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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王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系长途客车运输户。2008年12月1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放置在被告王某某处保养及维修,更换的零配件从被告苗某某经营的老马汽车配件门市购买,花费7300元,二被告保证原告车辆能够正常营运。2008年12月9日该车修好,原告司机驾该车自南乐发车行至巩义市X路段,发现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无奈被高速清障车拖至洛阳市,花去拖车费1800元。后经当地有关部门检修,发现被告维修更换的配件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动机缸体报废。原告再次在洛阳市进行二次维修,花去修理费9400元,延误营运20天,营运损失x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王某某处维修,更换的零配件从被告苗某某处购买属实。原告车辆更换的零配件有清单,价值3236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300元。被告苗某某当时向原告保证零配件都是正规厂家的。因被告苗某某仅是经销商,如果原告更换的活塞材质有问题,原告应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以上被告苗某某所述属实。原告至今欠被告王某某修理费700元。原告更换的零配件不合格与被告王某某维修技术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客车挂靠在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二分公司。2、豫x客车更换零配件清单,证明在被告苗某某处购买的零配件名称及数量。3、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汽配市场旭升汽配商行二次修车更换的配件及支取修理费9400元。4、苏善本收条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出现故障后,将该车从巩义拖至洛阳,支付拖车费1800元。5、原告提供锦远汽车调度室证明一份,证明豫x客车于2008年12月2日报停,12月30日开始营运,停运28天,其中,在二被告处维修8天,在洛阳市维修20天。

被告苗某某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更换配件清单,证明豫x客车维修期间在被告苗某某处购买配件名称及数量。2、东风活塞轴瓦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x活塞化学成分合格。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该鉴定书结论为导致缸体报废的原因是因活塞破裂所造成;鉴于破损活塞的外圆柱表面和气缸套碎片的内壁均没有发现严重的磨擦痕迹,连杆小头衬套无异议以及活塞销轴完好诸现象,故可排除因安装技术导致的配合间隙不好,润滑不良等不利的影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证人王×证言,证人王某系锦远汽车站财务科科长,证明原告豫x客车每月利润二、三万元,春运期间利润可达八、九万元。2、证人牛×证言,证人牛丽系洛阳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客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兼管该公司车辆保险,证明原告豫x客车挂靠在该公司,原告每月向公司交纳税金、管理费等费用3860元,每年交保险费x.85元。3、证人王××证言,证人王某增系原告雇用司机,证明2008年12月份,豫x客车在被告王某某修理厂维修七、八天后,证人驾该车行至高速公路巩义中间,车辆出现响声杂音,经检查发现机器下面漏机油,机体有个洞,后用拖车将该车辆拖到洛阳市汽配市场旭升汽配商行再次修理,支付拖车费1800元,为了省钱,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每月支付证人王某增工资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对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800元,应该有正式发票。原告对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但确系实际支付,应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生产厂家出具,系被告苗某某个人行为,且未告知原告,又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活塞系合格产品,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长途客车运输户。2008年12月1日原告将豫x大型普通客车放置在被告王某某修理厂保养及维修,更换的零配件从被告苗某某经营的老马汽车配件门市购买,原告支付苗某某配件费3236元。2008年12月9日该车修好,原告司机驾该车自南乐发车行至巩义市X路段,发现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被高速清障车拖至洛阳市,支付拖车费1800元。原告再次在洛阳市进行二次维修,支付修理费940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另查明,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导致缸体报废的原因是因活塞破裂所造成,可排除因安装技术导致的配合间隙不好、润滑不良等不利的影响,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豫x客车挂靠在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二分公司。豫x客车每月利润达二、三万元,春运期间利润可达八、九万元。原告每月支付司机工资2000元,向公司交纳税金、管理费等费用3860元,每年向公司交保险费x.85元。据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拖车费1800元,二次修理费9400元,鉴定费6000元。停运20天,原告认可每天营运损失800元,造成营运损失x元(800元×20天),工人工资1333.33元(2000元÷30天×20天),税金、管理费损失2573.33元(3860元÷30天×20天),保险费损失1234.07元(x.85÷365天×20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豫x客车在维修期间更换的活塞系从被告苗某某经营的老马汽车配件门市购买,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活塞破裂是导致豫x客车缸体报废的原因,故被告苗某某销售给原告的活塞存在缺陷,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原告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被告苗某某请求赔偿损失x.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载明鉴于破损活塞的外圆柱表面和气缸套碎片的内壁均没有发现严重的磨擦痕迹,连杆小头衬套无异议以及活塞销轴完好诸现象,故可排除因安装技术导致的配合间隙不好,润滑不良等不利的影响,故豫x客车缸体报废与被告王某某安装技术无关,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损失x.73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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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东德宝电力器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威,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威,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威、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威,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东德宝电力器材经销部,被告陈某乙是该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业主。2006年,被告在经销铝塑管业务中,先后几次低价出售给原告部分蜡管、铝塑管。同年12月,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得的铝塑管出售给案外人周丽,用于其室内装修,因铝塑管质量不合格在使用过程中破裂,导致案外人周丽房屋内的各种设施被水浸泡造成损失。经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铝塑管静液压试验不符合GB/x.1—2003中技术要求的规定。案外人周丽据此作为另案原告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周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内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案外人周丽家受淹后被告陈某丙到现场确认破裂铝塑管系其出售给原告的铝塑管。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的电话对话录音,对话录音中部分录音内容为:“黄某丁:问题是你卖给的,现在还我全部掏。陈某乙:东西是我卖给你的。陈某丙:东西也不是我造的。黄某丁:不是你造出来的,问题是你卖给我的这个没错吧,烂得管子你也去看过这个没错吧陈某丙:对啊,你跟他闹的这是你的事,不是我的事。黄某丁:那就是说我给那搞完了,再来找你陈某丙:按理是这样。黄某丁:那我就没办法了,那就这样了。我没必要掏一千多块钱了,我也是有心过来跟你一人掏点算了,大家都是做生意的,没那个必要。陈某丙:你叫我掏多少钱我问你黄某丁:现在是两万多,我还掏了两千多块钱,现在还有两万三千多块钱,还有个四百多,现在是两万六左右,你说掏多少钱陈某乙:几百块钱差不多。”事后原告就赔偿责任与被告交涉、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夫妻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东德宝电力器材经销部,虽然被告陈某乙是工商登记业主,但被告陈某丙和被告陈某乙都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向原告出售了质量不合格的铝塑管,给案外人周丽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原告先行赔付案外人周丽x元损失后,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案外人周丽家中不合格的铝塑管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并提交了供货单存根以证实销售给原告铝塑管的时间是2007年4月7日,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某被告先后几次出售过铝塑管给原告,故被告提交的供货单存根不能证明案外人周丽家用的铝塑管不是其所销售。相反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录音及证人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该铝塑管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低于市场价购买被告销售的铝塑管用于案外人周丽家中装修时,作为消费者同时也是销售者应当预见到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但原告未认真查验并向被告索取产品合格证,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对给案外人周丽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酌情承x%的责任较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丙、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丁支付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原告负担84.6元,二被告负担126.9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乙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庭审中原被告均陈某被告先后几次出售过铝塑管给原告,但这些事实并不能证明周丽家使用的铝塑管就是使用上诉人出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当时双方在争吵,一审法院却依据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作为了判案依据。另外,证人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其作证说上诉人到了周丽家看出事现场是对的,在现场上诉人也称,不是上诉人出售的铝塑管。上诉人到现场是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去的,去的目的就是去确认是否是上诉人出售的铝塑管出了问题,但上诉人到达某,发现并不是,当场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但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就是上诉人的铝塑管。(二)即使周丽家使用的铝塑管是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x%的损害赔偿责任显属偏重。在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铝塑管时,告知了铝塑管系别人寄卖品,质量不敢保证,所以卖的价格很低。但被上诉人却在收到货物后,明知客户是装修房屋,却将可能不合格的铝塑管以合格产品的价格出售给用户,是用户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从录音中可以听到铝塑管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证人是周丽的公公,出事时仅其一人在家,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产品销售清单,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铝塑管晚于周丽装修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曾起诉后又撤诉,并拿走销售清单的事实,并进行了涂改,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与被上诉人到工商所调解过,未达某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称致案外人周丽家造成损害的铝塑管不是其销售的。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是2007年4月7日出具的,但上诉人先后几次给被上诉人出售过铝塑管是事实,并不能否定案外人周丽家的铝塑管不是其所销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工商部门进行调解过,只是未达某协议。上诉人称证人系被上诉人的亲戚,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铝塑管时,告知了铝塑管质量不敢保证。对于上述说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胜

审判员蒋琴芳

审判员倪新秀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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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在赵某乡X村开一电机门市,2007年麦前,我从被告处购买一台电机,被告为我进行了安装调试,2007年8月11日,当我在使用该电机时突然被电击摔倒致伤,先后在赵某乡卫生院花去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后经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被告赔偿损失8343.91元。庭审中,我因治伤而又花了医疗费用等,经鉴定的伤残被评为八级,且还应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也需要一定的费用,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残疾用具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卖给原告的电机是正规产品,手续齐全,原告不是被电机电伤,我所卖的电机不会电人,他的损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他,如果是被电机击伤,应追加电机生产者责任,我们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只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赵某乡X村开一门市,其中销售一种濮阳市东兴水泵厂生产的王中王牌电机,2007年麦前,原告韩某某从被告赵某某处购买了一台该品牌电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后,由原告使用该电机。2007年8月11日,原告在使用该电机时被电击摔倒致伤,原告以被告所售电机漏电将其致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申请鉴定。2008年4月2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让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判决已生效。由于原告病情未治愈,一直在治疗中,先后11次在滑县骨科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84.5元,原告自称花交通费987元,票据121张,未住院。2009年元月16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韩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已达八级伤残,于2009年1月18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维权司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被告接评定书后,开始对此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8月10日被告又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审理此案时,原告不同意追加电机生产厂家为被告。

另查明,从原告受伤至评残之日原判决被告已给付30天的误工费,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每年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有被告提供的产品商标一份、照片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所出售的电机时被电伤,被告作为为品的销售者,就产品的质量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既未提供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正规合格产品,且明确表示对其所销售的电机的质量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判决已生效,责任已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又予以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984.5元,残级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误工费7275元(485元×15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看病的次数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相符,数额过高,应按实际看病次数予以适当赔偿即4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判过。因原告系八级伤残,生活能够自理不需护理,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残疾用具和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984.5元、误工费727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40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提担1090元,被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文军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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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辉县市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系修武县方庄砖厂业主。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贾某某、袁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8年7月11日,被告袁某某以其户籍地在修武县X镇X村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以(2008)辉民初字第152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袁某某管辖权异议,被告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2008年9月10日,我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及该受损房屋修复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蓝鉴建质字第x号和豫蓝造字第x号司法鉴定。2008年8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10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贾某某销售给二原告x块砖,该砖是由被告袁某某经营的修武县X镇方庄砖厂生产的,2008年阴历3月,二原告房屋建成后,5月份,房屋裂缝有倒塌危险,根本无法居住,被告贾某某销售的砖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现剩余的砖全部出现裂缝,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2008年1月,我给二原告拉了x块砖,每块0.195元,后以每块0.25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其中每块砖的运费为0.04元,因该砖是拉修武县X镇X村个体经营户袁某某砖厂的砖,我是运输户,故不同意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致使二原告房屋受损的砖是否被告袁某某经营的砖厂生产的,是否被告贾某某销售的,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是否合理。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收据5张,以证明被告贾某某销售给原告的砖是在被告袁某某经营的砖厂生产的矸砖。

2、二原告提供对被告袁某某兄弟袁某新及田金中的录音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致使二原告房屋受损的砖是被告袁某某经营的砖厂生产的,且证明被告袁某某的兄弟袁某新表示同意协商赔偿。

3、豫蓝鉴建质字第x号和豫蓝造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受损房屋使用的被告袁某某生产、被告贾某某销售的砖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现为危房,不能居住,需要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为x.30元。

4、鉴定费票据及过路费等票据5份,以证明受损房屋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380元。

5、交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去郑州取鉴定结论花费交通费30元。

6、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核表一份并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袁某某系修武县方庄砖厂的经营者,负责人。

7、依据二原告申请,证人刘三根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贾某某一块从修武县X镇X村东南边的袁某某经营的砖厂给位于辉县X镇X村二原告家拉砖,运费是贾某某给的。”

8、依据二原告申请,证人贾某利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贾某某一块去被告袁某某与其弟袁某新经营的砖厂处拉砖,被告贾某某卖给二原告,我卖给原告的邻居。”

原告据以上证据7、8证明被告贾某某拉的砖是袁某某经营的砖厂生产的。

被告贾某某为证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贾某某与薛国忠电话录音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贾某某拉的砖是在袁某某、袁某新经营的砖厂拉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对二原告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贾某某证据没有异议。

经认证,因被告贾某某对原告证据1、3、4、5、6、7、8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证据1、7、8与被告贾某某辩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原告证据1、7、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6系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属国家机关文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证据3系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因二原告证据4、5中显示已交纳司法鉴定费,故本院对其他票据不予全部认定,仅对其司法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2因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质证,因被告贾某某的证据无法核实与其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被告贾某某销售给二原告x块砖,该砖是由被告袁某某经营的修武县方庄砖厂生产的,2008年农历3月,二原告房屋建成后,5月份,房屋出现裂缝有倒塌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蓝鉴建质字第x号和豫蓝造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房屋所采用的砖(新砖)质量不合格。2、被鉴定房屋多处发现墙体裂缝,绝大多数是有所采用的质量不合格的砖(新砖)所引起。3、被鉴定房屋,绝大多数承重墙体采用了质量不合格的砖(新砖)砌筑,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4、被鉴定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费用估算为七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小写x.30元),另二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是二原告建房所用新砖的销售者,被告袁某某是二原告建房所用新砖的生产者,因被告袁某某经营的修武县方庄砖厂生产的砖质量不合格致使二原告所建房屋受损,致使二原告拆除重建造价费用为x.3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袁某某、贾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八万元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因二原告已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60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郭某乙、郭某甲新建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费用共计七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二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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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豫港焦化院内。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红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雅公司)与上诉人济源市红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雅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红河公司赔偿实际发生的已经确定的相关费用x元,并保留对将来可能发生费用的诉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李某、上诉人红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3日10时许,河雅公司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工作人员冯道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苗建波、赵波受伤。事故发生后,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受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于当日对河雅公司仓库中的柴油,以及红河公司2个油罐内的柴油分别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分别为:河雅公司仓库中的柴油,闪点不符合x-2000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数据为闪点不高于15,凝点-20,运动粘度3.1;红河公司加油站北X号罐,闪点、运动粘度不符合x-2000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数据为闪点不高于15,凝点-22,运动粘度2.3;红河公司加油站北X号罐,闪点不符合x-2000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数据为闪点不高于15,凝点-10,运动粘度3.l。2008年1月2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以塑料桶为容器盛装柴油,经100多米的路程人工运输,致使桶内柴油静电积聚,在操作过程中引起高静电电位状态下的柴油放电,放电产生的静电火花引爆了塑料桶内的可燃气体;间接原因有二,一是以柴油和某脂酸配制隔离剂,所用柴油“闪点不高于15℃”,为中闪点易燃易爆物质,属不合格柴油,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河雅公司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制定柴油的安全管理制度及隔离剂配制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又一主要原因。现河雅公司已为死者冯道军支付医疗费用x.69元,另经与亲属协商,按工伤赔偿了x元;为伤者苗建波支付了医疗费用x.90元,另经仲裁裁决,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合计x元;为伤者赵波支付了医疗费用4728.50元;因发生爆炸的柴油系在红河公司购买,向红河公司追偿实际发生的已经确定的相关费用x元。红河公司不认可河雅公司发生事故的柴油系从其公司购买。关于制作耐火砖的操作过程,庭审中河雅公司陈述,是将柴油抹在钢模上,作为隔离剂,爆炸过程和某因无法说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红河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购柴油的收据、3份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河雅公司发生事故的柴油系从红河公司购买;现该柴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红河公司应当就因此给河雅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柴油“闪点不高于15℃”,为中闪点易燃易爆物质,属不合格柴油,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操作工人以塑料桶为容器盛装柴油,经100多米的路程人工运输,致使桶内柴油静电积聚,引起高静电电位状态下的柴油放电,放电产生的静电火花引爆了塑料桶内的可燃气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河雅公司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制定柴油的安全管理制度及隔离剂配制操作规程,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故河雅公司、红河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该院酌定由红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河雅公司已支出的费用包括:1、冯道军医疗费用x.69元,赔偿金x元;2、苗建波医疗费用x.90元,相关工伤待遇x元;3、赵波医疗费用4728.50元;以上合计x.09元,红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93元;河雅公司另提出的苗建波继续治疗费,以及苗建波、赵波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本案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红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雅公司x.93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雅公司负担5706元,红河公司负担1594元。

河雅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济安委办(2008)X号《关于对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9.23容器爆炸事故结案的批复》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依据安全生产方面所做的认定,不能以此来代替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某责原则,红河公司应承担由此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首先,本批复中关于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并不准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在于红河公司出售的柴油闪点不高于15℃为中闪点易燃易爆物质。在通常情况下即柴油燃点合格的情况下,静电所产生的火花是不至于引起柴油爆炸的,这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河雅公司安全不重视,管理不到位与柴油爆炸这一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样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其次,该批复是行政管理机关就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做的一些认定,旨在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故其在原因分析包括一些事实的认定上必然要侧重于企业的安全管理方面的疏忽和某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单纯以此批复作为认定本案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原因力大小的依据。再次,一审法院对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并未做出分析,没有对本案中哪些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做任何分析,而是依据自由裁量权直接酌定由红河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全部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仅仅适用了该条的第一款。红河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明显是存在缺陷的,且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可以免责的事由,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x.09元(至一审结束前)。

红河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柴油不是从其处购买的,收据是事后补开的。其公司的柴油是供车辆使用,而河雅公司购买柴油用于工业用途。综上,其不应赔偿河雅公司的损失。同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河雅公司发生事故的柴油是从其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河雅公司提供的三张收据只能说明在其处购买过柴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柴油是在其处购买的,该三张收据是应河雅公司的要求对2007年2月、3月份在其处购油补开的票据。另外,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仓库中的柴油以及河雅公司处2个油罐中的柴油分别抽样检查,各类指标互不相同,仅此就能证实发生事故的柴油不是从其处购买。二、原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过于随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如果河雅公司不用塑料桶盛装柴油,如果不是人工运输,如果制定有柴油的安全管理制度及隔离剂配制操作规程并严格按此规程操作,如果不擅自将车用油在工业生产中使用,本次事故根本不会发生。即使该柴油是在其处购买,也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划分其承担30%的责任没有道理。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雅公司针对红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柴油是在红河公司购买,其已提供收据及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红河公司出售的是不合格柴油。根据安全局专家出具的分析意见,可以说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柴油闪点过低,个体使用方法、方式仅是造成事故的条件,并不是原因。所以红河公司应承担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雅公司提供的红河公司购买柴油的收据,可以证明其使用的柴油是从红河公司购买的,红河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的柴油不是从其公司购买,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红河公司同时辩称该柴油只能供车辆使用,不能用于工业用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济源市政府成立了安监局、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工业局相关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省内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之后,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系行政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调查之后所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调查报告所做的原因分析,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9.23容器爆炸事故结案的批复》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以塑料桶为容器盛装柴油,经100多米的路程人工运输,致使桶内柴油静电积聚,在操作过程中引起高静电电位状态下的柴油放电,放电产生的静电火花引爆了塑料桶内的可燃气体;间接原因有二,一是以柴油和某脂酸配制隔离剂,所用柴油“闪点不高于15℃”,为中闪点易燃易爆物质,属不合格柴油,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河雅公司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制定柴油的安全管理制度及隔离剂配制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又一主要原因。从逻辑上讲,以上三个原因均为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原审据此酌定红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雅公司上诉认为红河公司应当承担因不合格柴油给河雅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红河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非由于单纯的产品缺陷造成,不合格柴油在缺乏其他条件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事故,所以河雅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6元,由济源市红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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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卜××,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卢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诉被告卜××、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卜××、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4月1日向原告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得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室商品房样板房一套,被告卜××为原告楼上住户。近日来,原告所居住二楼的卧室因楼上渗水而致是天花板多处被严重损坏,原告念及邻里关系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此事,可是两被告的态度却蛮横无理,导致现在原告基本的起居生活都无法正常进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原告屋内造成的损失予以修复。

被告卜××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银隆公司开发的银隆商品房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物业公司,因此该商品房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房屋天花板渗水,并非商品房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2006年上半年入住后房屋一直没有渗水,原告楼上住户卜××于2006年5月份开始装修同年年底入住,在其入住后一段时间原告房屋才开始渗水,原,被告在交房时,房屋并未有渗水现象,这也说明房屋质量没有问题。3、要求合议庭对房屋渗水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以上书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保证书上约定被告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房屋五年内不漏水;

第二组证据:装修发票一张(系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没有进行装修,原告购买的是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样板房;

第三组证据:照片一组X张,证明原告房屋卧室天花板有两处漏水现象。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我们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6张照片,照片上没有显示具体的日期,不知道是何时照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房屋有渗水现象,并不能证明渗水是由于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品房质量问题造成的。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被告建设开发的银隆综合楼及银隆家2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备案符合质量标准;

第二份证据: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被告卜××购买的房屋在竣工交房时已验收,原告购买的房屋渗漏不是由质量问题造成的。

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建筑商与开发商是一家。

审理查明,2005年底王××购买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室商品房装修样板房一套,在交接房屋时双方对房屋进行了检查验收,没有发现有渗水现象。王××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入住,卜××为其楼上住户,后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亦入住,在卜××入住后自2007年4、5月起王××的卧室天花板顶开始出现渗水现象,其卧室渗水的地方正好位于卜××洗手间的下方,后王××找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卜××协商无果诉讼来院。

因王××诉卜××是按其装修不当造成地板渗水对其构成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王××诉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是认为其提供的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渗水要求其承担建筑产品质量责任,王××同时起诉两被告依据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中,我院依法向原告王××进行了释明,让其选择其一,王××选择了要求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建筑产品质量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时双方对房屋质量进行了检查验收没有发现其卧室天花板顶有渗水现象,在原告王××的楼上住户卜××装修入住后其卧室天花板顶才出现渗水现象,且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被告建设开发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王××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房屋质量存在缺陷,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建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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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原江川三街烟花火炮厂)。

住所:江川县X街仙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原江川雄关烟花火炮厂)。

住所:江川县雄关知青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厂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呈贡娇娇商店”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以下简称:三街烟花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瑞元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6.58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监护人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60元、差旅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2006年1月20日原告和几个与其年龄相仿的小孩到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呈贡娇娇商店”购买一些名叫“4F潜水导弹”的烟花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手中的烟花发生爆炸,致原告右手被炸伤,经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596.58元,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名为“4F潜水导弹”的烟花系被告三街烟花厂生产,该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系被告瑞元烟花火炮厂经销员李某丙送货到被告杨某某商店,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产名、产址,但标有禁止未成年人燃放的警告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追加三街烟花厂和瑞元烟花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追加三街烟花厂和瑞元烟花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街烟花厂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害的名叫“4F潜水导弹”的烟花是否是被告三街烟花厂生产,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三街烟花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厂未生产过名叫“4F潜水导弹”烟花即未能就免责事由举证,而本案根据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三街烟花厂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名叫“4F潜水导弹”烟花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三街烟花厂应对其生产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不合格产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街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街烟花厂认为其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将无生产厂址、产名且外包装上明确标有“禁止未成年人燃放”的烟花销售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李某甲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出事时未满9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尚无独立掌握产品的性能、使用要求等知识,被告杨某某明知系未成年人还向其出售禁止儿童单独燃放的烟花,其过错在被告杨某某,原告无识别能力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街烟花厂、瑞元烟花厂和杨某某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瑞元烟花厂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瑞元烟花厂作为致原告受伤害烟花的送货者,无证据证明其在送货过程中对产品造成缺陷,其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诉请的十项损失,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原告诉请的监护人误工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只认定护理费;差旅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诉请,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请,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96.58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9266×20×20%)、护理费520元(13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共计x.58元,由被告江川三街烟花火炮厂承担80%计x.4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计x.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造成被上诉人李某甲伤害的“4F潜水导弹”,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生产的产品;2、该产品检验不合格,检验的方法不对,另不能证明该不合格产品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害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玩耍烟花爆竹其父母未尽教育义务也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针对上诉人对原审事实提出的异议,关于致被上诉人李某甲伤害的“4F潜水导弹”烟花爆竹是否系上诉人生产。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呈贡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销售该产品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瑞元烟花厂的经销员李某丙的陈某、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呈贡县工商局查封剩余的“4F潜水导弹”外包箱的确认,充分证明“4F潜水导弹”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称不是其生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与“4F潜水导弹”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被上诉人李某甲购买“4F潜水导弹”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甲自述及其病历证明、呈贡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右手受伤系玩耍“4F潜水导弹”所致,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推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与上诉人不合格的“4F潜水导弹”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对“4F潜水导弹”的检验结论的异议,该检验单位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系本省权威鉴定机构,检验系呈贡县工商局委托,检验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检验结论,因此,本院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信。“4F潜水导弹”为不合格产品是缺陷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能对其产品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4F潜水导弹”的生产者未能举证法定免责事由,则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明知“4F潜水导弹”警示禁止未成年人燃放,仍销售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玩耍,所以被上诉人杨某某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瑞元烟花厂作为“4F潜水导弹”的销售者,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过春节玩耍烟花爆竹系过节的习俗,其自认为购买“4F潜水导弹”玩耍安全,但实际存在危险,不幸致伤,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杨某某销售“4F潜水导弹”给被上诉人李某甲,所以被上诉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甲也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由上诉人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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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原江川三街烟花火炮厂)。

住所:江川县X街仙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原江川雄关烟花火炮厂)。

住所:江川县雄关知青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厂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呈贡娇娇商店”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以下简称:三街烟花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瑞元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6.58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残补助金(略)元、监护人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60元、差旅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58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2006年1月20日原告和几个与其年龄相仿的小孩到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呈贡娇娇商店”购买一些名叫“4F潜水导弹”的烟花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手中的烟花发生爆炸,致原告右手被炸伤,经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596.58元,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名为“4F潜水导弹”的烟花系被告三街烟花厂生产,该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系被告瑞元烟花火炮厂经销员李某丙送货到被告杨某某商店,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产名、产址,但标有禁止未成年人燃放的警告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追加三街烟花厂和瑞元烟花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追加三街烟花厂和瑞元烟花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街烟花厂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害的名叫“4F潜水导弹”的烟花是否是被告三街烟花厂生产,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三街烟花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厂未生产过名叫“4F潜水导弹”烟花即未能就免责事由举证,而本案根据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三街烟花厂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名叫“4F潜水导弹”烟花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三街烟花厂应对其生产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不合格产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街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街烟花厂认为其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将无生产厂址、产名且外包装上明确标有“禁止未成年人燃放”的烟花销售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李某甲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出事时未满9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尚无独立掌握产品的性能、使用要求等知识,被告杨某某明知系未成年人还向其出售禁止儿童单独燃放的烟花,其过错在被告杨某某,原告无识别能力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街烟花厂、瑞元烟花厂和杨某某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瑞元烟花厂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瑞元烟花厂作为致原告受伤害烟花的送货者,无证据证明其在送货过程中对产品造成缺陷,其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诉请的十项损失,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原告诉请的监护人误工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只认定护理费;差旅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诉请,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请,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96.58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略)元(9266×20×20%)、护理费520元(13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以上八项共计(略).58元,由被告江川三街烟花火炮厂承担80%计(略).4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计(略).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造成被上诉人李某甲伤害的“4F潜水导弹”,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生产的产品;2、该产品检验不合格,检验的方法不对,另不能证明该不合格产品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害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玩耍烟花爆竹其父母未尽教育义务也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针对上诉人对原审事实提出的异议,关于致被上诉人李某甲伤害的“4F潜水导弹”烟花爆竹是否系上诉人生产。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呈贡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销售该产品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瑞元烟花厂的经销员李某丙的陈某、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呈贡县工商局查封剩余的“4F潜水导弹”外包箱的确认,充分证明“4F潜水导弹”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称不是其生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与“4F潜水导弹”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被上诉人李某甲购买“4F潜水导弹”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甲自述及其病历证明、呈贡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右手受伤系玩耍“4F潜水导弹”所致,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推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与上诉人不合格的“4F潜水导弹”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对“4F潜水导弹”的检验结论的异议,该检验单位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系本省权威鉴定机构,检验系呈贡县工商局委托,检验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检验结论,因此,本院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信。“4F潜水导弹”为不合格产品是缺陷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能对其产品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4F潜水导弹”的生产者未能举证法定免责事由,则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明知“4F潜水导弹”警示禁止未成年人燃放,仍销售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玩耍,所以被上诉人杨某某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瑞元烟花厂作为“4F潜水导弹”的销售者,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过春节玩耍烟花爆竹系过节的习俗,其自认为购买“4F潜水导弹”玩耍安全,但实际存在危险,不幸致伤,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杨某某销售“4F潜水导弹”给被上诉人李某甲,所以被上诉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甲也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由上诉人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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