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农村住房一间,为父亲和母亲积蓄建起,但也不知为何原因,房屋产权登记的名字为我爷爷(房屋建设之前爷爷已经过世),请教律师,现在想把房屋的产权人更改成我父亲的名字,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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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合同上写的是我与女友共同共有,现在跟女友分开了,合同已登记备案写的我的名字,我是买受人,房产证暂未办理,怎么变更产权归我一人所有,变更的话要缴纳什么费用什么的不?或者找开发商变更合同?请大家提供参考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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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母婚后,单位给父亲分了套经济适用房。后来父母于06年又买了套商品房,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是母亲个人所有。现在父母感情上发生纠纷,请问在兰州市母亲是否可以一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的变更或过户?不甚感激!如果办理产权证的变更或过户,都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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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苏州本地独子,因为妈妈去世,爸爸又找了一个,因为是农村房子,考虑到以后拆迁,登记之前,想把房子过户给儿子,请问怎么办理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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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地方人大法规(1)条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包括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乡村和其他乡村房屋权利人主动要求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产权和产籍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主管和实施)市、县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受本级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登记制度)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产籍的合法凭证。第六条(申请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境内的房屋产权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登记办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由所在单位鉴证,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鉴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办理。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第八条(登记种类)房屋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补证登记等。第九条(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提交文件应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必须交验原件。第十条(初始登记)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房屋证明)文件包括:(一)建设立项批文;(二)土地使用证明;(三)规划和建筑许可证明;(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自用、出租或其他不转移产权的房屋,按前款规定申请产权初始登记。对确定城市规划前建造及新建制镇撤乡建镇前建造的房屋,初始登记时,按当时的审批权限,提供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现房销售的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不申请备案登记的房屋,销售后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除应提供初始登记文件外,还应提供房屋坐落、型号、面积、套数等资料。第十一条(一般转移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转资等转移行为,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二)转移合同;(三)房屋交易管理等转移批准文件。单位购房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购房文件。发生赠与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发生继承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不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出具继承证明书等。第十二条(商品房登记)对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一)购房合同;(二)购房发票;(三)交易管理文件。第十三条(拆迁安置房登记)对拆迁中以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以及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一)房屋拆迁协议书;(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三)原房屋产权注销证明;(四)交易管理文件。第十四条(变更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因扩建、改建,部分焚毁、倒塌、拆除,应自变更事实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二)变更项目批准文件或证明书。第十五条(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的房屋证明及有关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三)交易管理审核文件。第十六条(注销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应在抵押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办理。拆迁的房屋由拆迁单位代为办理。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将拆除房屋情况列出清单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拆迁项目实施完毕后3个月内办妥注销登记。已经发生房屋产权注销行为,但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代为注销登记,并公告该产权证作废。注销登记应提交房屋证明的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二)房屋注销批准文件或证明书。第十七条(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补证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权利人身份证件;(二)补证登记申请书;(三)具结书或者有关证明。并登报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期一般为30天。第十八条(房屋平面图管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应提供规范、准确、清晰的房屋平面图。第十九条(期限的顺延与延长)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第二十条(暂缓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的;(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房屋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仍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审批期限)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由权利人出具具结书,两个以上证明人的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核准期限不受前款限制。第二十二条(权利证书发放)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共有权人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第二十三条(登记收费)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第二十四条(凭证管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产权人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处分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交易;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第二十五条(变更权证)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限制转移)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第二十七条(无主房屋管理)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第二十八条(产权验证)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另行规定。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二十九条(房屋勘丈)产权登记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勘丈确认的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测绘实施)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第三十一条(资料归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第三十二条(档案编列)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第三十三条(档案调整)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第三十四条(查阅资料)下列人员经批准可以查阅相关的房屋资料:(一)房屋产权人可以查阅本人房屋的资料;(二)司法、执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因涉及与房屋有关的公务处理,可以查阅与公务处理有关的资料;(三)房管部门认为可以查阅的。第三十五条(统计报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统计报表分季报和年报两种。三十六条(逾期登记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限期补办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期限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每宗登记的具体情况确定;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第三十七条(隐瞒事实责任)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伪造证据责任)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四十条(妨碍公务责任)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湖政[1989]55号文)同时废止。《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一、制订本《办法》的目的和意义1、制订本《办法》是巩固城市房屋总登记成果的需要。我市自八九年开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以来,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9.6万余件,面积达2100多万平方米,为强化房地产管理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使登记发证工作经常化,必须制订本《办法》。2、制订本《办法》,是加强产权产籍全面管理的需要。房屋总登记发证于92年基本结束后,逐步转入产权产籍全面管理,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较难操作。因此,结合湖州实际,制订本《办法》,显得十分必要。3、制订本《办法》,是保护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房屋产权实行凭证管理,依法领取的房屋权利证书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依法规范管理,才能很好地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4、制订本《办法》是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产权产籍管理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权属不清的房屋流入市场,必然导致市场混乱,而进入市场交易的结果,最终落实到产权问题。二、制订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其浙建房发[1996]12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本《办法》的起草过程1、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2、在房管处内部征求意见,修改初稿,形成讨论稿;3、召开三县及市属五大镇房管部门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修改讨论稿;4、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座谈,听取意见,再次修改讨论稿;5、市城建委对讨论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送审稿;6、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法制局。四、本《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1、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范围及管理部门;2、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登记收件的主要文件;3、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办理原则和办理时间;4、凭证管理及产权验证;5、房屋图纸、面积确认和测绘队伍;6、产权资料收集、组卷、归档、查阅;7、房屋权利人的法律责任和房管部门的职务责任。五、本《办法》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比较,细化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本《办法》的起草,以《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件》和若干问题解释为基础,主要增加和细化的几个方面:1、明确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和各种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如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2、增加了注销登记的内容,对拆迁房屋办理注销登记作了规定。第十五条。3、增加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权利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第十八条。4、增加了对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5、增加了房屋权利证书的核发对象。第二十二条。6、增加了凭证管理的内容。第二十四条。7、进一步明确了产权登记中,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管部门勘丈复核为准。第二十九条。8、增加了查阅档案的内容。第三十四条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地方人大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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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潭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虹桥大厦。法定代表人左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肖树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荷花,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震军,该局职员。原审第三人谢良顺,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职业,住湘潭市岳塘区街道福星花园2栋3单元302号。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荷花、赵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岳塘区建设路街道福星花园2栋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资料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阳台面积根据规划部门设计图纸按未封闭进行登记。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谢良顺签订约定阳台为封闭式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房屋按约定建成。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原审原告已取得初始登记的岳塘区建设路福星花园2栋3单元30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审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湘潭市规划局提出阳台用90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封闭的要求,湘潭市规划局于2009年10月12日补发了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的通知单。原审原告认为房屋阳台为封闭式已取得湘潭市规划行政许可,要求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在岳塘区建设路街道福星花园2栋3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面积予以变更。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不予办理,原审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履行变更登记职责,变更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原判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申请变更登记唯一合法主体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并非原审被告不作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的(2010)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资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提供了能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材料,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提起答辩称,只有房屋权利人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谢良顺未作陈述。经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较为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岳塘区建设路街道福星花园2栋3单元302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因上诉人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将阳台变更为封闭阳台的通知单,阳台面积按其投影的半面积计算。《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有“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谢良顺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的面积及价格,上诉人将自己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因转让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涉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购房价款的给付,故上诉人与所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所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所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只有房屋权利人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为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提出的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依相应程序进行审查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判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规定,认定申请本案所诉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是唯一合法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对权利人在变更登记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申请变更登记主体的设定,并未规定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面积履行变更登记职责请求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诉人谢良顺罗友平的产权面积变更登记的职责。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志 林审判员 刘 定 钧代理审判员 谢颖二0一0 年八月 五 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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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监督与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及图表、册卡、视听资料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条国家依法保障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及时。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第六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亲自办理;特殊情况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共有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依法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单位申请登记。第十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文件;(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继承房产申请登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交公证文书。登记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明列告示,并提供无偿咨询。房屋产权登记实行表格制度。表格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第十一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拆迁协议或购房协议履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第十二条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转移产权的房屋以及依法强制性转移产权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第十三条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登记。第十四条扩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竣工或者变更事实发生之日一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权等他项权终止的房屋,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或者由登记机关通知原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第十六条房屋权利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可以申请换证登记。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应当在预售十日前,将有关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拆迁安置房、房地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现房,拆迁人、企业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先登记。第十八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四)违法用地的;(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或者改变用途的;(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逾期登记的,应当缴纳逾期登记费用。第二十一条初始登记、补证登记以及需要征询异议的其他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决定驳回异议的,应书面通知异议人。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产权合法、明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屋产权,发给房屋权利证书;对房产权利不合法或不明确的,决定驳回登记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的期限分别为:(一)初始登记为四个月;(二)转移、变更、补证登记为二个月;(三)注销登记、预先登记、换证登记为二十天;(四)抵押等他项权设定登记为三天。驳回申请异议的,应当在前款所列期限内作出决定。处理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先登记并经核准,或者备案审查无异议,企业要求出具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证明。第二十五条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房、解困住宅房等限制产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房屋所有权证》内注记。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利证书是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产的凭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非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权利证书、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产权。第二十七条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属无效。第二十八条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产权利不清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二)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分期验证与抽查两种方式。第三十一条验证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登记机关发布通告。通告应当明确验证的区域、期限、内容、方法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产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或抽查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对,并作验证或抽查记录。验证或抽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应限期补办登记。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三十二条房屋产籍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房产档案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保存,复制件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存用。第三十三条属国家所有的房产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移交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第三十四条移交房产档案的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移交给档案机构的房产档案进行整理。第三十五条房屋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新建制的城镇尚未具备测量规范编立条件的,按街、巷、路等里弄门牌号码编立。第三十六条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规定保存房产档案,加强档案库房建设和安全措施,设立阅档室,改善阅档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房产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和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或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利证书的;(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第四十条擅自涂改、销毁房产档案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提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拒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利证书的,申请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登记机关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登记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尚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一九八九年八月八日后颁发的房屋权利证书继续有效。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产权人,系指由国家授权管理公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管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的组织。第四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的房屋。农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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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房屋(包括行政、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所有制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寺庙除外);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屋和上述单位在农村的房屋。第三条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管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察管理的职能机构。第四条凡具有房屋产权法人资格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以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并维护房屋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有关部门都要履行申请登记、收件初审、测量绘图、复核审查、缮证用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等项程序。第六条凡国家投资、地方财政补贴建造的房屋或行政事业单位集资购建的房屋均属国有房产,要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七条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全民所有房产实行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地域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所使用的公有房屋,均由单位自行管理,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保护房屋不受损失的义务。第九条集体所有房产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保护房屋不受损失的义务。第十条私有房产为私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共有房产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单位)共同所有的房屋。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为共有人共同所有。同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并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未按本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类房屋,均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第三章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第十三条房屋产权登记时,法人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公民(自然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第十四条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出具委托书(必要时应出具公证书),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共有房产共有人弃权时,要出具弃权书,按赠与办理;产权人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准予延期登记:(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因种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有关证书的。延期登记时限为两年。第十六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法人资格证明和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下列原始证件。(一)解放前后历届政府颁发的房屋或土地所有权证(包括原契证、产权证明、没收批文、移交清册等);(二)第一次进行登记的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批文、建筑建设许可证和图纸;(三)房屋产权登记前,购买、受赠、转让、交换、典当、继承、分析的房屋,除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外,还须提交买卖契约(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买房凭证和住房证)、协议书、赠与书、继承书、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分家析产清单等。上述房屋应分别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并由公证部门公证,受法律监督和保护;(四)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迁单位和市拆迁主管部门分别交回产权证件,进行灭籍登记,注销产权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五)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县以上政府批文,买卖契约、协议书和原产权证件;(六)接管房产,须提交交接手续、原始产权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七)私人投入企业的房产,须提交产权变更手续及原始产权凭证等有关资料;(八)调拨房产,须提交调拨文件、移交清册等;(九)单位合并带入房产,须提交原契证和合并时的文字资料及手续等;(十)单位或私人在承租公房院内自建房屋,须提交产权单位证明、批文和建设许可证;(十一)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私人房屋,在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后予以更名,提交原产权证件;(十二)代管房产,须提交委托书及产权凭证,按原产权人(单位)户名登记。如原产权单位撤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登记;产权人死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无继承人的按绝产处理;(十三)个人享受补贴购买的房屋,应由补贴单位出具依据,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有补贴,限制产权转移字样。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章房屋产权发证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待房屋产权确认后,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分别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典当和抵押的债权债务房屋,在确定产权的基础上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他项权利证》。第十八条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永久性结构的临时房屋,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发给《临时建筑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九条房屋产权发证以街道门牌号为准。一处房屋领取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经分割后的房屋可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十条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为该项财产的合法产权人,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登记者,不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权利。第五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凡按本办法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无论其所有权转移或是房屋变更,都必须在三个月内分别到土地部门和房产部门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换发新的产权证件。第二十三条房屋变更登记,如:扩建、翻建、改建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建设许可证,然后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产权证件。第二十四条对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非法买卖房屋和盗窃、涂改、伪造产权登记证件者,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第六章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第二十五条产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归口,完整系统,严管活用”的原则。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产管理所,均要建立专业档案室,并负责对自管、直管房屋产籍资料管理的业务指导。第二十七条各房屋所有权单位,均要建立专业产籍资料档案,其房屋现状要与档案中图、卡、册等相符,并按规定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本单位房屋产权变更情况。第二十八条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产权证件和查阅档案等,均应分别交纳费用。(一)登记费,按房屋现实价值和成交额交纳。收费标准,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二)勘丈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取,每一百平方米收费二元。超过一百平方米或不足五十平方米,按增减比例交纳(不足五十平方米按五十平方米计算);(三)工本费,每证十元;(四)灭籍手续费,每证二元;(五)查档、证明费,查阅档案每卷二元;出具房、地产证明,每份十元。第二十九条各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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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监督与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及图表、册卡、视听资料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条国家依法保障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及时。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第六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亲自办理;特殊情况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共有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依法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单位申请登记。第十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文件;(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继承房产申请登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交公证文书。登记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明列告示,并提供无偿咨询。房屋产权登记实行表格制度。表格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第十一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拆迁协议或购房协议履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第十二条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转移产权的房屋以及依法强制性转移产权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第十三条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登记。第十四条扩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竣工或者变更事实发生之日一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权等他项权终止的房屋,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或者由登记机关通知原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第十六条房屋权利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可以申请换证登记。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应当在预售十日前,将有关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拆迁安置房、房地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现房,拆迁人、企业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先登记。第十八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四)违法用地的;(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或者改变用途的;(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逾期登记的,应当缴纳逾期登记费用。第二十一条初始登记、补证登记以及需要征询异议的其他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决定驳回异议的,应书面通知异议人。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产权合法、明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屋产权,发给房屋权利证书;对房产权利不合法或不明确的,决定驳回登记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的期限分别为:(一)初始登记为四个月;(二)转移、变更、补证登记为二个月;(三)注销登记、预先登记、换证登记为二十天;(四)抵押等他项权设定登记为三天。驳回申请异议的,应当在前款所列期限内作出决定。处理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先登记并经核准,或者备案审查无异议,企业要求出具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证明。第二十五条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房、解困住宅等限制产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房屋所有权证》内注记。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利证书是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产的凭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非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权利证书、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产权。第二十七条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属无效。第二十八条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产权利不清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二)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分期验证与抽查两种方式。第三十一条验证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登记机关发布通告。通告应当明确验证的区域、期限、内容、方法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产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或抽查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对,并作验证或抽查记录。验证或抽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应限期补办登记。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三十二条房屋产籍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房产档案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保存,复制件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存用。第三十三条属国家所有的房产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移交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第三十四条移交房产档案的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移交给档案机构的房产档案进行整理。第三十五条房屋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新建制的城镇尚未具备测量规范编立条件的,按街、巷、路等里弄门牌号码编立。第三十六条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规定保存房产档案,加强档案库房建设和安全措施,设立阅档室,改善阅档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房产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和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期限期补办,并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或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利证书的;(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第四十条擅自涂改、销毁房产档案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提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拒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利证书的,申请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登记机关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登记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尚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一九八九年八月八日后颁发的房屋权利证书继续有效。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产权人,系指由国家授权管理公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管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的组织。第四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的房屋。农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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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高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云,女,78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该县钟多镇顺河街1号。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重庆市土房局)。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民恒,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方明英,女,48岁,汉族,湖北省人,现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实验小学教师,住该县钟多镇顺河街1号。 上诉人杨淑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原告之子龚维华(方明英之夫)、女儿龚小梅与龚雪梅共同出资将原父母居住的木房拆除重建。该房屋建成后,三方约定底层由其父母居住,产权属龚维华及其子女;一楼产权属龚小梅所有;二楼产权属龚维华所有;三楼产权属龚雪梅所有。1991年7月,龚维华按三兄妹的约定分别为龚小梅、龚雪梅办理了房产证,自己的部分房产(底层和二楼)则登记在其母亲杨淑云名下,但房产证一直由龚维华保管。1999年11月27日龚维华病故,2000年1月l9日龚学文(杨淑云之夫)亦病故。2000年7月,方明英便向被告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方明英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其颁发了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办理变更房地产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OOO年7月,被告为第三人方明英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现杨淑云提出其在“关于房屋产权权属情况说明”上捺指纹是受方明英欺骗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同时,我们也不能苛求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材料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土房局于2000年7月为第三人方明英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杨淑云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 年出资3000元,并以其居住的木房的土地使用权与儿子龚维华、女儿龚小梅和龚雪梅共同修建房屋,酉阳县建委向上诉人颁发了ZH-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由此取得了该房1、3层的所有权。第三人方明英以欺骗的手段使上诉人在房屋产权权属情况说明上捺手印,事后向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屋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未审查清楚争议房屋的权属情况即向不完全产权人方明英颁发房屋产权证错误,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答辩称:我局为第三人方明英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之子龚维华,女儿龚小梅、龚雪梅共同出资修建,且按《共同修缮房屋合同》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分别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登记为第三人之夫龚维华。酉阳县建委当时为上诉人颁发ZH-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上诉人与其子女分家析产后,因上诉人暂住争议房屋底层的情况下办理的。我局为第三人方明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方明英在二审中提出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相同,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内容为第三人方明英于2000年7月要求变更房产登记的申请及审查意见。(2)房屋墙界申报表、现场登记查勘表、附图,内容为方明英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查勘情况。(3)酉国用(1992)字第3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争议之房所占土地于1992年已由龚维华(方明英之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4)具结保证书,内容为杨淑云盖手印的产权无争议的证明。(5)关于房屋产权情况说明,内容为酉权字第ZH-1877号房屋产权证上标明的房屋产权属杨淑云之子龚维华所有,因龚维华已故,愿将产权变更为方明英(杨淑云盖手印)。(6)户口薄、龚学文及龚维华死亡证明、方明英身份证复印件。(7)收取方明英人民币20元登记费收据。(8)杨淑云、龚小梅、龚雪梅于199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共同修缮房屋合同,内容为1991年三兄妹共同修建的三楼一底楼房的产权分割情况。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ZH-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身份证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云称1988年出资3000元,并以其居住的木房的土地使用权与儿子龚维华、女儿龚小梅和龚雪梅共同修建房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龚维华、女龚小梅和龚雪梅于1991年7月30日签订的《共同修缮房屋合同》也未载明上诉人杨淑云系共同出资建房人,上诉人杨淑云主张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为杨淑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上诉人杨淑云表明对现争议房屋的权属无异议,同意将产权人变更为方明英,后以受方明英欺骗才在《关于房屋产权权属情况说明》上捺手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在接到第三人方明英提交的相关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时,已履行了审查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完备及形式是否合法的注意义务,若第三人方明英系利用骗取的虚假材料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苛求登记机关对在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后对申请材料本身的真伪予以鉴别。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向第三人方明英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淑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杨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洪其亚 代理审判员刘兴旺 代理审判员吴永铭 二 O O 五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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