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条文及杂项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行为及职责; 须负责的方式相同。 第24A条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就疏忽或缺乏技术而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均无须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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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各方同意该条文应适用于该争议。 (1995年制定) 第5条 有权因缺乏互惠的情况而撤销或限制《守则》实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 的性质及对公会行政费用的负担程度。 (4)如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就公会会员所负法律责任的负责程度须依据香港法律而作出决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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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可因任何成员或代理成员无能力或行为不当而将其免任。 (5)凡行政长官拟委任任何人为牌照局成员或代理成员,他须在作出委任前,要求 或 (b)在进行适当研讯后,有令他信纳的充分理由作为依据。 (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编定航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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