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发行股票,系属消极性规定,究应何时应发行股票,则无明文,是以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长时间未发行股票者为数甚多,致使股权无法确定,易滋 公开发行及资本额达3000万以上的公司,其财务报表应先经会计师之签证。 [36]公司法中会计师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权威是建立现代化企业财务处理的基本途径,此次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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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者仅有964家,占股份有限公司家数的0.9%而已。为使台湾经济发展迈向资本密集、技术密集,规范企业组织的公司法如何配合企业的实际状态为检讨 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制检讨与充实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文;并研拟关系企业的立法[9]。 本次公司法修正共计18条,其中增订1条,修正17条。其修正重点有[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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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单独股东权,股东并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只要持有股份且超过六个月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则 才能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即使在要求提供诉讼担保的部分州,股东也可以通过累积股份或诉讼参加来免除担保责任。 [29] 参见中国期货业首例股东代表诉讼案例聚焦,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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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实物的情况下,必须进行额外审查,即由注册法院任命一个审查员进行审查。根据《股份公司法》第37条规定,当审查员表示,实物出资作价或实物购买价格显著低于对价时 ,不得转让;但公司因合并或分割后,其新设公司之发起人之股份则得转让。[46]台湾学者对此的解释有以下几种:[47](1)因为发起人为公司最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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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16]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存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若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地位者, 书局2002 年版,第274 页。 [2]参见《德国股份法》第7 部分。 [3]参见[日]北泽正启:《修正股份公司法解说》,税务经理协会1982 年修订版,第61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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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要对抗第三人,则须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 无记名股票的形式转让,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投机取巧, 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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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典化首见于德国,该项立法是德国于1965年对其股份公司法进行改革的结果。德国于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Aktipez,1965)[6] 第三编之中对关联企业( 体系,因此本文建议,我国的关联企业立法在模式上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做法,在现行公司法中单列一章出来对关联企业进行集中规定,而不必另行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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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典化首见于德国,该项立法是德国于1965年对其股份公司法进行改革的结果。德国于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Aktipez,1965)[6] 第三编之中对“关联企业” 体系,因此本文建议,我国的关联企业立法在模式上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做法,在现行公司法中单列一章出来对关联企业进行集中规定,而不必另行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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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藩篱的权力,以纠正机会主义行为并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fairexpectation)。我国公司法上有关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属于公司股东会,且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 ,证券法是公司法(尤其股份公司法)的特别法,证券法未规定的事项,可以(才能)适用公司法,见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台湾1996年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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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属于强制性规范,如股东大会的书面通知期限、股东大会的登记日期以及行使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时必须遵守的程序等。(2)权力分配性规范(power allocating) 的色彩逐渐消退,而当事人的自治逐步得到加强。 [69]参见赖源河,「台湾近期公司法修改动向」(演讲稿),收于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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