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人工,共同研制开发并改进犁田机器。改进的犁田机器获得专利权,为二人共同共有。协议书签订后,其全面负责技术发明和创新,并指导傅某将发明运用于实践。在 解某。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对专利权属进行约定。但某与傅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试制耕地设备期间的义务以及申请专利的权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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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和专利年费为条件,李某某、黄某乙放弃的是独占的专利权,放弃在专利证书上署名为专利权人,但没有放弃专利共有财产权,因此,李某某、黄某乙应该是 等,但并没有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技术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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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与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 ,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柳州市电子工业供销公司是共同侵权人的证据。至于某一部分发票上署名的销售商是电子电器厂,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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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约定,即李某某、黄某乙放弃其对甘蔗收割机技术共有的专利权,由汉森公司申请专利并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作 ,但并没有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技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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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畅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与大洋新畅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其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大洋新畅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科大洋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大洋新畅公司 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单位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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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新项目部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的 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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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新项目部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的 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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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新项目部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的 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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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新项目部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的 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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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厨之宝公司及黄某某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新项目部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厨之宝新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的 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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