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00元。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 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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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豪公司而没有妥善正确交付,应承担错误交付货物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饭野公司与苏豪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苏豪公司持有饭野公司签发的 指示提单是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该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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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故本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参照 公司提单实际印证的是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第二被告则处于第一被告起运港签单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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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涉案运输合同发生在中国与韩国之间,且被告系韩国法人,具有明显的 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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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托运人、承运人及装货港均在中国,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主张适用相关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并 美国先锋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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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编号为SHJC2102742,开航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实际承运人为现代商船。货物出运后,直至同年11月23日原告方收到正本提单。经向实际承运人了解, 依法追究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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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由于长运公司、北欧 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Larch Navigation (F.E.) LTD.,长运公司陈述主要基于运费等方面的考虑,因北欧亚公司对其直接签发提单给长运公司、长运公司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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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控过货物,仅仅是向富友贸易转交提单,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富友贸易答辩认为: 1、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宏物流是否涉案运输的承运人。经查,盛宏物流向富友贸易交付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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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卸货港、原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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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签发地点在上海,承运船名航次为CAP PILAR 615E,目的港为PUERTO QUETZAL,货物为拼箱货,交接地点为转运站。承运船舶于5月13日到达目的港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该院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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