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 查找律师 加入收藏
全文 标题
共找到相关结果约 754 篇 如果以下信息不适合您您可以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韩某某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韩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8年8月22日11时20分,在省道209线24公里加80米处,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城”125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某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其当场死亡,丁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丙受伤。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尸费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的80%,计款x.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反诉辨称,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同意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运尸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没有单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韩某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同时,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被告当场昏迷,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开颅手术后又昏迷一个多月,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因刘某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抢救费、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护理费3343.38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582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93.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让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计款x.75元。另外,被告保留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2日11时20分,在省道209线24公里加80米处,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城”125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某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其当场死亡,丁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不负责任。

(二)丁某某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64天,支付抢救费、医疗费x.10元,丁某某的伤经濮阳市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丁某某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庭下未写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申请鉴定费用。

(三)刘某其生前与其妻子韩某某共同生活,其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均已结婚成家。丁某某与其妻李某丙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某杰,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丁某鹏(又名丁某豪),X年X月X日出生。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刘某其骑自行车与丁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刘某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25%计算),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5%计算)。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刘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作为刘某其的法定继承人,应从被告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运尸费、交通费应属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标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两项共计[(x元+x元)×75%=x元]x元。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刘某其生前的被抚养人是其妻韩某某,但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子女,对韩某某也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请求的三分之一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数额过高,原告韩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16年,即2676.41元/年×16年÷3×75%,计款x.64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刘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4元。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反诉原告丁某某头部受伤,构成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反诉原告丁某某亦应从反诉被告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应包括抢救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必要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标准:抢救费、医疗费以反诉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计款x.10元;鉴定费以反诉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计款1000元;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20年×80%(3852元/年×20年×80%=x元)计款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为1920元,误工费223天×26.12元为5824.78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计算。丁某杰16岁,计算至18周岁,父母两人扶养,2676.41元/年×2÷2为2676.41元;丁某鹏10岁,按照此方法计算,2676.41元/年×8年÷2为x.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营养费,反诉被告辨称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合款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反诉被告辩称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计款1671.6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o业9534元/年计算,9534元/年×20年为x元。根据反诉原告丁某某的伤构成三级伤残,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93.2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鉴定的事实,该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81元,因刘某其负25%的责任,故三原告应赔偿丁某某x.20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反诉原告丁某某头部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后果,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反诉原告丁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金644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65元,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69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074元。反诉费114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858元,原告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余俊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www.110.com/panli/panli_2742971.html-了解详情

原告李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周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李某珀是同胞四兄弟姐妹,周某与李某珀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是原告李某乙为母亲郑志先雇的保姆。2001年8月后原告母亲郑志先的身体不好,但被告李某珀及其丈夫周某对郑志先不管不问。2007年5月18日,李某乙雇佣保姆刘某某照顾郑志先。2008年2月1日夜里李某珀、周某夫妇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连夜将郑志先从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住处强行拉到位于丰乐路X号院的临时出租房内。事发后三原告询问李某珀,李某珀拒不说出母亲下落,无奈之下,原告报警。2005年2月5日,李某珀才告知原告母亲已在出租屋内逝世,遗体已放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太平间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拉走母亲三天多时间内不明不白的去世,造成郑志先老人心理及生理的极大伤害,导致老人去世,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郑志先的生命健康权。同时,被告连夜偷偷强行拉走原告母亲,不说出母亲下落,在母亲去世后被告拒不报丧,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亲情权,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费9000元,并出具书面悔过书;2、判令三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亲情权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2008年7月7日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珀与原告一起为母亲郑志先到原工作单位及亲属处报丧、到公安派出所、火葬场办理相关手续、选墓地;2、判令将郑志先灵堂设在被告的住址,被告李某珀与原告一起守灵7天,向母亲遗体谢罪;3、判令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母亲骨灰放入墓地后,每7天祭祀一次直到100天;判令被告李某珀、周某向原告及全家亲友交代母亲被其偷偷拉走到去世的详细经过,并向原告及全家亲友谢罪悔过。

被告李某珀辩称,1、原告诉称我故意把一个“需要静养的偏瘫老人强行拉走的行为,造成我母亲心理及生理的极大伤害,导致老人去世”不是事实;2、证人证言说我不孝敬父母,不是事实,也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般常理。

被告周某辩称,1、周某于2000年4月9日已经与李某珀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对周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周某没有侵犯郑志先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珀是同胞四兄弟姐妹,郑志先系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郑志先系郑州市中心医院退休医生,2000年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5月18日,原告李某乙雇佣被告刘某某照顾郑志先。2008年2月1日夜里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将郑志先从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住处拉到位于丰乐路X号院的临时出租房内,并由被告刘某某继续照顾。郑志先被转移到丰乐路后出现病情加重,并于2008年2月4日晚开始出现冒冷汗症状。2008年2月5日早上郑志先出现一直不抬头、眼皮上翻等症状,经被告刘某某喂服治发烧的药后病情未见好转,且出现病情加重、气喘等症状。被告刘某某随即拨打“120”,并通知被告李某珀与周某。郑志先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诊人员到达前,因冠心病、糖尿病猝死。随后,被告李某珀在原告及亲友的再三追问下,才将郑志先逝世的消息告诉三原告。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郑志先的生命健康权和原告的亲情权,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被告李某珀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9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明知郑志先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情况下,自行将郑志先转移至陌生的环境居住,郑志先在到达新的住所后即出现病情加重的症状。正是因被告李某珀、周某的先前行为造成郑志先的身体健康状况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被告李某珀、周某负有防止上述危险加重和发生的义务,应当勤勉、尽责的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郑志先病情加重,防止危及生命健康。而被告李某珀、周某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郑志先因为冠心病、糖尿病猝死。被告李某珀、周某怠于履行先行为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与郑志先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郑志先的死亡主要因为其自身固有疾病导致,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珀、周某对郑志先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郑志先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x.5元,被告李某珀、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95.5元;郑志先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计算八年计x.4元,被告李某珀、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8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珀、周某应对三原告因郑志先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和感情伤害予以抚慰,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佣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照顾郑志先的义务,并及时履行了告知和救助义务,其对郑志先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珀、周某因侵害郑志先生命健康权,书面具结悔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珀、周某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郑志先转移,拒不告知三原告郑志先的下落,导致三原告无法履行亲自赡养义务,同时在郑志先逝世后,也未及时告知三原告相关情况,侵犯了三原告作为郑志先亲属应享有的亲情权、知情权,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郑志先逝世后,其善后事宜,原告作为其子女可自行申报和办理,现诉请强制被告李某珀、周某予以协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珀、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丧葬费2095.5元、死亡赔偿金x.2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x.78元。

二、被告李某珀、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公开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0元,被告李某珀、周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陈春杰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

//www.110.com/panli/panli_257068.html-了解详情

原告余某某,男,42岁。

原告蔡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蔡某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被告韩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淮滨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住址:信阳市新华大市场X号X栋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X街东方京城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住址:淮滨县X镇防洪通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3月28日14时许,原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蔡某某沿S216线行至x+120M路段时,被同向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超车时撞上,致两原告摔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某某和韩某分别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不积极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仅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给付2000元即一走了之,再也不管不问。因此,身体的伤残、巨额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的冷漠态度给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痛,使两原告承受了极大的生活压力。被告弘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三人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商业承保人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上述四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96元(蔡某某损失x.17元,包括医疗费x.7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后续治疗费6345.27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鉴定费600元;余某某损失x.79元,包括医疗费4478.3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后续治疗费1343.49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某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2、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两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数和受伤的情况;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4、两原告及余某、楚文珍、蔡某祥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五人为非农业户籍和两原告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状况;

5、原告余某某2009年2月份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余某某的月收入情况;

6、各项损失清单,证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额。

被告王某某、韩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但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无力支付。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单;证明自己的车投了交强险;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自己的车投了商业险;

3、淮滨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自己个人无赔偿能力。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弘运公司只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也尽到了注意和管理的义务。肇事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是明证,因此,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本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举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联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对事故损失没有直接赔偿义务,本保险公司只能根据索赔资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不承担诉讼费用。其未举证。

第三人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原告方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连垫付的义务也没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本公司的诉请。其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中,除四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要求数额过高、财产损失缺乏证据外,各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麻城回淮滨,沿S216线行至x+120M路段超车时未能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车上乘坐人蔡某某和原告余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余某某住院6天花费4478.3元,于4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其全休一个月;原告蔡某某住院17天花费x.7元,于4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其全休四个月。被告方共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蔡某某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女儿余某X年X月X日生。原告蔡某某兄妹五人,其父蔡某祥X年X月X日生,其母楚文珍X年X月X日生。该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均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挂靠于被告弘运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被告韩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韩某的雇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伤两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弘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物质损失和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和实际情况,依法适当的予以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没能提供财物受损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财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方提供了请求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项目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x.9元,包括医疗费x.7元、误工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2055元(137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8837元×8年×10%÷2+8837元×2人×5年×10%÷5人)、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7908.3元,包括医疗费4478.3元、误工费为300元(6天×50元)、护理费为300元(6天×50元)、营养费为540元(3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6天×15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两原告x.2元(两原告医疗费x元、两原告误工费1550元、两原告护理费1550元、两原告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蔡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韩某、王某某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费x元(x.2-x.2),被告弘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已付原告款可折抵;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弘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吕祥庭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www.110.com/panli/panli_158040.html-了解详情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43岁,汉族,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南辛庄村人。

原告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帅云,本市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同上。

被告祖某乙,男,73岁,汉族,本市北城办事处南辛庄村人。

被告王某某,女,74岁,汉族,住(略)。

被告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祖某丁,高碑店市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祖某甲与被告祖某乙、王某某、祖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刘某某带女儿与祖某臣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祖某臣与前妻有子祖某丙,结婚九年以来,夫妻二人与对方子女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母子关系。

今年原告刘某某父亲去世,祖某去人奔丧,3月10日上午,祖某乙找的赵贺臣开农用三轮车载祖某臣、祖某丙和祖某臣的大嫂、二嫂、弟媳从立各庄回南辛庄途中,由于司机赵贺臣的过失,发生了翻车事故,致使赵贺臣、祖某臣死亡,祖某臣的大嫂、二嫂受伤。

车祸发生后,赵贺臣的家属无理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祖某乙找来村干部调解,原告不同意将楼房赔偿出去,在祖某乙威胁下,原告只好签字同意。祖某臣死后第二天,祖某乙派祖某丙等人到刘某某的楼房内,撬锁翻箱,抢走房产证,祖某臣身份证,拉走电视,电风扇和钥匙料等财物,并把楼房锁换掉,不许原告居住。刘某某夫妇在南辛庄村还有一座四间正房、四间配房的院落,现由祖某乙夫妇及祖某丙住着,并且不许原告母女回家,现原告母女流离失所,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等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和合法继承权,原告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祖某臣的遗产。

被告辩称,2001年3月10日,原告父亲病逝,我儿子祖某臣、孙某祖某丙和三个儿媳找本村赵贺臣的三轮农用车去原告娘家吊唁。在回家途中出了车祸,致使司机赵贺臣,我儿祖某臣被摔死,我的大儿媳、二儿媳均受伤。事情发生了,立即将死者及伤者送往医院,当即由我孙某祖某丙租车到立各庄去接原告,原告到医院后并未下车,而是驱车去办理他不可告人之事,后又返回娘家。我们对其作法极为不满,到第二天,其弟到来,我们给其弟说:“必须让你姐回来处理此事,死者还在太平间放着,还有两个住院的,她不回来无法处理。如果她不回来,我们就将死尸抬到你家”,就在这种情况下,她才回来处理此事,经过双方协商和村干部调解,赔偿赵贺臣方原告所住市里楼房,双方写了协议,按了手印,赔偿问题本来她亲自参加的,反而说我威胁,纯属无理取闹。原告说我不让其回家,实际上是我们想着盼着她回家看我们,可她没去。关于孙某祖某丙撬锁搬东西一事,原告说我指使去的,我并没指使其事。关于财产问题,按继承法办事,但我们二位老人的今后的赡养怎么办,孙某祖某丙的抚养问题怎么办,望法官予以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祖某乙、王某某之子祖某臣子1993后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夫有女祖某甲,6岁半,X年X月X日生。祖某臣与其前妻有子祖某丙,9岁,X年X月X日生。2001年3月10日,祖某臣在去原告刘某某娘家奔丧回来的途中,因事故死亡。原告刘某某与祖某臣结婚时,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小拉车一辆,价值100元,现在南辛庄村;毛毯一条,价值30元;被褥两套,价值120元;旧写字台一张,价值5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刘某某处。祖某臣婚前财产有座落于南辛庄村北房4间及宅院,价值x元,空闲宅基地一块,价值8114元,旧式家俱一套(包括大衣柜、酒柜、高低柜各一个),价值160元,旧组合家俱一套(三组),价值350元,旧东宝彩电一台,价值350元,旧水仙洗衣机一台,价值130元,旧先锋落地扇一台,价值70元,以上物品均在南辛庄村被告处。原告刘某某与祖某臣结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有东西简易棚共4间,价值2867元,院内水泥地面,价值294元,空宅基地上杨村共10棵价值440元。院内砖砌踊道价值145元,二居室楼房一套,价值x元(买时价值),旧铁门两副,价值180元,楼房用的暖气炉、暖气片,暖气管共价值860元,修自行车工具及零配件,价值100元,配钥匙的工具两套,价值360元,钥匙料价值380元,钥匙坠,价值84元,锁10个,价值100元,旧美的台扇一个,价值50元,旧三轮车三辆,价值360元,旧自行车四辆,价值240元,旧木兰摩托车一辆,价值700元,铁粮仓(雪花板)三个,价值330元,旧密码箱两个,价值140元,旧石英钟两块,价值60元,旧燕牌缝纫机一台,价值85元,小麦1996斤,价值998元,麦麸200斤,价值60元,花生265斤,价值318元,旧被褥两套,价值120元,玻璃园桌一个,价值50元,护窗板两张,价值30元,旧压力壶一个,价值8元,以上财产除旧木兰摩托车一辆、旧自行车一辆、护窗板两张、玻璃园桌一个、旧压力壶一个在原告刘某某处,楼房一套由赵贺臣的家属锁看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南辛庄平房4间由三被告居住。

以上财产价值依据高碑店市价格事务所高估字(200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现有物品的评估结论。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祖某臣死亡时,其与刘某某共有存款4000元,债权2000元,现在原告手中。债务1000元。

被告称自96年起,祖某臣修自行车、配钥匙至2001年其死亡之前共挣x元,被告只提供死者死亡之前自己写的记事本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无其它证据来证实。

被告提交2001年3月12日刘某某与赵涛(死者赵贺臣之子)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刘某某已将其与祖某臣的楼房一套,用来赔偿赵贺臣的经济损失,刘某某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签协议。

被告祖某乙当庭称现有财产中有部分为祖某丙生母与祖某丙父亲祖某臣离婚时留给祖某丙的,但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刘某某之夫祖某臣于2001年3月10日因车祸人亡。因原告祖某甲,于93年9月26日随其母与死者祖某臣共同生活,其与祖某臣之间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之间的关系,故根据《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其与原告刘某某及三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自祖某臣于2001年3月10日死亡时起即取得继承权,故祖某臣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刘某某、祖某甲、被告祖某乙、祖某丙、王某某五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祖某臣与原告刘某某结婚之前的财产计x元,属祖某臣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来分割,而祖某臣与原告刘某某结婚后,与刘某某共同创造的财产,包括存款和债权共计x元,根据《继承法》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中分出二分这一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即7179.5元为祖某臣死之前的个人财产,即遗产,综上确定死者祖某臣的遗产共计x.5元。祖某臣生前使用的空闲宅基地,因为不属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对其只有使用权,故不应作为遗产来分割。

祖某臣的遗产x.5元由二原告与三被告五人共同分割,每人应分得5738.7元,因被告祖某乙,王某某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被告祖某丙尚未成年,故在分割祖某臣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每人多分得1000元,三被告共得遗产应为x.1元,二原告应得遗产8477.4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祖某甲共应得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及祖某臣的遗产共计x.9元。刘某某手中已有财产包括存款、债权及摩托车等共计5843元。因刘某某与祖某臣生前均以配钥匙为生活来源,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对秀萍要求要配钥匙工具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祖某乙称祖某臣生前有财产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祖某乙称现有财产中有部分为祖某丙生母与祖某臣离婚时留给祖某丙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关于刘某某与祖某臣共同购买的楼房,因有争议,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10条、第26条、第29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座落于南辛庄村北房四间及宅院由被告祖某乙、祖某丙、王某某居住使用。小拉车一辆、电子配钥匙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祖某甲所有,其它财产在谁处的归谁所有;

2、被告祖某乙、王某某、祖某丙给付原告刘某某、祖某甲应得财产折款96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埋费144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评估费用500元,共计2445元,由原告刘某某、祖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祖某乙、王某某、祖某丙承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俊华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茹

//www.110.com/panli/panli_74575.html-了解详情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圣某、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圣某、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18时,我乘坐李三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路与被告圣某驾驶的三利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圣某负主要责任,李三民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颅脑损伤先后在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1元。其间圣某支付我x元。现我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因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损失x元,责任险范围赔偿x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圣某、三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伤属实我们无异议。圣某已垫付了x元,应在判决中扣减。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保险合同纠纷,应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应作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理赔不用于侵权赔偿,应按照我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不属合同约定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另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8时,圣某驾驶豫x轿车在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X路口与李三民驾驶的摩托车相肇事,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冯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圣某承担主要责任,李三民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冯某某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冯某某被送往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入鲁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9月21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17日,共住院1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51元。住院诊断: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任护理。2009年4月5日至4月17日冯某某因伤情需要又在鲁山县医院做了颅骨大面积缺损修补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69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巩固治疗。冯某某因伤另花费门诊医疗费有395.31元。以上医疗费总额共计x.51元。被告圣某垫付x元。

根据冯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伤前冯某某本人在鲁山县X镇泉上正利煤矿上班,月工资3300元,但未提供工资清单。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冯某良和其妻刘艳芳护理,冯某良系平顶山胜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冯某良因护理冯某某未上班,并提供了工资清单和误工证明。刘艳芳系农民。冯某某因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交通费380元。冯某某伤情于2009年3月1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其它费用100元。冯某某兄弟二人,其父1947年生,其母亲1956年生。根据冯某某提供的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父母二人因病均缺乏劳动能力需赡养。冯某某有子女二人,长女2004年出生,长子2007年出生。

冯某某为获得损害赔偿曾于2009年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6月5日撤诉。2010年5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因另一肇事人李三民下落不明,放弃了对李三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某系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豫x轿车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赔付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误工及工资证明、单位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圣某驾驶豫x轿车与李三民驾二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冯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圣某负主要责任,李三民负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被告圣某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对给冯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圣某系三利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中驾车致冯某某受伤,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利公司承担。但是圣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并不能因三利公司承担责任而免除圣某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系圣某、李三民相互肇事所致,双方对冯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冯某某放弃了对李三民的诉讼请求,本事故应由李三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圣某不应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利公司对豫x车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冯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圣某及三利公司根据其责任承担,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因圣某及三利公司要求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豫x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种直接对冯某某赔付。

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本案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1、医疗费x.51元,扣除圣某垫付的x元,下余x.51元;2、误工费应从2008年9月19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的定残之日,但考虑到2009年4月5日至4月17日冯某某又二次住院手术的实际情况和出院时的医嘱。医嘱为:1、休息(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巩固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二次手术后的三个月,共计误工时间为10个月。冯某某伤前在煤矿上班,虽然其所在单位只出据了冯某某每月3300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冯某某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但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职工工资数据显示,全省2009年采矿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月工资3461.75元,本院认定冯某某提供月工资3300元收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0×3300元/月=x元;3、护理费。冯某良护理时间208天,每天100元,共计x元;刘艳芳护理时间132天,每天30元,共计3960元,护理费总计x元;4、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天×30元/天=396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9613.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为19年×3388.47元/年×1/10÷2=3219元,其母为20年×3388.47×1/10÷2=3388.47元,其女儿为14年×3388.47×1/10÷2=2371.9元,其子为17年×3388.47×1/10÷2=22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7元;9、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x.9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部分的(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x元;下余x.51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部分,根据责任大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付x.51×70%=7603.76元。赔付后下余3258.75元应由被告圣某、三利公司应承担。属交强险伤残赔付部分的为x.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圣某和三利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23元,被告圣某、三利公司应赔付3258.75元。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某、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325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2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5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59元,被告圣某、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www.110.com/panli/panli_18577741.html-了解详情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甲父亲)。

原告商某某,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母亲)。

原告李某丙,男,2004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系李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2月生,汉族,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因与被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机械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15时20分,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工机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杨某某系借用公司的车辆办私事出事故,原告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其投有保险,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原告李某甲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32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车辆系公司为其配备的车辆,平时其亦用于办私事。肇事时系其请假期间,经公司同意在假期将车辆带走使用。因车辆系公司的车辆,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2、其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5时20分,被告柳工机械公司住驻马店市办事处经理杨某某驾驶公司为其配备的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中山大道西100米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天李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71.4元(被告柳工机械公司支付7000元)。当月14日,原告出院。2009年9月29日原告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1元。10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骨折愈合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同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09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0年1月7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在肇事时系事假期间。事故后,被告柳工机械公司支付其维修车辆费用1070元。

还查明,李某甲自2003年6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与妻子儿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租房居住。李某甲父母有两个子女。

此外查明,柳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被告柳工机械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诉讼中,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柳工机械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柳工机械公司驻驻马店市的部门经理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驾驶柳工机械公司为其配备的车辆肇事,虽然是在休假期间,但其经公司同意驾车外出办事,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在公司的职务有一定的联系,且柳工机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和司机杨某某负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柳工机械公司亦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按李某甲实际支出x.71元认定。二、交通费酌定600元。三、因李某甲与妻子儿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10%,即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26天,即780元。五、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26天,即260元。六、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328天,即x.1元。七、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6天,按二人计,即2047.5元。八、继续治疗费6000元。九、被赡养人李某乙和商某某的赡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各计算20年,共计3388元X40年X10%÷2=6776元。李某丙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计算,计算13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10%,共计x.1元÷2=6218.55元。被告酌情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的车辆损失为一、1070元。二、鉴定费及交通费6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元,该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本案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1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x.71元及鉴定费600元杨某某负担70%,即x.6元。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柳工机械公司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1720元的30%,即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x元+x.2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6元。除去被告被告柳工机械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原告7674.6元。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反诉原告)车辆及本诉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20元的30%,即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胜利

//www.110.com/panli/panli_13716778.html-了解详情

原告郭XX,男。

被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见面即吵,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通情达理,不尽人情,不尊老爱幼,经常向我父母要钱,对孩子不管不问。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郭××,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承担女儿看病所欠外债;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金耳环一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看病期间的花费,我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2009年5月,原被告女儿郭××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花去医疗费用x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女儿郭××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

2、原告的婚前彩礼、金耳环及被告的婚陪嫁妆是否应当返还;

3、女儿看病所花外债是否应当共同分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没有异议。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郭××2009年5月5日入院,花去医疗费用x元,补助x.60元。

被告没有异议。

3、证人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郭XX女儿看病时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5月28日、6月5日借款共计x元,并打有欠条。

被告的异议:该债务应当属于家庭债务,不能证明是用于为郭佳音看病花费。

4、证人寿××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父亲郭一×找孟××借了好多钱,说是用于为其孙女看病。

被告的异议:证言不属实。

5、证人孟一×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麦前,孟××的舅舅郭二×找孟凡修借钱,要去郑州给其孙女郭××看病。

被告的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能使用。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份证据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是医疗机构办理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其所涉及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五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并当庭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也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孕检证明。证明被告钱某某没有怀孕。

原告没有异议。

2、对柴××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有一定经济基础,不可能有外债。

原告的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份证据孕检证明,原告没有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柴××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基础好,但经济基础好与是否存在外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日,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5日,生一女孩郭××。2009年5月5日,郭××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2009年6月30日,浚县X村医疗合作社给原告郭XX报销郭佳音看病的医疗费用x.60元。期间为给孩子郭××看病,原告父亲先后三次借卫贤镇X村孟××款x元,用于支付郭××的医疗费用。郭××出院后一直随原告郭XX共同生活。2010年5月,被告钱某某将郭××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当庭认可婚前收取原告大小见面礼6200元。被告钱某某婚陪嫁妆有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脸盆架、一条被子、一个汤壶、两个铺底。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郭XX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郭××现随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原告郭XX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原告郭XX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201.74元(4806.95元/全年×25%)。婚陪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接受原告彩礼6200元,违反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法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结婚不久又负有外债,故以被告酌情返还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郭XX要求钱某某共同承担x元外债的请求,因浚县X村医疗合作社已经补助给原告医疗费用x.60元,原告的实际外债应为x.4元。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原被告双方为抚养女儿所负外债是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外债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共同外债应当为家庭共同外债,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也当庭认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孩子治疗花费x余元的事实,债权人又当庭接受被告质询明确证明借款时说明就是用于为郭××看病。这些事实说明原告所负外债系夫妻二人的外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暂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XX于每年元月一日给付被告钱某某女儿郭××的抚养费1201.74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X彩礼款3000元;

五、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某嫁妆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脸盆架、一条被子、一个汤壶、两个铺底;

六、原告郭XX与被告钱某某共同清偿外债x.4元;

七、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

//www.110.com/panli/panli_13316747.html-了解详情

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6月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1945年8月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1993年10月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199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石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戊,男,1983年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庚,男,1980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告崔某戊、王某己、崔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5日向崔某戊、王某己、崔某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王某静,王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崔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诉称,2010年1月5日17时许,受害人陈某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基业公司门前时,在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戊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峰受伤后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垣县交警队于2010年2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戊是醉酒驾车,因此请求驾车人崔某戊,车主王某己,收益人崔某庚赔偿王某甲等四人所请求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崔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王某己虽是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甲等四人对王某己的诉讼请求。

崔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1月5日通过王XX借用王某己的车辆,又让崔某戊驾车前往樊相送崔某庚的姐夫,在回来的路上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至基业公司门前,在道路南侧与陈某峰所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本次事故主要是对方车辆驾驶人违章驾车造成的,所以崔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某甲等四人及王某己、崔某庚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王某甲等四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一份;3.豫x号车辆信息一份;4.2010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崔某戊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据此四份证据证明崔某戊醉酒驾车上路行驶,且该车又属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所以车主王某己、驾车人崔某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己向本院提交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事故时豫x号牌轿车并不存在安全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崔某庚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等四人对王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地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己提交的车辆检验报告是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并不能说明发生事故时车辆不存在问题。按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中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6年6月3日,且无其他检验信息,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故车主王某己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王某甲等四人所提异议予以采信。

王某己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地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才和崔某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陈某峰的损害后果和崔某戊、王某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己作为车主,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将未经过年检的车辆交给其弟王某鹏,而王某鹏又借给当时无驾驶证件的崔某庚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对王某己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崔某庚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是驾车人,和陈某峰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庚为送其姐夫通过王XX借用了王某己的车辆,而后又让崔某戊帮忙驾车送人,所以崔某庚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应对陈某峰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峰生前属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2.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峰共弟兄三人。3.中共张三寨乡委员会(1998)第X号文件一份。4.长垣县X乡政府证明一份。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证一份。据3-5份证据证明陈某峰1989年8月参加工作,属长垣县X乡正式在编人员,1998年8月8日张三寨乡政府任命陈某峰为司法所的副所长,按国家的规定陈某峰应当为非农业户口。6.长垣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陈某峰的房产证一份。8.河南飘安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6-8份证据证明,陈某峰2008年在阳光家园购买现房一套,陈某峰及全家从2008年6月入住小区。王某甲在河南飘安公司财务部工作,请求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9.鉴定费票据4张,据此证明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己、崔某庚、崔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某己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陈某峰虽属张三寨乡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陈某峰的户口本,陈某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计赔。陈某峰生前在长垣县X乡司法所工作,该单位出据了证明,且陈某峰死亡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已出据了陈某峰户口注销证明,该注销证明中的户口类别陈某峰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对王某己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虽然在阳光物业购买了住房,但不能证明属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赔。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进行赔偿,但未提交户口本及户籍部门的相关证明,对王某己的异议予以采信,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王某己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王某甲等四人在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材料,崔某庚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陈某峰系王某甲的丈夫,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2010年1月5日崔某庚通过同学王某鹏借用其兄王某己的豫x号牌轿车,并让崔某戊驾车前往樊相送其姐夫,在回来的路上,沿张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基业公司门前,陈某峰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公路南侧与崔某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某峰受伤,陈某峰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对现场勘验认定,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峰饮酒(255.02mg/x)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戊饮酒(167.83mg/x)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峰生前属长垣县X乡司法所副所长,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属张三寨乡司法所车辆。受害人陈某峰系张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陈某峰死亡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陈某峰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其亲属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农村户口,陈某峰共弟兄五人。陈某丁1997年7月出生(13岁),陈某丙1993年出生(17岁),陈某乙1945年出生(65岁)。陈某峰死亡后其亲属支付车辆鉴定费600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费600元。王某甲等四人请求崔某戊、王某己、崔某庚按民事责任的百分之四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王某己、崔某庚同意按民事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进行赔偿。

另查明,王某己为豫x号牌轿车的车主,崔某庚在借用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崔某庚为车辆借用人,崔某戊是在为崔某庚帮工送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受理前,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崔某戊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陈某峰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由东向西靠路南侧,与相对行驶的崔某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崔某戊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等四人以崔某戊酒后驾车,车主王某鹏将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借给崔某庚使用为由,请求司机崔某戊,车主王某鹏,受益人崔某庚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四十,因受害人陈某峰属酒后驾车,且送检血液中乙醇检测为255.02mg/x,又在道路左侧和对方车辆发生相撞,陈某峰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请求崔某戊、王某鹏、崔某庚按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四十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妥,应以其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崔某庚主张陈某峰并非无号牌面包车的驾驶人,而是由其他人驾驶,但崔某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己、崔某庚认为陈某峰及其亲属请求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交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因陈某峰属长垣县X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且王某甲等四人已提交了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陈某峰的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中户口类别已证明陈某峰为非农业户口,所以陈某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陈某丙、陈某丁是陈某峰的子女,虽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交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及户籍部门的相关证明,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赔。因此对王某己、崔某庚的主张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车主王某己对事故发生虽无直接的过错,但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使其兄弟王某鹏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件的崔某庚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庚借用车后让崔某戊帮忙驾车送人,崔某庚既属受益人也属被帮工人,崔某戊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受到伤害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崔某戊承担。但帮工人崔某戊在帮工过程中饮酒后驾驶车辆有一定过错,所以崔某戊应和被帮工人崔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峰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赔,其死亡赔偿金为x.36元,(x.56×20年×30%),丧葬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其丧葬费为3722元(x元×30%),被抚养人陈某丙、陈某丁共被抚养6年,按河南省统计局发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赔,即为3049元(3388.47元×6年÷2×30%),被赡养人陈某乙应被抚养15年,其抚养费为3049元(3388.47元×15年÷5×30%),鉴定费360元(1200元×3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被告崔某戊、王某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王某甲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诉前保全费用70元,由崔某庚承担1000元,王某甲等四人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www.110.com/panli/panli_6045387.html-了解详情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莫某辉的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长沙市公安局干部,家住(略)(系被害人莫某辉的儿子)。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11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莫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x(套牌)的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沈志力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中立机械厂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的莫某辉驾驶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唐某某没有抢救伤者,并弃车逃离现场,莫某辉严重颅脑损伤,经路人报警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汽车南站被抓获。

2008年8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以长公交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莫某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x的男式摩托车搭乘沈志力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中立机械厂路段时,与莫某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莫某辉严重颅脑损伤,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唐某某没有抢救伤者,并弃车逃离现场。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严惩被告人唐某某;2、依法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逃逸给原告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x.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65元;遗体处置费2680元;安葬费9855.48元;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交通费1367.4元;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伙食费1573元;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线索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彐斌、莫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x(该车系套牌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男式二轮风光牌125红色摩托车搭乘沈志力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中立机械厂路口地段时,遇莫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无牌(发动机号为x,车加架号为x)女式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此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莫某辉驾驶的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二台摩托车倒地后部分受损,并由此造成莫某辉严重颅脑损伤,唐某某没有抢救伤者并弃车逃离现场。经路人唐某云报警后,莫某辉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莫某辉的家属发出并张贴协查通报及逃逸摩托车的照片,以公示的形式寻找本案的知情人,并承诺,对知情举报者经查证属实,予以奖励x元,同时希望肇事者主动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0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和排查,前往被告人唐某某家对其实施抓捕,在家的被告人唐某某看到警察后,急跳出自家后窗户往后山上逃跑,抓捕未果;200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汽车南站将从汨罗市返回长沙市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2008年8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以长公交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图,证人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莫某辉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救治,用去门诊费用x.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遗体处置费人民币2680元,用于遗体寄存、抬运、消毒等处置,计费用人民币1940元;长沙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发票1张,计费人民币640元,照像费用(存根联,无单位印章)1张,人民币10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分列另行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人民币8015.52元(1335.92元×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x.40元(x.6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被扶养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莫某辉婚后共同生育的一女莫某霞、一子莫某某(均已成年)的家庭血亲关系确定,杨某某长期患有风温性关节炎,其生活来源依托于被害人莫某辉的扶养关系,按一般人可能从事劳动的年龄期(我国规定的男性60岁、女性55岁),被害人莫某辉死亡时已满57岁4个月,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夫妻扶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法律关系分段计算为x.20元(8169.30元×2年8个月+8169.30元×17年4个月÷3),以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寻找肇事逃逸人交通费1367.40元(用汽油800元,票据4张;出租车费436元,票据40张),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伙食费1578元(票据9张),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线索费x元(收条1张)。上述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交通费、伙食费、线索费,共计x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出租车票据6张,计价102.9元,经审查,系瑕疵票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莫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2、遗体处置费票据;3、寻找交通肇事人交通费;4、寻找交通肇事人用餐费;5、收条;6、寻找知情人(公告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弃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没有赔偿给被害人莫某辉家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莫某辉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唐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莫某辉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97元,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80%,即x.77元。被告人唐某某逃逸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亲属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至案发后的近一年八个月才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对此,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主张的寻找被告人唐某某的交通费、伙食费、奖励举报人的线索费共计x元,应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逃逸后造成被害人亲属直接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零四百三十七元七角七分(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郭运虹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www.110.com/panli/panli_229105.html-了解详情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亮、宋信真、张玉霞、孙某裕、孙某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韩某乙的父亲韩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酒后在睢阳区X路“幽幽谷酒吧”发生争吵,酒吧老板孙××上前制止时,与杨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22时许,杨某与其哥杨×的朋友胡某某联系后,胡某某邀请正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及魏某、褚某、韩某利、陈峰、程振强(5人均另案处理)等一块去“幽幽谷酒吧”。孙某某携带一把大砍刀,韩某乙下车时从桑塔纳轿车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带鞘的仿军用刺刀别在腰间。余某某、韩某乙二人跺门进入房间,见老板孙××在房间南边床上坐着,韩某乙上前持带鞘的仿军用刺刀朝孙××头部砸一下,刺刀落在地上。孙××掂起一酒瓶砸在韩某乙的头部,将酒瓶砸烂。孙某某、魏某、褚某闻讯先后进入房间。孙某某与孙××厮打时后退倒地,顺手拾起韩某乙掉在地上的仿军用刺刀先朝孙××头部砍两刀,又从背后向其大腿部猛刺两刀,将孙某倒。尔后,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魏某、褚某等人离开。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系右大腿部被锐器刺扎致股深动脉、旋股内侧动脉离断大量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潜逃到郑州韩某乙的朋友程×处。2004年5月3日,韩某乙将孙某某交给程×并给孙x元钱,后与余某某一起回商丘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5月11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确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孙××之父母孙××、宋××由孙××姊妹四人共同赡养。孙××之子女两人,由孙××夫妇二人共同抚养。孙××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用1021.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对故意伤害致死孙某涛的事实均曾予以供认,所供致死孙某涛的地点以及砸窗户、晃门、跺门、撬门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目击证人魏×、褚×、陈×、韩××、程××、崔××、余×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持仿军用刺刀朝被害人孙××头部砍两刀,后又从侧面朝孙××右大腿处刺二刀。其所供述的行凶手段、所用凶器、所站位置、刺扎部位等与法医鉴定证实孙××头部有两处锐器伤、右大腿部有两处贯通伤,系股深动脉及旋股内侧动脉离断大量失血死亡相一致。并与同案被告人余某某、韩某乙供述看到孙某某持仿军用刺刀刺孙××的情节相吻合。孙某某曾供认从酒吧二楼下楼后将带血的仿军用刺刀交给魏×保管,与证人魏×的证言相一致。作案凶器仿军用刺刀及撬门用的煤火锥已提取,经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辨认无误,并从仿军用刺刀上检出与被害人孙××血型一致的“0”型血。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杨某通电话的通话单已提取,证实了胡某某与杨某通电话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证人魏×、褚×、陈×、程×等人证明胡某某接电话后即邀请以上人员到“幽幽谷酒吧”的情节相印证。睢阳区公安分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余某某、韩某乙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等人提供了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宋××、张××、孙××、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孙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韩某乙赔偿人民币8万元,余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胡某某赔偿人民币2.5万元,杨某赔偿人民币x.5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孙某某、韩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多次供述持刀砍、刺孙××的情节、手段、部位与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损伤及部位、死亡原因相吻合,亦与韩某乙、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魏×证实孙某某从酒吧二楼下来将带血的仿军用刺刀交给其保管,与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该刺刀提取后经孙某某辨认,确系其砍、刺被害人所用的犯罪工具,且刀上的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原有罪供述是替韩某乙顶罪”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孙某某作案后潜逃至山西晋城,2004年5月15日,孙某某与程波从山西晋城乘车赶回郑州,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孙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当庭不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制作了笔录,其程序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韩某乙、余某某归案后,交待了将孙某某交给程×,让程×给其找活干等事实。公安机关通过韩某乙与程×取得电话联系,孙某某在程×的规劝下准备投案时被抓获。韩某乙、余某某归案后只是如实交待了资助孙某某隐藏的事实,并非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信息。韩某乙、余某某投案前将孙某某安排给程×照看,其投案后除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如实供述外,还应如实供述孙某某的藏匿地点及线索,否则就构不成自首。韩某乙提供程×的电话号码查找孙某某,是其构成自首的要件之一。韩某行为虽对孙某某的归案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不构成重大立功。韩某乙归案后,虽能积极赔偿,但因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行为与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的行为紧密配合,彼此相关,其行为指向共同的目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犯意的沟通与联系,构成共同犯罪,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系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系主犯,且认罪态度恶劣,无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韩某乙、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但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杨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孙某某、韩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的父亲韩某甲申诉称:韩某乙犯罪后自首,又提供了同案被告人孙某某的藏匿地点,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韩某乙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关于韩某甲的申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逃至郑州韩某乙的朋友程×处,韩某乙将x元钱交给孙某某,并委托程×给孙某某找活干。韩某乙投案后,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如实供述孙某某的藏匿地点及线索,所以韩某乙向公安机关供述程×的联系方式并规劝孙某某投案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的一部分,不能再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韩某甲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林春霞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悦(代)

//www.110.com/panli/panli_103013.html-了解详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搜索历史 清除
相关搜索