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生土长的物权制度却长期游离于成文法之外,这不仅不利于对现实典权纠纷的处理,而且不利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因而急需将其纳入成文法系统。本文拟从不同的角度 法,这样典权制度再次在大陆地区沦为习惯法制度。 2、 典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此处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等地上定着物。 3、 典权系占有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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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和质权及留置权;对第三人取得必须是善意的要件进行了说明;并对通说中的另两个要件给予了批驳,进行充分而详细地论证,认为这 条件,笔者予以了批驳。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并减少纠纷的发生,而且法律在平衡所有人和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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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述案例中之非法定物权公示方法而交易者,罕有出现纠纷之情形。上述案例说明在中国的广大农村,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发挥作用的 ,对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机关之统一势在必行,但法院难担此任。我国诉讼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规定,要求无论审级与地域,法院一律对其管辖之案件,独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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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关系中体现得最为清晰。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 按照物权法学理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即必须通过登记才能设立。登记始终 完全的补救。在实践中,经常因为发包人违约而发生承包经营纠纷,例如,发包人随意地撕毁合同,承包人可以以其违约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应为违约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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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被认定为无效。(注:关于该项司法解释的讨论,请参看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法学研究》第19卷,1997年第4 规范中,仅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类规范,法官在运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并无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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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动产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论 (一)两种立法例 关于不动产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在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 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靠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3)难以实现与相关民法制度的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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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占有。待该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时,或者被证实未成立时,该标的物若属于不动产,且已经过户到受领人名下,受领人对于该标的物的占有,仍然 当事人双方孰应优先受保障时,亦应考虑当事人间搜寻资讯以防止产权纠纷的相对成本,再就这两种情况所产生的成本作一个比较,将权利赋予可能负担较高资讯成本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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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3] (二 《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该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简单地确立了该制度,其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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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是否规定让与担保,颇费斟酌。考虑到许多地方已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所谓‘按揭’担保,所发生纠纷因缺乏法律规则而难于裁决,因此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必要 ,当事人还须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登记。 3、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第282——284条是关于让与担保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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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竞合)。虽然国外立法中由于优先权存在着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优先权的区分,不动产优先权又有登记与否的差别,故在发生权利竞合时有着较复杂的情形 实际上,这后半句话就是针对尚未竣工但已经发生了纠纷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工程没有竣工,但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同样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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