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1963年,经村组同意,第三人之母刘书敏开始使用土地并在此建房五间。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于1982年3月4日经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的处理,赵某甲第二个申诉理由所述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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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屋五间。胡某甲自1980年占用至今。北段村委会将该土地分为东西面积大小相同的两块宅基地,北屋五间东西长10.05米,位于东边一块宅基地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认定胡某乙享有24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正确。胡某甲关于“原再审认定胡某乙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0平方米没有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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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4日作出鹿土监字(1990)X号关于张祖新房宅问题的处理决定,将此当房宅基地(双两丈)确定由张祖新使用。该处理决定因事实不清,后被法院撤销, 并带后院一座出当给罗有才,当期三年。1963年人民政府将该房改造为公房。1968年张祖新家下放农村。1974年罗有才将自己在所当张祖新家宅院上建造的堂屋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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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宅基地(每处东西宽13.3米,南北长14米)平分给原、被告两家使用,每家宅基地东西宽各为6.65米。被告居东边,原告居西边。现被告在北排宅基地上建房时 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时,因规划农村宅基地,原(略)南郊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6日做出了《关于杨井沿行政村X组王某甲、王某乙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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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也没有明示土地方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由政府出具证明文书方为有效,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庭审调查,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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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二人为同一农村X组织成员,皮××宅基转让后,组里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之后刘×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向 该实体纠纷进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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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地交易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归其使用的土地143.51平方米转让给王某甲,转让费人民币13,000元,王某甲先付 2004年11月份之后,故不应适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X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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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新民街,西至二轻公司职工宿舍,南至冉家住宅,北至县二轻供销公司门市部北墙至南3.72米处的土地使用权属县二轻供销 《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确权的房屋未被征收或搬迁,根据物权法、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重庆市委、市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贯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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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附属物和住户,有村委负责清理,不给乙方留后遗症,关于2400平方米内的沟,有村委负责垫平后,交给乙方使用。三、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有 ,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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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给原告熊某、晏某、被告刘某及第三人晏某一块四人房重建房屋宅基地,面积为75平方米。土地补偿到位后,被告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晏某出资在 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晏某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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