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张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张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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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秦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秦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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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金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金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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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胡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胡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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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黎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黎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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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莫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莫某的 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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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莫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莫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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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谢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谢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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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崔某某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崔某某的 ,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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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又发现梁某甲在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书中所规定的15天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或中断,所以以此驳回梁某甲的 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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