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登记方面的共性,但依然规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第三,两者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股权质押合同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之间 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为该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由于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法院就不能强制出质人履行合同。其实,合同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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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变通的合法有效方式,以规避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从合同即股权质押协议无效。 第二,股权质押标的对象,应该包括股份、股份比例项下各项权能 应在此基础上,参照笔者提出的质押股权价值减少防范机制,国家出台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办法,或者专门出台关于质押股权价值减少的特别法律法规或制定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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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1]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 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该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相矛盾,从法理上来说应是无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却都是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 这里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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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约定外,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3)行政审批并非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股权质押合同不因未经外资审批机关审批而陷入无效、未生效或 第226条第1款,外资公司股权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设立。作为立法论,笔者认为外资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即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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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部分股权出质登记相应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份,一些公司股份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并签字盖章,同时提交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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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事实,法院将很可能认定股权质押无效。 为了尽量防范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可能对质权产生的风险,质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1)直接 并由公证机构对此出具公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已提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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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事实,法院将很可能认定股权质押无效。 为了尽量防范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可能对质权产生的风险,质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1) 并由公证机构对此出具公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已提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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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的登记为准。担保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方式实际不可行,除非当地工商局能够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非上市股份公司也是如此。 这些现象的根源 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未经托管机构办理过户的,其转让、赠与、继承、质押行为无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津政发〔1998〕60号文第五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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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应对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考虑到信息的不对称,应有针对性地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提供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银行接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时,除了必须按《物权法》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之外,应要求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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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只能采取折价抵偿的方式,此时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18] (五)股权质押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 不能直接获得,而只能间接获得。这里的间接就是指价格形成机制。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价格的形成机制基本上有4种,一是双方协商,二是拍卖,三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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