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律。因为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应当在发动再审程序进行实质性审判后才能得出结论,它应当是再审的结果,而不是再审的前提。因而,以确有错误为标准,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修改表述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再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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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必然涉及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新认识,涉及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实行监督,不仅是为了维护控诉 再审之前即有权依法作出驳回抗诉或者受理抗诉的裁定。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凡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再审程序提起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和审理,并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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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2]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 任何改动,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经得起时间和实践推敲的。 [16] 笔者认为,法院不宜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其一,再审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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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不得申请再审。第五,对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第六,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再审程序有限性的认识应当通过在诉讼法中规定严格的再审理由加以实现,因此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的根本途径在于确立合理的再审理由。对此,德国、日本等国民诉法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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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 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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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统一,利用合理的程序,制导实体的公平。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之诉制度。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 这本身是否也意味着不合理。 3、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将民事再审改进为再审之诉发动后,对当事人的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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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入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笔者认为,我国 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发动再审程序唯一的途径。 第二种观点是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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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启动方面的平等性。可依法规定:法院对抗诉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事由的,启动再审程序;认为不符合再审事由的,依法驳回。第三,改革刑事申诉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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