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虽为复印件,但邢来孩等四位中间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了 当事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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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了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孟某认为自己对该土地具有经营权,既没有相关书面协议,也未经发包方水花堡村委会及原承包人张某、段某的认可,理由不足 某依法经营土地及出某树木的阻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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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出入,便与原告经协商于2006年12月9日,在该村村委会的参与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从双方西邻的责任田边向东量一丈作为第三人出路向北通行,路上不准 是按照农村风俗继承母亲的承包田而得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违法继承。其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相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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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家人并未就争执地同被上诉人黄某丙的祖父黄某戊达成换地协议,双方并没有互换过土地。二、原审判决理由不当。本案审理的重点应是被诉具体行政 。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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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此协议上的内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认为我方不存在侵权,要求继续履行口头承包协议。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6年,是原告李某甲将荒坑承包给被告李某 直接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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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乡X村调整土地时,因原告二人在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居住,口头协议口粮田由被告耕种,原告随要随给。2007年至今,多次催要口粮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故诉至 原告就没分地,不存在退地的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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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此外,被告与原告通过口头协议用其0.5亩屋后地兑换过原告不到1.5亩的照角地及一些零散地,1998年土地大调整时,把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各归原、被告 的1.5亩照角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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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兑田属于临时性的,不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涉及的土地没有关联,且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决定兑换行为属临时还是 互换行为不受该法调整,不必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即便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不签订书面合同同样并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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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种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可撤销的口头协议的造成后果作出公平的评估,导致判决显失去公平。请求:1、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 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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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甲方,双方签订互换房地产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文化路X街交叉口处三层楼房、水井、围墙、平房一间及土地(总面积2312.44平方米) ,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已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一审判决确认换房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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