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核,然后才可生效。 (二)现有改革思路之评析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与二审终审制度协调。我们尚不 后可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这样设想的理由是: 1,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现状和审判工作实际。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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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给看守所的羁押带来了较大压力。同时也致使办案人员缺乏效率意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应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对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听取双方意见,对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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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提出,应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修改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回收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它应当是向三审终审制改造 充分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和认知水平。 七 设定较长的审理期限 一般而言,诉讼案件不应该设定期限,因为作为立法者无法预测一个个案会有什么样复杂的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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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影响,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上述诉讼权利,即使是相对较为规范的普通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也缺乏上述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在长期以来备受忽视,甚至一定 参与和进行辩护的机会;再次,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大量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状况,那么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救济机会就更为薄弱了,因为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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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统一。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重新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以通知的形式维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避免因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形成的人情案,使每个法官对其审判的案件真正负责。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是上报材料,正如上面所说,材料中的内容就显得非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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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的条件下也是可行的,可以暂时克服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弊端。在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在具体的操作中,考虑到 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6、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3067、末英超 《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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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这一规定实际上 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需要明确的是只靠一个死刑复核程序就能对所有死刑案件起到纠错防错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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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检察机关自由决定。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死刑判决,检察机关认为二审的判决有错误,就可以分别提起再上诉或抗诉, 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主动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造,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将对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产生极大的影响,但正如文中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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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之时),至今已有 的大部分,由于减少一次检验机会(实则对这部分死刑案件已缺少死刑复核程序),各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加之在“严打”声中,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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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复核空间呢?这种矛盾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使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仅沦为二审裁定书末尾的一句 ,可由高等法院(相当于我国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后执行,印度刑诉法详细规定了确认程序的方式、组织、内容、以及确认后的法律后果;被告还可以一直上诉至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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