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屋时并没有争议;3、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交易登记申报共有人不实,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疏于审查,因此撤销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 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属王某生与张学英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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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房产局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宁法行初字 某某去办证,但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武某某办证,并未改变该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为共同共有的性质,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武某某颁发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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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原告的共有财产; 2、对证人何宏伟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房屋系被告陈某乙私人所建及房屋登记、变更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 同意,被告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父亲,其应当明知该房屋为陈某甲与徐某共同共有,但并未征得另一房屋共有人即本案原告徐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征得原告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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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产权证没有必要。三、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房屋登记档案显示,x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为扶余县人民政府,而非扶余县建设局。四、本案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不属 三人与被上诉人一居生活错误。首先一居生活不等于房屋就一定共同共有,其次1991年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租给了刘某胜,租期二年。所以1992年被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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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李某某一起居住,但确实不知被上诉人何某乙于1999年6月30日办理房产手续独占该房屋全部产权。当时办理房产手续是李某某与何某乙到陈村房管局,何某甲不在场。李 应由何某甲与何某乙共同共有。1999年6月30日,何某乙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未征得何某甲同意,以其个人名义领取房屋产权证,显然侵犯了何某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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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上诉人分得该房屋并向被上诉人补偿12万元的效力有争议外,对该协议的其余内容没有异议。 讼争房屋经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 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无处分权,但事后已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该约定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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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房产后因一直有争执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印证“分居协定书”尚未成立。虽然,双方口头协商分居协定之后上诉人确实居住在“新厝”也 判决亦欠妥。本案讼争房系张某某、林某荣夫妇的共有财产,其二人并无约定共有方式,应视为共同共有,二人各享有一半(1/2)的份额,原审法院将讼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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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我和郑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现居住使用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其院内的一间厨房 间平房,虽以被告郑某乙个人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但按照法律关于共有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1996年,原、被告家庭成员对共同居住的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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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坐落(略),丘(地)号为397—563,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系金某、郑某共同所有某合某财产。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金某系亲兄弟 房屋确权给金某和郑某,并颁发了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及有某文件后,未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某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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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住房某请表、档案查阅资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基于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应系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 2、被告张某与宁海县经济适用房与廉租住房建设 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月由被告张某出面申请座落于宁海县X区X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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