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 查找律师 加入收藏
全文 标题
共找到相关结果约 18707 篇 如果以下信息不适合您您可以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86年2月27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世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县市场部。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场部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中世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柘城县市场部(以下简称中世瑞保险柘城市场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卢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材料费x元、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1200元、树木及道路损坏费24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3于3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亭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中世瑞保险柘城市场部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2月15购买跃进农用车一部,价款4.3万元,2006年3月17日依法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x,原告2008年3月25日到柘城代理公司市场部投保。经柘城代理公司市场部介绍后,当时支付了保险费和不计免赔费,签订了中国财险公司商业险和强制险合同各一份。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车损失保险金额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强制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合同生效后,2008年6月24日6时许,由司机柳长坡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商水县X路张庄集东2公里处因转向不足,致使车辆撞向路边的树上,车前部全部受损。树3棵及部分路面损坏,赔偿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中国财险公司,该公司委托当地保险机构出了事故现场,经中国财险公司同意将车拖回柘城县修理厂修理,吊车费1200元。2008年7月2日中国财险公司派本单位工作人员耿建军到柘城县修理厂实地勘察定损,根据车辆损坏状况与原告及修理厂三方共同制订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商定了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合计x元,并约定不做为赔付依据,修理厂按定损清单修好后,2008年8月9日经算账向修理厂付零件费x元,修理工时费4800元,合计x元,原告将齐全的手续交给被告中国财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一直得不到赔偿,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材料费x元,工时费4800元,施救费l200元,树木及路面损坏费2400元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相互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x号车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当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中国财险公司,且得到该公司同意将车拖到柘城修理厂,被告派人到修理厂勘查定损,确定更换零部件,商定了价格、工时费,制作了修车清单。修理厂是按清单修车,修好后原告算账付款并将齐全的手续交给了被告中国财险公司,至今得不到理赔,被告未尽到其保险赔付义务,对此纠纷中国财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内理赔车损材料费x元,修理厂工时费4800元予以支持。树木和道路损坏费2400元,按强制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应予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1200元,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称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赔偿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在实际价值内扣除车辆残值后赔偿,其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尽告知原告的义务属无效条款。原告的车原价4.3万元,合同约定保险金额4万元。车辆损毁后,被告已允许原告修车并到修理厂勘查定损,现车辆已修理完毕,被告又以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为理由,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柘城代理公司市场部是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材料款x元,修理工时费4800元,合计款x元,从商业险中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损坏路边树木及道路赔偿款2000元,从强制险中执行。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原审法院对经营两年多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置之不理,仍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几乎等于购车金额的x元,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高某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包括残值的所有权。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利益不予保护,实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据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确定受损车辆的权利。

被上诉人卢某某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投保时双方有合同约定,定损时,修理厂及双方当事人在场,定损单表格最下端有残价500元的表示,被上诉人的车损并未超出保险价值,法院依据事实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机动车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其车的残值应归属谁,原审判决是否违背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6年2月15日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跃进农用三轮车一部,并办理了车辆入户,车牌号为豫x号,200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原审被告中世瑞保险柘城市场部投保,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合同各一份,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期1年。被上诉人卢某某交纳了保险金,其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6月24日该机动车因转向不足,致使该车辆撞向路边的树上,车前部全部受损,树3棵及部分路面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人同意将受损车辆拖到柘城修理厂,并派人到柘城修理厂勘查定损,确定更换零部件,商定了价格、工时费、制作了修车清单。柘城修理厂是按清单修车,车修好后被上诉人卢某某结算付款后将齐全手续交给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上诉人卢某某投保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上诉人卢某某投保时,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严格审查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的保险金额,卢某某投保时双方签订了车损保险金额4万元,发生了事故后,上诉人又派人定了损,而实际修理后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额已超过车的实际价值,不予全额赔偿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卢某某车损保险金。其上诉要求依据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确定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归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平

//www.110.com/panli/panli_98469.html-了解详情

原告陕西迎宾止园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负责人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迎宾止园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止园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止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止园公司诉称,2010年9月,其在被告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为陕x号金龙x车辆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10月15日,该车辆行驶至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境内与行人郑厚兵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厚兵死亡。经富县人民法院调解,其已将赔偿金支付给死者亲属。经向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17元,车辆损失x元(其中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3200元)。

被告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辩称,止园公司在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投保不计免陪,应扣除实际理赔的10%,死者配偶生活扶养费不在理赔范围,止园公司要求赔付给死者母亲和配偶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愿意在合理范围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止园公司为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保险保额为2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万元。2010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陕西省富县G309线往宜昌县X村X路段时,与路面行人郑厚兵相撞,造成郑厚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富公交(2010)重大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驾驶员李卫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路面行人状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郑厚兵横过公路时,观察路面机动车状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李卫与郑厚兵各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7日,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止园公司为该起事故死者亲属支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生活抚养费x.67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184元、住宿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4220元。止园公司为该起事故支出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3200元、修车费x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票某、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止园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为为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以(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付该起事故死者配偶的生活扶养费,因该起事故死者配偶未超过60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属理赔范围,且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对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太平洋临潼保险公司辩称,止园公司要求赔付给死者母亲和配偶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陕西迎宾止园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起事故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184元、住宿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220元、拖车费2024元、吊车费2944元、修车费x元、死者母亲及配偶的精神抚慰金共x元。

二、驳回陕西迎宾止园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负担3145元,陕西迎宾止园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剑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姚小盟

//www.110.com/panli/panli_42087472.html-了解详情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豫x半挂货车及豫x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某了交强险、车损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额为x元。2011年3月10日,王XX驾驶该车在连霍高速696公里处,发生挂车自燃火灾报废的保险事故。孟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扑救,我为此支出施救费x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按车损险对我的损失赔偿,而以火灾自燃险对我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x元、施救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对其车辆投某有车辆损失险、火灾自燃险等险种属实。原告的豫x挂车属于火灾自燃险的保险事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自燃险的保险额对原告赔偿,不应按车损险保额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所有的豫x半挂货车及豫x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名下经营,并以十五车队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某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及火灾自燃损失险。其中豫x挂车的车损险保额为x元、火灾自燃损失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王某交纳了全部保费。2011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王某雇佣司机王XX驾驶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696公里处,豫x挂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洛公交证字(2011)第X号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由王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孟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扑救,并出具了出警证明,原告王某为此支付施救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及时报了险,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勘验,确认豫x挂车为全损,残值评估为8000元,现报废车辆由原告王某保管。事后王某依据对豫x车所投某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自燃造成的损失”属免责事由为由不同意赔偿;并称原告王某的豫x挂车投某有车辆火灾自燃险,符合该附加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据此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则认为其对豫x挂车不仅投某了车辆损失险,并且还投某了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前者是主合同后者是从合同,从合同没有约定车辆全损的赔偿标准,因此应按主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所依据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属免责条款,该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对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双方现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人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投某、保险合同条款、事故认定证明、火灾证明、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豫x挂车的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之名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火灾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但是双方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格式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某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现原告王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起诉要求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王某为其豫x挂车投某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和火灾自燃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自燃,属于保险事故。现因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或适用附加火灾自燃损失险条款的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属主合同,火灾自燃损失险属从合同,现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豫x挂车全损,依据火灾自燃险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已不足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主合同、从合同均有效情况下,原告王某有权选择适用主合同获得最大利益的赔偿,这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施救费损失x元。但考虑到豫x挂车尚存在残值,残值部分现由原告王某保管,为减少损失,该残值部分判归原告王某所有,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应支付x元赔偿金中减去残值8000元。减去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含施救费)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www.110.com/panli/panli_39537011.html-了解详情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为挂靠的客车向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7月15日,客车车车主冯学甫雇佣的驾驶员徐瑞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宁杭高速公路Xkm+600m处时,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张同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邢顺起死亡,李闯、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邢顺起的家人及受伤的李闯、王某某等人为赔偿分别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和车主冯学甫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客车车损金额为x元,施救费4500元,残值3075元,合计:x元(车损+施救费-残值)。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车损保险金理赔,2010年11月被告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支付了70%的车损保险金。在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乔继群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溧阳法院在执行完车的保险赔偿后,不足赔偿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均对被执行人乔继群予以放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全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已在保险条款内将保险费用转到溧阳法院,原告提出剩下的30%赔偿款应由肇事的一方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客车向被告投保,与被告签订一份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7月15日0时25分,客车车车主冯学甫雇佣的驾驶员徐瑞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宁杭高速公路Xkm+600m处时,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张同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邢顺起死亡,李闯、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客车车损金额为x元,施救费4500元,残值3075元,合计:x元(车损+施救费-残值)。2010年12月6日被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x元,并将该款汇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用于原告和车主冯学甫承担赔偿的被执行款,此款与事故造成实际车损x元差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将客车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客车的车损总值为x元,被告实际赔付x元,少赔付x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按客车的责任赔付了车损保险金,剩下的车辆损失应当由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

//www.110.com/panli/panli_36574417.html-了解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该公司营业部催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轶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谵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鸿翔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沙鸿翔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运虹、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轶清、谵朝敏,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保险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就该银行一台天籁商务汽车(车号:湘x)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2007年5月6日,被保险车辆因第一被告的全某责任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与第一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对事故损失承担全某责任。第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赔偿协议书》的履行提供全某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从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均未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履行赔款义务。2007年8月20日,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予以保险赔偿,赔偿金额x元,同时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4月29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所有的湘x天籁汽车到被告王某某工作的被告鸿翔公司进行维修。汽车修好后,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将汽车送回该银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毁损,被告王某某也受了重伤。被告王某某根据银行的委托将汽车送回银行,符合银行(投保人)与原告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必须进行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王某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该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原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某某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只是约定对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交通事故全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曲解《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金,纯属逃避应尽义务、转嫁损失与他人的行为,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1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其所有的天籁x型(车牌号为湘x)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二、2007年4月29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湘x汽车的驾驶人黄某杨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一份《修车协议》,被告鸿翔公司对湘x号汽车进行维修。2007年5月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被告鸿翔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将汽车送回该银行,在送车途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2007年5月17日,黄某杨(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07年6月15日前乙方赔偿甲方同型号天籁商务轿车新车一台(含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等手续)或按市价加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所需费用赔付现款,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上诉损毁车辆善后事宜,正常折旧费以及2007年4月29日该车事故的贬值费用另行协商。”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鸿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甲方),被告鸿翔公司(乙方),黄某杨(丙方),被告王某某(丁方)共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丁方赔偿丙方同型号天籁商务轿车新车一台(含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等手续)或按市价加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所需费用赔付现款,乙方为丁方提供全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上述赔款条款的实现。”2007年10月3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协议约定内容。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就保险车辆交通事故损失向原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双方经协商,原告保险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赔付损失x.30元,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该银行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修车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属于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以及原告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追偿权追偿交通事故赔款即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本院据此进行分析。

一、被告王某某受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将维修完毕的车辆送往该银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王某某在送车途中应属于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方可行使代位追偿权,该条款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理解为第三者的故意行为。而本案纠纷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并非其主观原因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且之前也亦认定被告王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第三方,因此,原告保险公司提出代为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基于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所订立的赔偿协议,原告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向两被告提出承担保险赔款的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7元,财产保全某1270元,由原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胡运虹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www.110.com/panli/panli_229655.html-了解详情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人,驾驶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地址前郭县X镇X街,营业执照注册号码x,企业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6月30日,我驾驶吉x号轿车在302线国道640+500米处与吉x号轿车、吉x号轿车、吉x号轿车、吉x号轿车相刮。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交警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又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赔付判决书确定的修车费、医疗费x.19元。但是,被告对(2006)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2000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63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49.40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15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91.80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26元;(2008)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诉讼费96元;(2006)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鉴定费60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鉴定费84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20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鉴定费90元;(2007)吉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施救费费240元。以上损失总计2935.20元,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8月18日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4731.20元。第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盗抢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x元,共计5座位;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6月30日驾驶吉x号投保车辆在302国道640公里+500米初发生多车连环相刮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处理,又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诉讼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935.2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对修车费、医药费等理赔x.19元。而后对诉讼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拒绝理赔。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诉讼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是责任免除的约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没有中保协条款(2006)X号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诉讼费等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这样约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属于限额赔偿,本案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果所赔偿的数额并不超过保险的责任限额。综上所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2935.2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www.110.com/panli/panli_155469.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20时30分,黄某某的雇佣司机李发春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天峻驶往木里煤矿运煤,当行至天木路XKM+670M处会车时与同车道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英胜(男、藏族、现年37岁、青海省天峻县X乡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闹措吉(女、藏族、现年17岁,青海省天峻县X乡一社X-X号)经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天公交字第(2007)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英胜无过错责任。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黄某某共赔付受害者英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被抚养人杨巴(英胜的母亲)抚养费x.73元,长子德青里智布抚养费x.68元,次子才公多杰抚养费x.46元,运尸费3000元,尸体鉴定费300元,共计x.85元。闹措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被抚养人才叶合加(闹措吉的父亲)抚养费x.8元,抢救医疗费x.38元,运尸费1500元,护送费2345元,豫x号车辆检验费1200元,住宿费536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67元。闹措吉护理、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1050元,豫x号车损8450元,英胜摩托车损4512元。以上共计x.5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某于2007年4月份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拥有的豫x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财产2000元,死亡伤残x元。保险期间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神行车保商业险:车损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至事故处理完毕黄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52元。

黄某某在青海积极处理完事故以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理赔报告共赔付黄某某x.88元,与黄某某实际所受损失相差x.64元。庭审中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项目及数额如下:汽车修理费7210元,摩托车损失3513元,住院费2164.83元,闹措吉运尸费1500元,英胜运尸费3000元,车检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闹措吉护理、误工费3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1050元,以上共计x.63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订立了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损险x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依法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10月13日黄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峻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依法处理,黄某某依法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经核算赔偿总额及车损额为x.52元。通过审理查明认为赔偿的项目及车损数额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以黄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间接损失为由而予以拒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并不是只指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同样是人身伤害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受害方如何提起精神损害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精神损害赔偿x元于法有据,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免责的条款及庭审中的辩驳理由于法相悖,故对黄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闹措吉死亡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属于可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而事实上闹措吉的父亲又确实需要人来抚养,黄某某向受害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此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至完毕经认定黄某某的车损8450元及第三者的摩托车损4553元,以上数额属于黄某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其投保的车损险的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对该损失进行核定,但太平洋财险公司出示证据上的签名并非黄某某本人的签名,其又不能证明该签名是经黄某某授权,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黄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黄某某保险金x.63元,以上数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黄某某赔付受害人英胜的母亲杨巴抚养费x.73元,赔付受害人闹措吉损失x.67元,该事实认定依据不清。2、原判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黄某某x.63元赔偿金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某辩称,原判认定黄某某支付闹措吉损失x.67元不正确。黄某某实际支付闹措吉损失x.77元。天峻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书确认闹措吉损失是x.77元,但在调解前先支付了闹措吉亲属x元,调解时没让扣除该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1、黄某某在二审调查中陈述,黄某某共赔付闹措吉、英胜亲属损失x.38元,其中包括支付两人亲属现金x元,闹措吉抢救垫支医疗费x.38元,支付闹措吉的父亲x元,该款没有收据,投保车辆豫x修理费8450元,受损摩托车经鉴定残值4512元,闹措吉护理费2500元,运尸费4500元,尸体检验费300元,车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死者亲属住宿费540元,诉讼费10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从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获得赔偿款x.89元,差额x.49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黄某某从该公司共获得赔偿x.89元予以认可,但对黄某某已支付赔偿款的总额有异议,认为支付闹措吉父亲x元和2500元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认定;垫支的x.38元已包含在支付现金x元之中,不应另加;修车费8450元和摩托车车损费应按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运尸费、尸检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2、黄某某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青海省天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并制作了书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黄某某赔偿受害人英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英胜母亲抚养费5537.22元,英胜长子德青里智布抚养费x.68元,英胜次子才公多杰抚养费x.46元,英胜运尸费3000元,英胜尸体鉴定费300元,共计x.85元。上述赔偿项目中,英胜运尸费、尸体鉴定费均有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其它赔偿项目均为公安交警大队计算后确定的数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还显示黄某某赔偿受害人闹措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9元,闹措吉父亲抚养费x.9元,抢救医疗费x.38元,闹措吉运尸费1500元,闹措吉护送费2345元,豫x号车辆检验费1200元,住宿费536元,精神赔偿金(2人)x元,共计x.7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闹措吉医疗费、运尸费、护送费、车检费均有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其它赔偿项目均为公安交警大队计算后确定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调解后黄某某没有支付,闹措吉父亲才叶合加和拉毛于2007年12月起诉到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请求黄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经天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了(2008)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黄某某一次性给付才叶合加、拉毛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黄某某负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公安交警大队和法院调解后,黄某某支付英胜和闹措吉的亲属现金x元。3、青海省天峻县X乡第一社牧委会证明闹措吉于2005年因家庭困难失学回家随父亲放牧为生。天峻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闹措吉的父亲才叶合加于1999年3月因交通事故致其肢体二级残疾,并发有二级肢体残疾证。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黄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闹措吉死亡时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已失学回家放牧为生,其父肢体残疾,闹措吉对其父应有抚养义务,故闹措吉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黄某某应向闹措吉的父亲赔偿抚养费。黄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峻县公安交警大队和天峻县人民法院调解的调解书确定黄某某应向英胜和闹措吉的亲属赔偿的数额共计x.62元(x.85元+x.77元+x元),扣除黄某某已预先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医疗费x.38元、运尸费4500元、护送费2345元、尸检费300元、投保车辆车检费1200元、住宿费536元等共计x.38元外,黄某某还应赔付x.24元,黄某某实际赔付的数额为x元,实际赔付数额没有超过调解数额,对该实际赔付数额应予认定。另外,黄某某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交通费500元,投保车辆修理费8450元,受损摩托车鉴定报废损失4512元,共计x元。黄某某实际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x.38元(x元+x.38元+x元),该支付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限额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赔付。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黄某某x.89元,应再赔付黄某某保险金差额x.49元。黄某某主张其另支付闹措吉的父亲x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其支付闹措吉亲属的2500元亦未提交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汉字)证据,所提交的少数民族文字证据不能辨其内容,不予认定。投保车辆的修理费和受损摩托车的车损费有修车发票和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运尸费、尸检费是交通事故处理中必要的支出,应属保险金赔付范围。诉讼费1050元是经法院调解黄某某自愿负担的,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不当,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保险金x.49元。如果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179元,二审受理费2600元,共计4779元,由黄某某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赵某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www.110.com/panli/panli_104619.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范某某将豫J-x号奥迪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多项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范某某缴纳保险费用4857.3元及不计免赔险费用728.6元。2008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范某某投保车辆由赵某振驾驶,当该车辆在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路口时与张亚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磊无责任。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还证实该起事故现场照片因故曝光。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孙继华,索赔权益人为范某某。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曾于当日派员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后范某某的车辆在濮阳市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太平洋财险公司允许范某某投保,并收取了范某某缴纳的保险费,且在特别约定中明确表示行驶证车主为孙继华,索赔权益人为范某某,故范某某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约赔偿,范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偿范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赔付金额的利息,期限应自范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范某某修车花费与事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派员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与范某某的最终修车花费相差无几,故范某某的修车花费与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范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某某没有提交证明其财产毁损程度的事故现场证据。太平洋财险公司虽于当日派员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估损单,但不能仅据估损单认定范某某的损失。2、原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范某某保险金及利息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范某某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及时拨打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科报警电话,并通知了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后因故该现场照片曝光。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人员对被保险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制作了估损单,估损单和维修单的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基本一致,维修发票上的价格就是该车的实际损失价格。范某某多次找太平洋财险公司索赔维修费用,该公司拒赔。原判维修费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及时勘验了事故现场,太平洋财险公司也对被保险车辆的毁损情况进行了估损,并制作了估损单,且估损单的损坏配件项目和价格与该车维修配件项目及价格基本一致,足以证实范某某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x元的客观真实性。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某某支付修车费用后即向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财险公司拒赔,该公司对范某某支付修车费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其赔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某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www.110.com/panli/panli_104614.html-了解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金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1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三友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和挂靠协议一份,租期八月,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车价款还完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李某某所有。2006年10月7日,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原告的豫x解放牌汽车一辆,作为被保险财产参加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依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依挂靠协议缴清车款后,自2007年7月1日之后即取得豫x解放牌汽车的所有权。2007年9月16日6时许第三人的豫x解放牌汽车在310国道巩义水地河村处与刘炎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翻车,致两车损坏,司乘人员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三人受伤,在巩义阳光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共支出医疗费x.39元,其中卢光阳6358.38元、李某国2602.08元、王昌林5892.93元。卢光阳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8357.72元。卢光阳出院时,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卢光阳出院后颈托外固定六个月,复诊期间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卧床休息,配合颈托固定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根据医保规定赔偿了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医疗费x.39元,李某国医疗费2018.63元,王昌林医疗费4755.56元,被告确定卢光阳、李某国的日平均收入为38.24元,王昌林的日平均收入为21.70元。其中卢光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46.70元,被告以超出调解金某3000元为由,支付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者王昌林、李某国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三友公司进行了理赔。赔偿了部分医疗费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三友公司共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被告仅赔付原告三友公司施救费1000元,关于豫x车的车损被告已进行了理赔。由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不能足额赔付,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理赔收据,被告在进行制式打印后交给原告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保险费后,对豫x解放牌汽车作为投保车辆就享有了保险的权利。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和挂靠协议。第三人依约缴纳了全部车款,第三人取得了豫x解放牌汽车的财产所有权。豫x解放牌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三友公司即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某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单,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第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与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就赔偿事宜于2007年10月2日达成协议。次日卢光阳因病情未愈入住武陟县中医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卢光阳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虽然第三人与卢光阳达成的赔偿协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某为3000元,但第三人全额赔偿卢光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2007年10月2日的协议的补充。卢光阳出院时,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卢光阳出院后颈托外固定六个月,卢光阳复诊期间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卧床休息,配合颈托固定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以上说明卢光阳在使用颈托外固定期间无法参加正常的生产活动。误工六个月,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38.24元×180天=6883.20元,卢光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46.70元。至于施救费,损失因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时支出施救费用3500元,被告已理赔拖、吊费用1000元,被告还应理赔原告施救费2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未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某的条款,因此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部分医疗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某高限额为x元,卢光阳的医疗费为x.10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卢光阳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卢光阳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x元,扣除被告已理赔的x.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在交通事故期间的各项损失5389.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友公司李某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赔付部分583.45元,王昌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赔付部分1136.37元,因此被告应理赔原告三友公司三个伤者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9.43元。关于原告三友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及豫x车车主刘炎军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理赔收据,被告在进行制式打印后交给原告。因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保险金,因此被告在原告未收到理赔款之前,让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收据,其另行制式打印理赔程序终结的内容侵害了原告人的保险利益。被告辩称理赔程序已经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9.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允许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将李某某的损失等同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认定卢光阳的二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友公司辩称,原审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程序合法,一审中自己提交的录音资料合法有效,事故处理中的调解协议显失公正,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再赔偿卢光阳等误工费等7109.43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放假通知一份,证明指向是原审在法定假日开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单二份,证明指向是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9月30日是节假日,原审在该天开庭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李某某是合同被保险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认为,自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程序合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事故赔偿在事故认定中已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尽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李某某对卢光阳支付的后续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在事故调解中,李某某欺骗了卢光阳,让卢光阳在认定书上签了字,调解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李某某二次赔偿卢光阳是对调解书的补充,并且均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投保时未被告知医疗费按国务院规定标准计赔,也未约定,应全额赔偿医疗费。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实际车主,自己二次给付卢光阳的费用是二次治疗的误工费等费用,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放假通知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行三次开庭,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第三次开庭时是法定假日,以及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又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李某国能积极处理事故,并就伤者的治疗和赔偿达成了协议,车主李某某根据协议进行了赔偿,后因伤者卢光阳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李某某又对卢光阳二次住院的费用进行了赔偿,以上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并不影响中华联合武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豫x货车在投保时,保险单上并没有约定医疗费应当按比例赔付,因此上诉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卢光阳、王昌林、李某国的医疗费进行部分赔付不妥。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在一次性赔偿卢光阳误工费方面以事故调解协议抗辩应按协议履行,在医疗费赔付以及王昌林误工费核定上又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应按实际核定赔付,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某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www.110.com/panli/panli_103900.html-了解详情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被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10-X层。

诉讼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浩兴,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士勇、姚善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x自卸货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某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X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x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x.6元。原告认为,根据(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本起保险事故原告需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x元,而被告只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x.6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x元[计算方式为:(总应支付的赔偿金x元-自负额1000元)×95%=x.16元-已付赔款x.6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各一

份,意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9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条款第35条约定,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被告应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1000元。

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费x.88元。

3、甬公交鄞认字(2005)Z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欲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发生的地点。

4、本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欲证明本案原告应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合计x元,而本案原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

5、赔款理算报告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按原《办法》出具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是明显不当的。

6、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合同批单各一份,意欲证明被告与他人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按当时的规定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后于3月10日为适用《解释》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调整到50万元,而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条款并未作出更改,以此来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调整至50万元,故被告应按《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某50万元,主要是为了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缺失,本案被保险人系徐某某和高某,故徐某某系本案共同原告。2、原告至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依据,故因其未实际赔偿,难以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的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该条款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后新的《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在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无义务承担这约定之外的赔偿义务,现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理赔。综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2、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是《办法》还是《解释》。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安徽车队其中一个车队的车队长,原告系其车队的其中一辆车子的车主及驾驶员,他们车队的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为了方便联系在保单处均注了车队长的名字,但实际的投保人是车主。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应是本案的共同原告,故对证人的地位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徐某某认为其非实际投保人,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上均注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及徐某某,故徐某某应为保险合同的共同主体,但现徐某某表示其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2月29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款理算报告、2004年2月15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合同批单各一份以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陈述:2004年2月25日前被告只允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2004年2月25日后,被告允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某50万元,提高某额是为了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质证后,对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为:核定的总赔偿金×80%×(1-5%)-1000元为实际的理赔额。对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理算报告均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现并未实际赔付,且该判决书也明确了原告投保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实施,故不能按该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理赔数额,而应按《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理赔数额。对2004年2月15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及保险合同批单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以限额的变化来推断本案应以《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理赔数额。对证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认为证人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不应作为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2月29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正本及所附的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款理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争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2004年2月15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证单、保险合同批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变化来推断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以《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理赔数额,尚未达到高某盖然性,但可以与格式条款的规则综合考虑。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某某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X号,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X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x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x.6元。后该款项由本院执行局提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适用法律及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此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指“事故发生时”正实行的法律法规,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1月7日,而此时国家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解释》,故本案应以此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则认为,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指合同签订当时施行的《办法》,双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解释》施行后,相应变更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以《办法》核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另原、被告签约时,《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某50万元,故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解释》,故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本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即赔款=应负赔偿金额x(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现被告已实际赔付x.6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需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赔付额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某保险金x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免赔率及被告已赔付的x.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受理费514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O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莹(代)

//www.110.com/panli/panli_103054.html-了解详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