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崔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崔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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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李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李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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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梁某甲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梁某甲的 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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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谭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谭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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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黄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黄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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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莫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莫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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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黄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黄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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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卢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卢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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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梁某甲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梁某甲的 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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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何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何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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