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政策性规定,应可认定1964年 ,该协议重新明确了1953年划界范围;其次,争议地长期以来为上诉人管理使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属于物权范围,没有时效限制,一旦取得非因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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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庄乡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统一办证试点工作,依据当时某办证程序及规定将原生产队分配给陈某某的宅基登记在了其丈夫刘某甲名下;刘某甲与陈某某是夫妻 某甲名下均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并非个人财产,所以宅基地本身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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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耕地213平方米,空地213平方米。“四固定”时争议的耕地就近固定给了冢子生产队,土地承包后,争议地中的耕地又承包给了冢子组村民郑某立。争议地上 存在。由于自1953年政府确权颁证至今一直由原告村民郑某同家管理使用,期间不存在与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生争议。更不存在被告所确认的该争议空地属耕地,属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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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耕地213平方米,空地213平方米。“四固定”时争议的耕地就近固定给了冢子生产队,土地承包后,争议地中的耕地又承包给了冢子组村民郑某立。争议地上 存在。由于自1953年政府确权颁证至今一直由原告村民郑某同家管理使用,期间不存在与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生争议。更不存在被告所确认的该争议空地属耕地,属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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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接受,后经锦堂大队党员、队长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迁入原籍,也就是原告叶某一组所属生产队,由全大队各生产派调口粮田给原告叶某一组,而第三人崩岭脚组也因 顶,东至106国道,北与叶某三组岭山交界处范围内的土地15.5亩,从土改时起至今都由原告学坪一、二、三、四、五组耕种管理使用。在争议的136.67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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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1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使用者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 年体制改革后,原群益村第十一生产队已分给其使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有关行政部门未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做出处理之前,法院不能对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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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吴某X在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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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瓦厂革命委员会与原告前身南阳县溧河人民公社常庄大队7队签订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公社砖厂征用常庄X队土地25亩,地价每亩250元。同时某第7生产队集体 、办证程序违法公告没有注明张贴地点、时某、地籍调查表有涂改。2006年颁证使用2003年的地籍调查表。审批的当天就发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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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清,证据不足。1982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和六第三人所在的第22生产队在晒场讨论,决定对山林分组经营管理,把全队人划分为钟某结组、钟某怡 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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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属登记、同年10月20日户主为余某某的旬阳县甘溪公社张岭大队第三生产队集体荒山荒坡到户造管使用证及社员自留证,均仅登记原告在“柿子树塄”有 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林地使用权证书为依据。但原告持有的以个人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现行法律不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主张案涉360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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