请如被驳回,对于债务人而言已达目的,对债权人亦无不利,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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