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卢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卢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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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邓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邓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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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陈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陈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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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麦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麦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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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黄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黄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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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陈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陈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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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霍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霍某的 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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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吴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吴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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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吴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吴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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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林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林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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