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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人张彩虹、张菊、朱红雨的证言各一份,但均未出庭作证。
被告
张某甲
缺席
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李某某因
被告
张某甲到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如下:
不准
原告李某某与
被告
张某甲
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
//wenshu.110.com/wenshu_1327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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