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与交付相结合”的观点,以及认为“交付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的观点,[45]都是不妥的。但以上分析有可能 成立的。问题仅仅在于,花费如此大的工夫论争物权行为到底是指物权合意抑或物权合意与交付行为的结合,真有其必要吗?至少在我,看不出此间的理论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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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部分)支付为条件。王轶博士认为此论不当:第一,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仅仅是物权行为 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 认为,在甲将其一辆自行车卖给乙的合同中,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就无法确认甲向乙交付该自行车是赠与、出租、寄存还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移转该车的占有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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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程度不同而已。至少在中国,“债权”本身就是一个抽象法律技术的产物。这种关于“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描述,完全超出了多数人们就“借债还钱”而形成的有关债权的实际生活印象。 三人利益的交付也是有效的);公序良俗原则更不能适用(交付就是交付,不受伦理和法律的评价),那么,物权行为还是一种法律行为吗?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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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物权意思外,是否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进一步以公示(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在含有给与要素的物权行为,是否还以原因存在为要件?前一个问题,是形式主义 没有争议。本文第三部分将说明,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或者原因的情形还有其他很多,也就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仅仅是物权行为理论成立与否的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已。当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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敞开胸襟地将尚未规范的对象纳入法律调整中。那么,物权行为特别是物权合意真是如此般的“客观”存在吗,物权行为理论仅仅是对该“客观”行为事实的简单概括与表述吗? 错误,交付是否错误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构成时,尤其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注意研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共同瑕疵”,究竟为某种例外,或者是物权行为与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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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何等影响,对交易公平是否构成妨碍?却是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判断中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一)利益衡量:截然对立的两个结论 ,对交付这一公示手段的信赖很难视为善意,交付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而在不动产交易中,由于登记也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对登记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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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也是物权行为的核心。 三、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物权行为理论的框架在于:以物权合意和登记或交付为基础,以 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三)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即物权行为有利于区分债权、物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果真会有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吗?如前所述,买卖关系中的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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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的渊源,人们称这些契约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 ,可以只承认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参见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载《法律科学》1998 年第4期。刘家安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从罗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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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部分)支付为条件。王轶博士认为此论不当:第一,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仅仅是物权行为 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 认为,在甲将其一辆自行车卖给乙的合同中,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就无法确认甲向乙交付该自行车是赠与、出租、寄存还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移转该车的占有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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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到底是卖还是借,但是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吗?是无缘无故的吗?显然不是的,之所以当事人会为这种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是因为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的学者认为此的交付可以理解为有意思表示存在的法律行为,因此他们认为是物权行为立法例的体现,但如前面我对交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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