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改判率、发回重审的考核的不合理设计造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不当协调,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一些量刑过重的案件不能得到纠正。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工作互相配合体现较为充分,互相制约明显不足。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等重要的人身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先入为主,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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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13]既判 承担民事责任的,从理论上说,该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23]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要求改判,也能实现权利救济。但当判决已经生效时,无独立请求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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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促进审判质效整体提高;六、对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八、对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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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抢先下判,理由是如果一审出现抢先下判的情况,二审不排除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所以只有等,或者尽可能地催促。肯定说认为可以先行下判。 [4]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8年3月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8】101号)。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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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耗费的时间与精力,以应对案件数量的压力。(2)提高裁判的认可度,降低职业风险。参照指导性案例可避免被发回重审或改判,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一 章,周汉华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 [23]徐光明,鲍雷.与刑事审判的不解之缘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勇[N].人民法院报,2011-04-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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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明确规定,而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未免有欠妥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 ,如证人出庭前下落不明,或死亡外,均应出庭。二审法院可利用指导、监督权促使一审法院执行,如有违反,则以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并要对主审法官给予相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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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也有密切关系。民事诉讼法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原因之一,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重新证明(第2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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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确认,才能发生法律律力。 ㈡证明的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需要加以证实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事实 的事实应作为终局性认定。这与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二审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的,可以发回重审是相矛盾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但是,二审并非完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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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特色。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的影响,职权主义色彩很浓。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主义原则得到一定体现, 履行的告知义务。有人认为,法院如果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以违反程序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1,这种违反程序不一定影响实体处理;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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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改革纲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全面开始司法审判机构改革,理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民事审判格局上,将知识产权 、案件类型不断变化的审判压力下,该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没有一起被二审作重大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从实用到实效: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轨迹 我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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