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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19××年××月×日晚,王×、杜××为首纠集江×、李×、尹××、潘× ×(均已判刑)等20余人,携带剑、棍、汽枪等凶器砸抄石×苗家。”事实上, 一次所谓打伤郑×波一节,则完全与申 诉人无关。由此可见,申诉人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中,只 是处于从犯地位,并非首要分子。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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