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一、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 。(一)我国未真正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 ,判决规范是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后于法官心证用尽时得出的结论:真--符合证明标准、假--未达到证明标准、真伪不明--即真伪难辩。其中真、假解决办法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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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证据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只要提供初步证据就已足够;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较高,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盖然性占优势,刑事案件中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 相承的关系。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在其刑事诉讼中采取职权主义而非辩论主义,其证明责任又表现出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色。从理论上讲,即使控诉方不提出任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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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缺陷不在于认识的结果方面,而在于判断的 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此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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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尽量合一的目标。为达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这一目标,法院审判中应有完整的取证、质证、认证规则。而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当事人自己提供大部分的 考虑待证事实等因素,基于自由裁量原则赋予其应有的证明力。在可靠性标准的审查上,应当重点考察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收集等环节是否发生过删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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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问题,需认真考虑解决。英国尚未制订电子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往往低估,因为许多法官对电子证据持谨慎和怀疑态度,认为电子证据易变更 的,则有将该问题提交共同体法院裁决之义务。 [29]《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在国内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最低正当程序标准,包括由法律预先设立的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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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忽略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因而,理论界提出了一个称为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该《证据规定》吸收 不同而已。因此,可以将他们统一称为专家证人。将来要淡化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做法,强化当事人对立鉴定主义,法院依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本质上也属于当事人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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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实际上在轻罪的环境下,民刑证明标准不一的冲突便不那么明显。 因此,要笼统地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好是坏并不实际 程序正义及诉讼效益达到最优。尽管从整体上看在现行制度下该冲突可能是无法调解的,但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如此。问题是要找出冲突相对缓和的区域。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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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以上定义都是从世界可知论的角度出发的,都没有离开“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束缚,因而不能准确反映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世界是可以认识的, 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最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日,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期,并顺延举证期限,无论如何,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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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法律要件性质进行足以让人信服和便于操作的新的划分方法之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还只能以规范说为圭臬进行。[8] 以上学说为大陆法系所创, ,可以将这种分配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9]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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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 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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